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客運秩序,保障客運經營者和旅客的正當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社會客運車輛開放、為運輸經營者和旅客提供運輸服務的汽車客運站(場)。
第三條 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是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是社會公益性的運輸服務企業,除國家規定外,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收取費用。
第五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建設應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由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具體布點、歸口管理。
第六條 開設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車輛流量相適應的停、發車場地。
(二)有與旅客傳送量相適應的候車、售票、託運行包、衛生設施等服務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保證安全和防火的必要設施。
各級黨政機關不得經營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不得自備車輛經營旅客運輸。
第七條 申請經營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單位,須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向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籌建申請,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籌建。籌建完畢,按下列規定辦理各種手續後才能經營:
(一)向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申請開業,並提供有關資料,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經營許可證》。
(二)持交通主管部門發給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三)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應報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應提前三十天分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繳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業。
第九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開業、停業,必須報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必須根據交通部《汽車旅客運輸規則》和《公路汽車客運站務管理辦法》,完善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為運輸經營者和旅客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運輸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執行交通、物價部門核准的運價、費率標準,使用交通、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票據。
第十二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應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與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進站營運(過往客車除外)的運輸經營者簽訂服務契約,明確雙方責、權。服務契約應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對按契約進站的車輛,應按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運行路線、班次和區域安排運輸,不得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的客運車輛進站停靠配客。
第十四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應加強對營運客車的管理,搞好客運秩序:
(一)對“四定”(即定線路、定站點、定發車時間、定途經主要地名和就餐點)班車實行統一售票,按班發車,統一結算,統一管理。
(二)對短線和“兩定”(即定發車站點、定營運線路)班車實行進站經營,統一管理,按序發車。
第十五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應做好客運車輛和旅客運輸有關資料的統計工作,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第十六條 所有進站經營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都應嚴格履行與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簽訂的服務契約,遵守站務管理規定,司乘人員要服從站務人員的管理。
第十七條 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開業的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十天內,按本規定第六、七條的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有關證照;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業,並吊銷有關證照。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