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海龜資源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龜、玳瑁、*龜、麗龜、棱皮龜等海產龜類(以下統稱海龜),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野生動物。資源屬國家所有。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破壞我省管轄範圍內的海龜生存、繁殖的自然環境。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應在重要的海龜產卵場、棲息地劃定自然保護區,制定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加強海龜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的管理,並開展海龜資源增殖、養殖試驗工作,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列為省、市、縣的海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其人員編制分別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采捕、宰殺、攜帶、收購、銷售海龜及海龜卵,誤捕的海龜應隨即放生。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能夠確實證明是人工養殖產品的;
(二)持有效《捕運特許證》,按規定采捕、攜帶的;
(三)由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指定收購、銷售的;
(四)誤捕到奇特、異常及掛有標誌牌的海龜,主動送交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條 因科研、展覽、觀賞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海龜、採集海龜卵的,必須事先向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申領《捕運特許證》,並繳納珍稀水產動植物保護管理費。
保護管理費的收取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捕運特許證》,擅自捕捉、採集、攜帶海龜、海龜卵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每頭海龜一千元,每枚海龜卵二十元處以罰款;
(二)不按《捕運特許證》的規定作業,超限量捕捉、攜帶或誤捕後有意藏匿的,沒收超量部分或違法所得,並按本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漁具、吊銷《捕運特許證》;
(三)未經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收購、銷售海龜或海龜卵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本條第一項規定數額加倍處以罰款(如海龜已被肢解,則根據龜體任一器官確定海龜頭數,下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拒不接受處罰者,或故意轉移、藏匿、傷害、毀壞海龜及海龜卵者,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前條第一項規定數額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九條 保護管理費和罰沒款套用於珍稀水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工作,若有節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破壞海龜資源,或以暴力、脅迫手段阻礙漁政及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水產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