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停車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城市道路臨時停車行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徐州市城市道路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臨時停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道路上機動車臨時停放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臨時停放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門負責。
市規劃、市政、交通、物價、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臨時停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以下簡稱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業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籌兼顧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等各類交通出行者的通行權利。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優先使用車站、醫院、商場、賓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以及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和路外公共停車場停車。
沿街單位的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
第六條 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門提出施劃方案,並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後劃定。劃定的停車泊位應當按規定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向社會公示。
非機動車的停放界線,由市市容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規劃等部門劃定。
各相關管理部門對施劃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七條 停車泊位的施劃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雙向通行的街區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設定雙側平行式臨時停車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設定單側平行式停車泊位;
(二)單向通行的街區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設定雙側平行式臨時停車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設定單側平行式停車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設定單側平行式停車泊位。
賓館、酒店、商場因營業需要在門前設定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的,經營單位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統一施劃。
第八條 下列地點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設有燃氣、熱力、供排水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庫)服務半徑200米範圍內;
(四)單位出人口與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範圍內;
(五)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範圍內;
(六)大型車停車泊位不能保證行人過街安全視距的;
(七)其他不適宜設定停車泊位的區域。
第九條 非機動車停放點的設定不得占用綠地和盲道,不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的正常使用和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車輛後的人行道寬度不得少於二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塗改、毀損、撤除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及其設施、標誌、標線。禁止非車輛占用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市政、市容等部門對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意見及時進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應當及時撤除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撤除後,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標誌、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並向社會公示。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條 在收費停車泊位停放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收費單位應當將停車的種類和收費的時間、方式、標準等事項在停車泊位的顯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車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對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收取的道路停車費應當足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用於城市道路的建設、維護以及道路臨時停車管理的必要費用。
停車泊位的收費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在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和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閉車輛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上車門;
(二)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停車;
(三)車輛內不得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及違禁物品;
(四)在限時的停車泊位不逾時停車。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界線內整齊停放,駕駛人應當遵守停放規定,接受工作人員的管理,並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
第十五條 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保持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服務標識,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機動車不得在停車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畢後應當立即駛離。
在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計程車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第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和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分析研究新情況和新問題,提出對策和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或者停用、撤除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障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機動車駕駛人在現場的,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以五十元罰款;機動車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二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所產生的停車費由駕駛人承擔。
第二十條 擅自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的,由市容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由市容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但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未按規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機車在城市道路上的停放,參照非機動車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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