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
締約各國:
有志於在各國之間在尊重主權和平等基礎上,為謀求共同利益,增進了解與合作而貢獻力量;
有志於為鼓勵創造性活動而加強世界智慧財產權保護;
有志於在充分尊重各聯盟獨立性的條件下,使為保護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作品而建立的各聯盟的管理趨於現代化並提高效率;
特協定如下:
第一條 成立組織
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Ⅰ)“本組織”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Ⅱ)“國際局”是指智慧財產權國際局;
(Ⅲ)“巴黎公約”是指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Ⅳ)“伯爾尼公約”是指1886年9月9日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Ⅴ)“巴黎聯盟”是指根據巴黎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Ⅵ)“伯爾尼聯盟”是指根據伯爾尼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Ⅶ)“各聯盟”是指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關的各專門聯盟與協定、伯爾尼聯盟以及根據第四條第(Ⅲ)款由本組織擔任其行政事務的任何其他旨在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
(Ⅷ)“智慧財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
--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
--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
--科學發現,
--外型設計,
--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
--制止不正當競爭,
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 本組織的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是:
(Ⅰ)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並在適當情況下與其他國際組織配合促進在全世界保護智慧財產權;
(Ⅱ)保證各聯盟之間的行政合作。
第四條 職責
為了實現第三條所述宗旨,本組織通過其適當機構,並根據各聯盟的許可權:
(Ⅰ)促進發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對智慧財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協調各國在這方面的立法措施;
(Ⅱ)執行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聯繫的各專門聯盟以及伯爾尼聯盟的行政任務;
(Ⅲ)可以同意擔任或參加任何其他旨在促進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協定的行政事務。
(Ⅳ)鼓勵締結旨在促進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協定;
(Ⅴ)對於在智慧財產權方面請求法律--技術援助的國家給予合作;
(Ⅵ)收集並傳播有關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情報,從事並促進這方面的研究,並公布這些研究的成果;
(Ⅶ)維持有助於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的服務,在適當情況下,提供服務工作單位名冊,並發表這種名冊的材料;
(Ⅷ)採取一切其他的適當行動。
第五條 成員資格
(1)凡屬第二條第(Ⅶ)款所規定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都可以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2)不屬於任一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具備以下條件者,同樣也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Ⅰ)聯合國成員國、與聯合國有關係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或
(Ⅱ)應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
第六條 大會
(1)(a)本組織應設大會,由作為任一聯盟成員國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大會應:
(Ⅰ)根據協調委員會提名,任命總幹事;
(Ⅱ)審議並批准總幹事關於本組織的報告,並給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審議並批准協調委員會的報告與活動,並給以指示;
(Ⅳ)通過各聯盟共同的三年開支預算;
(Ⅴ)批准總幹事提出的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的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過本組織的財務條例;
(Ⅶ)參照聯合國的慣例,決定秘書處的工作語言。
(Ⅷ)邀請第五條第(2)款第(Ⅱ)項所指的國家參加本公約;
(Ⅸ)決定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Ⅹ)行使其它合於本公約的適當職權。
(3)(a)一個國家,無論是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成員國,在大會上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一屆會議上,出席國的數目不足一半時,但相當於或超過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關於其本身程式的決議除外,所有這些決議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並請它們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什麼票或者棄權。如果在這一期限屆滿時,已經這樣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本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同時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應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規定的條件下,大會應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
(e)批准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f)批准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三條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需十分之九多數票通過。
(g)任命總幹事(第2款第Ⅰ項)、批准總幹事所提出的關於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項)以及遷移總部(第十條),不僅須經本組織大會,而且需經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以所要求的多數票通過。
(h)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大會例會每第三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開。
(b)大會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協調委員會或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5)已參加本公約,但並非任一聯盟成員的國家應允許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
(6)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七條 成員國會議
(1)(a)本組織應設成員國會議,由本公約成員國組成,不論它們是否任一聯盟的成員國。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成員國會議應:
(Ⅰ)討論智慧財產權方面普遍關心的事項,並且得在尊重各聯盟許可權和自主的條件下就這些事項通過建議;
(Ⅱ)通過本會議的三年預算:
(Ⅲ)在本會議預算的限度內,制定三年法律--技術援助計畫;
(Ⅳ)按照第十七條規定,通過對本公約的修訂案:
(Ⅴ)決定應允許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Ⅵ)行使其它適合於本公約的職權。
(3)(a)每一個成員國在本會議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b)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構成法定人數;
(c)在遵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下,本會議應以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議;
(d)對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會費數額應由僅只這類國家代表有投票權的表決決定。
(e)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本會議的例會,應由總幹事召集,會期及會議地點與大會同。
(b)本會議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多數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5)本會議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 協調委員會
(1)(a)本組織應設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兼任兩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執行委員會的委員數目超過了選舉它的大會成員國總數的四分之一,則該執行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指定參加協調委員會的國家,數目不得超過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計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數目時,本組織總部所在國不應包括在內。
(b)作為協調委員會委員的每一個國家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當協調委員會審議直接涉及成員國會議的計畫、預算及其議程、或審議關於修訂本公約的建議時,如該修訂建議將影響已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或義務,則應有這類國家的四分之一參加協調委員會的會議並享有該委員會委員同等的權利。這些國家應由成員國會議在每屆例會上指定。
(d)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如果本組織所經管的其它聯盟希望參加協調委員會,其代表必須從協調委員會成員國中指派。
(3)協調委員會應:
(Ⅰ)就兩個或兩個以上聯盟共同有關的,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一切有關行政、財務和其他事項,特別是各聯盟共同開支的預算,向各聯盟的機構、本組織成員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幹事提出意見;
(Ⅱ)擬訂本組織大會的議程草案。
(Ⅲ)擬訂本組織成員國會議的議程草案以及計畫和預算草案;
(Ⅳ)以聯盟三年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三年預算以及法律--技術援助三年計畫為基礎,制定相應的年度預算和計畫;
(Ⅴ)在總幹事任期即將屆滿,或總幹事職位出缺時,提名一個候選人由大會任命;如大會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協調委員會應另提一名候選人;這一程式應反覆進行直到最後提名的人被大會任命為止;
(Ⅵ)如果總幹事的職位在兩屆大會之間出缺,任命一個代理總幹事,在新任總幹事就任前代職;
(Ⅶ)行使本公約所賦予的其他職權。
(4)(a)協調委員會每年舉行例會一次,由總幹事召開。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b)協調委員會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召集,或根據其本人倡議,或應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請求,或根據協調委員會四分之一委員國的請求而召開。
(5)(a)每個國家,不論它是第(1)款(a)項提到的一個還是兩個執行委員會的委員,在協調委員會中都只有一票表決權。
(b)協調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6)(a)協調委員會應按投票簡單多數發表意見和作出決議,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b)儘管取得了簡單多數,協調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得在表決後立即要求按下列辦法對票數作一次特別重新計算:將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和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分別列成兩個名單,將每個國家的投票記入所屬名單中自己名稱的旁邊。如果這樣的特別重新計算表明不是在每個名單中都取得了簡單多數,則該項提案應視為未通過。
(7)本組織任何成員國,不屬協調委員會成員國者,得派觀察員參加本委員會的會議,有權參加辯論,但無表決權。
(8)協調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九條 國際局
(1)國際局應為本組織的秘書處。
(2)國際局應由總幹事領導並輔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副總幹事。
(3)總幹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於六年,他應有資格按任期連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連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條件,均應由大會規定。
(4)(a)總幹事應為本組織的行政主管。
(b)他就代表本組織。
(c)他應就本組織的內外事務,向大會匯報,並遵從大會的指示。
(5)總幹事應擬定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並起草工作活動定期報告。他應將這些草案和報告送交有關國家的政府和各聯盟和本組織的主管機構。
(6)總幹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員可參加大會、成員國會議、協調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員就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總幹事應任命為有效執行國際局任務所必需的工作人員。他應在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任命副總幹事。任用的條件應在由總幹事提出並由協調委員會批准的工作人員條例中規定。任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首要考慮的應是:必須保證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適當注意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總幹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的性質應是純粹國際性的。在執行職務時,他們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當局指示。他們應不做任何可能有損於其國際官員身份的行為。每一個成員國都應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職責的純粹國際性質,並在他執行任務時不設法施加影響。
第十條 總部
(1)本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
(2)其遷移可按第六條第(3)款(d)項和(g)項的規定來決定。
第十一條 財務
(1)本組織應有兩種單獨的預算: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預算。
(2)(a)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應包括對幾個聯盟有關係的開支的規定。
(b)這種預算資金的來源如下:
(Ⅰ)各聯盟的分攤,而每個聯盟分攤的數額應由該聯盟大會依據其在共同開支中所享受的利益來確定;
(Ⅱ)國際局所進行的與各聯盟無直接關係的服務收費或者不屬於國際局提供的法律--技術援助方面的服務收費;
(Ⅲ)與各聯盟無直接關係的國際局出版物的售款與版稅;
(Ⅳ)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或津貼,但第(3)款(b)段(Ⅳ)節所指的款項除外;
(Ⅴ)本組織的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3)(a)成員國會議的預算應包括該會議開會的開支和法律--技術援助計畫的支出。
(b)這項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Ⅰ)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會費;
(Ⅱ)各聯盟為這一預算提供的款項,而各聯盟提供款項數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各聯盟也可不為該預算提供款項;
(Ⅲ)國際局由於提供法律--技術援助而得到的款項;
(Ⅳ)為了(a)款所述的目的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和津貼。
(4)(a)為了規定每個成員國對成員國會議預算應繳的會費,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應屬於一個等級,並應按照下面所確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變會費:
A級……10個單位
B級……3個單位
C級……1個單位
(b)上述各國在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的同時,應指出自己希望屬於那一等級。任一這類國家均可改變其等級,如要改為較低的級別,該國必須在一次例會上向成員國會議宣布。這種改動應於該屆會議後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一個這類國家每年應繳會費的數額在所有這類國家對成員國會議預算交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相當於它的單位數在所有這類國家總單位數中所占的比例。
(d)會費應在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e)在新的財政周期開始之前,如果預算尚未被通過,則根據財務條例,應按上年度預算的標準執行。
(5)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拖欠本條所規定的會費,以及參加本公約的任何聯盟成員國拖欠該聯盟會費時,如其所欠金額相當於或超過前兩個整年的會費金額,則不應在它作為成員國的本組織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是,只要查明該國拖延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這些機構可允許它繼續在該機構內行使表決權。
(6)國際局在法律--技術方面提供服務項目的收費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應由他向協調委員會報告。
(7)經協調委員會批准,本組織可接受直接來自政府、公私機構、協會或私人的贈款、遺贈款和津貼。
(8)(a)本組織應有一項工作基金,由各聯盟和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當該項基金不足時,應予增加。
(b)各聯盟一次繳納的金額和可能增繳的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
(c)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的金額以及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按照基金成立或決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計算。繳納的比例和條件應由成員國會議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9)(a)在本組織總部和總部所在國簽立的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應由該國墊款的金額和給予墊款的條件,應由該國與本組織根據每次情況另立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協調委員會中有當然的席位。
(b)上述(a)項所述國家和本組織都有權通過書面通知終止墊款的義務。這項通知應自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10)帳目的審查應根據財務條例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審計員應由本組織大會在徵得他們本人同意後指派。
第十二條 權利能力;特權和豁免
(1)本組織在各成員國領土上,在符合各該國家的法律條件下,應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權利能力。
(2)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以及與總部今後可能設在的其它國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3)本組織可與其他成員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使本組織、其官員以及一切成員國的代表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4)總幹事可以談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協定;並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代表本組織締結和簽訂這種協定。
第十三條 與其它組織的關係
(1)本組織應於適當時候與其他政府間組織建立工作關係並進行合作。與這類組織訂立的具有這種效果的一般協定,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締結。
(2)本組織可就其許可權內的事項,適當安排與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磋商與合作,而且,經有關政府同意,也可與該國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國性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有關這方面的安排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進行。
第十四條 參加本公約的條件
(1)第五條所指的國家通過以下手續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和本組織成員國:
(Ⅰ)申請者簽署並對批准與否不附加保留意見,或
(Ⅱ)申請者簽署並表示同意須在遞交批准書後方能獲得批准,或
(Ⅲ)遞交加入書。
(2)不管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巴黎公約當事國、伯爾尼公約當事國,或同為兩個公約的當事國,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經批准或加入下述國際檔案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或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條第(1)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或伯爾尼公約斯德哥摩議定書的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八條(Ⅰ)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總幹事保存。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生效
(1)本公約應在十個巴黎聯盟成員國和七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採取行動三個月後生效。如果一個國家同時兼為兩個聯盟的成員國,應理解為在兩組內都計數。在生效之日,本公約對於那些不是任一聯盟成員但在此日期三個月以前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已採取行動的國家也應生效。
(2)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類國家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十六條 保留
本公約不許可附加保留權利。
第十七條 修訂
(1)有關修訂本公約的建議可由任何成員、協調委員會或總幹事提出。此種建議應在成員國會議進行審議至少六個月以前由總幹事通知各成員國。
(2)修正案應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當修正案影響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時,這些國家也應參加表決。對於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應由參加本公約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表決。成員國會議如僅對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已分別根據適用於各該大會關於通過各該公約行政條款修正案的規則所通過的修正案進行表決,修正案應由參加投票的國家的簡單多數票表決通過。
(3)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在成員國會議通過該修正案時,根據上述第(2)款有表決權的本組織四分之三成員國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式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書一個月後生效。這樣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對在當時和後來加入的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員國財政義務的修正案應只對已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退約
(1)任何成員國得通過向總幹事送交通知書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書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通知
總幹事應向一切成員國政府通知:
(Ⅰ)本公約生效日期;
(Ⅱ)簽署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
(Ⅲ)對本公約一項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Ⅳ)退出本公約。
第二十條 最後條款
(1)(a)本公約應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單一文本上籤署,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約在斯德哥爾摩繼續開放簽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經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以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員國會議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總幹事應將經正式核簽的本公約副本和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的每項修正案的副本各兩份分送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約國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這些檔案的國家政府。分送給各國政府的經簽署的本公約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簽。
(4)總幹事應將本公約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過渡條款
(1)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公約中凡提到國際局或總幹事之外,應視為系分別指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亦稱保護智慧財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其總幹事。
(2)(a)凡屬任一聯盟的成員而尚未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如果它們願意,在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可行使如同它們參加了本公約一樣的權利。凡希望行使這樣權利的國家就應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書應於收到之日生效。這類國家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應視為大會和成員國會議的成員。
(b)當這五年期限屆滿時,這類國家在大會、成員國和會議協調委員會中不應再有表決權。
(c)這類國家在成為本公約參加國後,應再度得到表決權。
3(a)在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尚未全部參加本公約以前,國際局和總幹事應分別兼管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及其總幹事的職責。
(b)該聯合國際局任用的工作人員,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過渡期間,應被認為也是由國際局任用的。
(4)(a)一旦巴黎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b)一旦伯爾尼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