廬江縣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廬江縣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廬江縣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2月3日縣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縣長:王民生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廬江縣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臟器、油脂、骨、頭、蹄、血、皮等。
第三條 本縣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確保人民民眾肉產品消費安全。 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管理、規劃設定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畜牧獸醫、衛生、環保、工商、公安、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成立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組,下設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定點辦)。設立縣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全縣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的市場管理、監督和執法協調工作。 各鎮相應成立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或掛靠經濟發展辦公室,確定專人負責本轄區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並接受縣定點辦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定點屠宰
第七條 生豬屠宰廠(場)、點的設定應當符合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規劃設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設定屠宰廠(場)、點的,應當向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設定屠宰廠(場)、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距離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離居民生活區和公共場所100米以外;
(二)有必需的水電供給和屠宰設施;
(三)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和成品存放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及污染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縣商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對申請設定的屠宰廠(場)、點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公民或法人,並說明理由。 對符合條件提出屠宰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屠宰許可證實行一廠(場)一點一證,每年由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審。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屠宰廠(場)、點,應當依法註銷屠宰許可證,商務部門要及時收繳屠宰廠(場)、點標誌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收回相關證照。
第十二條 批准設定的屠宰廠(場)、點,在提出申請後,由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屠宰許可證及屠宰廠(場)、點標誌牌,縣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根據屠宰許可證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屠宰廠(場)、點的上述證件必須齊全,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四條 凡進入流通領域經營的生豬,一律到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對交通不便地區和自養自食的,可由定點屠宰廠(場)、點派員上門服務,堅持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並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生豬。生豬養殖大戶(年出欄500頭以上),經商務、工商、稅務部門核定批准後可進點自宰、自銷。
第十六條 屠宰廠(場)、點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標準。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摻雜摻假;禁止收購、加工、銷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私屠濫宰生豬提供場所以及水、電、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接受委託代宰生豬的,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標準由縣物價部門會同商務部門核定。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條 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檢疫工作。生豬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第二十一條 屠宰生豬必須實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產品檢驗管理制度。實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生豬產品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生豬胴體上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出具檢疫證明。 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點。病害肉類必須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上市。
第二十三條 嚴禁偽造、塗改和轉讓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二十四條 屠宰廠(場)、點發現生豬有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立即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豬產品實行分散經營,方便民眾購買。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碼標價、掛牌經營,禁止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 經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繳足稅費、蓋齊印章後方可上市銷售。生豬產品經營者,在購進生豬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證明、驗訖標誌,不得銷售染疫、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產品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購進生豬產品時,應當索取有效證明。嚴禁購進、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場)、點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九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等市場舉辦者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市場的生豬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定,並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經營。
第三十條 進入本縣銷售的外地生豬產品,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六章 稅費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上市生豬一律到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三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稅費統一由各屠宰廠(場)、點代征。稅費及附加的代征由徵收機關與各屠宰廠(場)、點簽訂委託協定,使用徵收機關提供的稅費票據,並按規定逐月解繳國庫和相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各定點屠宰廠(場)、點要嚴格執行生豬定點屠宰稅費徵收程式和規定,不得擅自更改和提高、降低收費標準。屠宰罰沒收入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立屠宰廠(場)、點的,責令其關閉,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定的屠宰廠(場)、點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經整頓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經人民縣政府批准後,取消其定點資格,註銷屠宰許可證;
(三)批准設定的屠宰廠(場)、點未取得屠宰許可證,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限期補領屠宰許可證,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領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
(四)在非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對銷售者處以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五)屠宰廠(場)、點屠宰生豬時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採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除沒收生豬產品外,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註銷屠宰許可證;
(六)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購進非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屠宰、銷售未經檢疫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二)屠宰、銷售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三)對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生豬屠宰廠(場)、點和肉品加工單位、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規定履行檢驗義務的,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已批准設定的屠宰廠(場)、點不能按規定繳納稅費的,責令補繳,拒不繳納的,依法征繳。
第三十七條 屠宰、銷售生豬和生豬產品違反工商、稅務、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妨礙、抗拒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生豬或生豬產品屠宰、檢疫、銷售管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商務、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和稽查過程中,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參照本辦法執行。凍豬肉、凍豬油等參照本辦法檢疫檢驗和稅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制定的《廬江縣生豬屠宰管理暫行辦法》(縣政府令第2號)和1998年7月24日經縣政府批准的《廬江縣生豬屠宰管理實施細則》(廬政辦〔1998〕61號)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