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法規已於2002年8月1日失效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廣東省公安廳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制,增強技術防範意識,嚴密防範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三條 下列單位、場所必須裝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要害部門和存放絕密資料、檔案、圖紙的部位;
(三)儲存爆炸品、劇毒品、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四)銀行金融部門的金庫、各級營業所;
(五)博物館、展覽館和陳列、存放、經營重要文物和金銀珠寶的場所;
(六)公安機關認為應該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或場所。
第四條 機場、港口、車站、大型商場、高級旅館、重要倉庫和存放貴重儀器、現金、票證的部位以及汽車等,應根據實際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五條 其它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民住戶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應與持有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洽談、簽約,實施安裝或維修業務。
第六條 凡裝置了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民住戶都應控制設施的知密面,加強維護管理,確保正常運轉,落實處置措施,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效能。
第七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建築設計部門,要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設計規範。
第八條 凡報警、防劫、防暴、安全防爆、安全檢查、安全電視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及各類保全防衛器材的生產、銷售以及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實行許可證制度和質量監督制度,並由公安機關歸口管理。
第九條 凡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向當地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報經省公安廳核准發給許可證,並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方能從事以上業務。
第十條 經批准許可生產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廠家(含引進生產在國內銷售的),必須將定型生產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報送省公安廳,經審查合格後,方能批量生產。
屬國家技術監督局實施工業產品許可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由省公安廳歸口上報公安部審核發證。
第十一條 外省、市、自治區生產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須投放廣東市場銷售或在廣東境內安裝使用的,應經廣東省公安廳認證登記核准。外省、市、自治區有關單位承接廣東省內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亦須經廣東省公安廳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進口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須經廣東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申請進口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從事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第八、九、十條要求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九、十條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產,收回許可證或提請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故意毀壞、盜竊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或人身傷亡,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