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昌刑初字第9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3月28日被羈押,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公訴刑訴[2014]6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於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張××秘密進入北京市昌平區城南街道辦事處水屯村334號305室內,竊得杜××戴爾牌筆記本電腦1台。經鑑定,所竊物品價值人民幣228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杜××的陳述,證人楊××、王××的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起獲贓證物及清點工作記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發票,張××銷贓時登記的信息,工作說明,照片,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願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贓物已被起獲並發還,故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張××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王式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