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衡器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集體和消費者的利益,保障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建立衡器計量標準器具,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衡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衡器是指桿秤、台秤、案秤、地秤、戥秤、電子計價秤、郵政秤、彈簧秤、皮帶秤、吊秤、行李秤、售糧機、售油器等。
第四條 衡器的計量單位必須實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省標準計量局是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商業、糧食、供銷主管部門和使用衡器數量較多的經營單位、廠礦,要設定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衡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衡器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能使用。
對實行強制檢定的衡器,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被授權的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八條 使用強制檢定衡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將其使用的衡器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檢定周期由檢定機構根據用戶的要求和衡器使用頻繁程度及工作的環境條件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使用強制檢定衡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檢定周期送檢,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定。
第十條 衡器的檢定必須按國家檢定規程進行,經檢定合格的衡器由計量檢定機構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合格證(印)標記。
第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衡器不得繼續使用:
(一)無檢定合格證(印)的;
(二)超過檢定周期的;
(三)經驗定不合格的;
(四)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五)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條 凡製造、修理衡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經核准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製造衡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產品技術標準,確保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衡器不準出廠。對合格的衡器應出具產品合格證。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的衡器,必須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經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自行檢定的,經檢定合格,出具合格證(印),方能銷售或交付用戶。
修理衡器的單位和個人,對修理的衡器必須進行檢定並出具檢定合格證(印)。但周期檢定日期不變。如需更改周期檢定日期,應經原安排周期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核准同意。
第十四條 凡跨市、縣製造、修理衡器的單位和個人,須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開具外出製造、修理衡器的證明,經所到市、縣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驗證核准,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 計量管理人員、計量監督員負責對本轄區內製造、銷售、使用、修理衡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計量監督員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處罰。
第十六條 銷往外地的衡器,經長途運輸,須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抽檢合格後方能銷售,抽檢不合格的,應註銷原檢定合格證(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製造修理衡器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營業,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外,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停止整頓,經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收合格,方能復產,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壞衡器準確度,以少算多,剋扣民眾的單位和個人,除沒收其衡器和違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經教育不改者,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員、計量管理人員、計量檢定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利用職權進行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計量檢定員,除收繳其全部違法所得外,視情況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部門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一律上繳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