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處罰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4]11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處罰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關於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對本省區域內違反商檢法規規定的行為,按本辦法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商檢法》法定檢驗規定的行為:
(一)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報關前不向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或者不按照商檢機構規定的檢驗地點和期限向商檢機構報驗的;
(二)銷售、使用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四)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產地商檢機構檢驗後須在口岸換證,但未報經口岸商檢機構查驗換證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檢機構簽發的適載合格證書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船艙、貨櫃裝運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鑑定的包裝容器出口危險貨物的;
(七)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運輸包裝容器盛裝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八)其他逃避《商檢法》法定檢驗行為的。
第四條 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初犯並且所涉及的進出口商品總值在20萬元以下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可處以該商品總值1%以上、2%以下的罰款;
(二)重犯、情節嚴重或者所涉及的進出口商品總值在20萬元以上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處以該商品總值2%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商檢強制管理的行為:
(一)銷售、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鑑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危險貨物的;
(四)擅自調換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商品,或者改變其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後出口的;
(五)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所抽取的樣品,或者損毀、調換商檢機構加施於樣品上的標誌、封識的;
(六)擅自調換、移動和故意損毀商檢機構加施於進出口商品及其包裝或者其運輸工具、倉庫的標誌、封識的;
(七)擅自挪用、轉讓或者不按規定使用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誌的;
(八)編造、改變進出口商品的名稱後報驗,騙取有關商檢證單的;
(九)向商檢機構報驗時,故意多報或者少報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超過10%,或者偽報商品總值超過10%,而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申請商檢機構簽發有關產地證書時,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其商品的原材料、組件的成份、來源以及其他必須如實申報情況的。
第六條 有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初犯並且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可處以該商品總值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二)重犯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處以該商品總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有關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認證、質量許可、食品衛生註冊登記、檢驗機構認可或者檢驗員認可等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進口、銷售、使用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屬於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的商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暫停接受報驗,並可處以該商品總值1%以上、5%以下的罰款;
(二)獲準使用進出口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經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的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接受報驗並責令其限期改進。經責令限期改進後,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或者撤銷其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
(三)獲得商檢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不按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或者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暫時停止其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的業務並責令其限期改進,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銷其認可資格;
(四)未經國家商檢局及其授權的商檢機構批准、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或者雖經批准但擅自擴大有關業務範圍的,除責令其停止未經批准的檢驗、鑑定業務外,並可處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獲得商檢機構認可或者註冊的檢驗員或者報驗員有違反商檢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暫時停止檢驗、報驗業務,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可或者註冊資格。
第八條 商檢機構對查證屬實的假冒偽劣出口商品,可以監督銷毀,並可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該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有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標誌、封識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買賣、塗改商檢證單、標誌行為的,收繳其非法的商檢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以及用於偽造、變造、塗改有關商檢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的工具、物品,並按照以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
(一)其非法的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尚未用於進出口的,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其非法的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已經用於進出口的,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非法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的使用人,收繳其非法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責令其提供非法物品的來源,並可視情節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行為同時違反商檢法規的多項規定的,可以合併處罰。
第十二條 對違反商檢法規行為的處罰,由有關商檢機構的局長決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報經廣東商檢局批准:
(一)罰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監督銷毀的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但該商品屬於不立即銷毀可能會對人身或者環境造成重大傷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銷毀後3日內報告;
(三)停止接受報驗30日以上的;
(四)撤銷有關質量認證、質量許可、衛生註冊登記、檢驗機構認可、檢驗員認可證書或者資格的;原證書如屬於國家商檢局批准頒發的,由廣東商檢局報國家商檢局批准。
第十三條 商檢機構查處違反商檢法規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向當事人或者知情人調查、詢問;
(二)查閱、記錄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票據、帳冊、檔案及其他資料;
(三)查看、拍攝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現場;
(四)責令當事人保全其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進出口商品,必要時,對有關的商品加施封識。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涉嫌偽造、變造、盜用、買賣或者塗改的商檢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可以扣留。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和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查處,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進行。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應受處罰的行為,在3年以後發現的,免於處罰。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違反商檢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處罰決定書。
第十八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
有關商檢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決通知當事人;對受理的,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不受理複議的裁決不服或者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作出的處罰或者複議決定:
(一)當事人收到處罰通知30日內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二)當事人收到不受理複議裁決15日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三)當事人收到複議決定30日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書、不受理複議裁決書和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交當事人簽收,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商檢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金額以人民幣計算。
第二十五條 處罰決定書、不受理複議裁決書和複議決定書的格式,由廣東商檢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