徐州市餐飲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服務業污染環境,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服務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造、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費場所及其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大排檔和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浴場、歌舞廳、茶社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業油煙、噪聲、污水、污物等污染的防治以及與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市容與城管執法、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餐飲服務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的要求,合理規劃餐飲服務業布局。在城市改造和開發時,應當規劃餐飲服務業相對集中的經營區域。

開發建設住宅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在編制的住宅項目建設方案中明確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餐飲服務業設施。

用於餐飲服務業的建築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服務業專用煙道、污水處理設施,標明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簡稱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核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下列場所或地區不得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包括商住混合建築中與居住層相鄰接的樓層);

(二)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未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

第九條 在居住區或居住小區、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等環境敏感區域以及文物保護單位邊界外三十米範圍內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前,應當通過公告、聽證會或者其它形式徵求經營者、項目所在地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確需新辦的,其油煙排放口、機械通風口應當與相鄰的居民住宅、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等主要功能建築物邊界最近點的水平距離不小於20米。

新辦加工製作與提供消費場所為一體的餐飲服務業,操作間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米,消費場所的室內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米。

第十條 餐飲服務業項目配備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淨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定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所在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且無專用煙道的,排氣筒出口應當高於該建築物最高點一點五米以上,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並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他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二)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污水處理設施;

(三)安裝防止環境噪聲超標的隔聲、降噪、減震設施。

第十一條 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人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建成後,應當及時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出具驗收意見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未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的,不得營業。

第十二條 現有餐飲服務業項目經營場所進行重新裝修或者煙道、灶台等布局發生改變,致使其油煙、污水、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建成區內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服務業項目尚未使用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及時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裝置、油水分離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在室內設定專門容器,收集、存放產生的廚餘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密閉存放,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四)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安裝規範、市容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五)依法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業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下列排放標準:

(一)向環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廢氣經處理後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安裝並正常運行通過國家認可的單位檢測合格的油煙淨化裝置視同達標;安裝未通過國家認可的單位檢測合格的油煙淨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油煙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網超標準排放污水、油煙和傾倒廚餘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三)占道經營或者在店、室外從事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食物烹飪、加工製作、淨菜、洗滌及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經審批設立的餐飲服務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限期整改或治理,逐步進行調整、改造、搬遷或者關閉。具體辦法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市民擔任環境保護義務監督員,協助對餐飲服務業環境的監督。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檢查,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定期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

在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經營者,並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申報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進行審批或者驗收,未按法定時限進行審批或者組織驗收的,應當向經營者說明原因。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經營者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環境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或不及時清潔維護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致使運行不正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對環境造成污染及擾民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服務業監督檢查的,由執行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或者不作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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