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1997修訂)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活躍民眾文化生活,保證其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廳和其他歌舞娛樂場所(含附有文藝表演、卡拉OK設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廳、餐廳等),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管理。

第五條 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的房產使用權;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場所面積:歌廳不少於60平方米,舞廳不少於80平方米,卡拉OK廳不少於40平方米,設包房的卡拉OK廳總面積不少於80平方米,每個包房不少於6平方米;

(四)擴聲系統的聲壓級,正常使用應在96分貝以下。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五)場內包房(廂)應有透明門窗;

(六)符合規定的消防、照明(含應急照明)設施;

(七)相應數量的治安人員;

(八)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具備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於企業分級登記註冊的規定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三)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七條 禁止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下列行為:

(一)聘用和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的國內外樂隊和表演人員進行演出;

(二)舞廳接納未滿18周歲青少年;

(三)播、唱、奏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

(四)誨淫性的表演;

(五)用色情服務方式招徠、賠隨顧客;

(六)包庇、縱容暗娼拉客賣淫;

(七)包庇、縱容流氓滋事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轉包經營,必須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九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違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審批、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一)項和第八條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經營者的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項的,沒收經營者的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二)項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三)項的,沒收經營者的非法財物,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經兩次罰款仍不改正的,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四)、(五)、(六)、(七)項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兩次罰款仍不改正的,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罰沒款物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行政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縱容、包庇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者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如有違反或玩忽職守者,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五)項和第十一條中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

二、將第十條第(四)項中規定的“沒收經營者的播唱工具”修改為“沒收經營者的非法財物”;

三、刪去第十二條關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者《文化經營許可證》或公安機關吊銷經營者《安全合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註銷其經營項目”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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