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商)初字第5449號
原告張玉璞。
委託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建國。
原告張玉璞與被告朱建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法官冉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玉璞之委託代理人何欣,被告朱建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玉璞起訴稱:原、被告相識多年,被告曾與原告的外甥孫女同居,並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系文盲,被告曾用名朱席軍。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現金人民幣總計10萬元整,朱席軍,2012年7月3號,到月底還清。”現因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人民幣1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建國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沒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確實打過借條,我曾經向原告借款,但未超過300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朱建國曾用名為朱席軍,其與原告張玉璞的外甥孫女曾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張玉璞表示,被告朱建國曾分多次向其現金借款,2012年7月3日,被告朱建國以朱席軍的名義出具借條一張,記載為其總計借到張玉璞現金人民幣100000元,到月底還清。庭審中,被告朱建國對該份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借款數額不予認可,其表示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故書寫金額為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玉璞提交的借條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朱建國向原告張玉璞出具借條,載明其於2012年7月3日總計收到原告張玉璞的借款100000元,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係,且借款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朱建國收取借款後應當按約定償還,故原告張玉璞要求被告朱建國償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朱建國表示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故書寫金額為100000元,而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的抗辯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建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張玉璞借款十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朱建國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到本院領取交費通知),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冉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