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兵工作若干規定

《廣東省民兵工作若干規定》在1992.06.10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的民兵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軍區、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按規定暫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確定一個部門、配備專職或兼職武裝幹部負責民兵工作。

第三條 各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把民兵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的總體規劃,分工一名領導兼管。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明確各自的職責,主動協助軍事機關解決民兵工作的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民兵工作任務,把民兵工作納入廠長(經理)責任制和各部門的職責範圍,把民兵組織建設、軍事訓練、政治教育、武器裝備管理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調配等工作納入企業管理計畫,解決所需人員、時間和經費等問題。

第二章 民兵組織

第四條 農村鄉、鎮、管理區(行政村)和農、林、鹽、茶場,城市凡能組建一個民兵排的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遠海漁輪(船),能夠組建一個民兵班的海上運輸船隻,均應建立民兵組織。

商業、財貿、服務等行業,按系統建立民兵組織。機關、學校、科研單位下屬的工廠應和其他工廠一樣建立民兵組織。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鄉(鎮)企業,符合組建條件的也應建立民兵組織。

第五條 戶籍在廣東省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應就地參加民兵組織。

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民兵人數,夠編基幹民兵班以上的,可單獨編組,歸鄉(鎮)人民武裝部直接領導;不夠編基幹民兵班的,編入企業所在地的基幹民兵組織。

企業中的契約制工人,屬廣東戶籍的應編入所在單位的民兵組織;戶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廣東工作契約期5年以上的,可視情況編入所在單位的民兵組織。

基幹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在農村,一個縣一般編組二、三種專業技術分隊,一種專業技術分隊可編組在二、三個鄉(鎮);在城市,大型廠礦企業可編組一、二種專業技術分隊,中小型廠礦企業只編組一種專業技術分隊,也可以採取大廠帶小廠、就近聯片的辦法編組。

第七條 在建有民兵組織的單位,應當把符合條件的退伍軍人編入基幹民兵組織。

編入人防、交通戰備隊伍和預備役部隊的人員,不編入民兵組織,不列入民兵實力統計。

第八條 市、縣、沿海鄉(鎮),應採取賦予任務的辦法,在基幹民兵組織中落實一定數量的民兵應急分隊。

第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的體制需要變動,要徵得上級軍事部門的同意;民兵連以上建制的調整變動,由軍分區批准。

第十條 民兵連以上幹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農村,管理區應設民兵營,營長應配專職,享受管理區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廠礦企業事業單位,民兵連以上幹部可正兼職、副專職,民兵營(連)軍政主管由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兼任。

民兵營(連)幹部年齡一般不超過45歲。兼職和被授予榮譽稱號或有突出貢獻的民兵幹部,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 民兵幹部應當按規定選好配齊。缺額的,應當迅速調整配備。民兵幹部一般應從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

民兵幹部由所在單位和人民武裝部門共同管理。

第十二條 民兵組織每年按規定內容整頓一次。民兵基層組織應當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動制度,並抓好落實。

基層人民武裝部每季度應召開一次民兵幹部例會,每年對基幹民兵進行一至二次點驗或召開基幹民兵大會。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條 民兵政治工作應當學習人民解放軍的政治工作經驗,繼承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保證民兵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保證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四條 民兵政治教育應當根據黨的中心任務和民兵建設實際,著眼於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合格的後備兵員,突出教育重點,以集中教育為主,多種教育形式相結合,有針對性地做好民兵平時和戰時的思想政治工作。

對基幹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於4次;對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於2次。

第十五條 每個管理區應當結合當地精神文明建設,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發動民兵帶頭參加兩個文明建設。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職崗位帶頭完成生產任務;農村民兵要帶頭落實生產責任制,帶頭脫貧致富、扶貧幫困,帶頭完成急難險重任務。

第十七條 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培養、選拔、調整和配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鎮和農、林、鹽、茶場的人民武裝部,在編制內按需要配備人員。戰備重點地區、陸海邊防對敵鬥爭任務較重的鄉、鎮和大中型廠礦和企業事業單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縣城)的街道和工交、財貿、城建等系統,根據任務大小和實際需要編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主要從軍隊轉業幹部和合適的地方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幹部中補充,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在省人事局下達的招乾指標內,優先從民兵幹部和優秀退伍軍人中挑選補充。

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調整和任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許可權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建設,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各項待遇。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第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民兵軍事訓練大綱》和教材的規定,做到計畫部署程式化、組織管理責任化、施訓方法規範化、一日生活條令化、訓練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條 每年的民兵訓練任務,由省軍區、軍分區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逐級下達。各級必須按要求完成上級下達的訓練任務。

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和民眾生活十分困難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後,可酌情減少或免除當年的民兵訓練任務。

第二十一條 民兵的軍事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當年的訓練任務,應集中在訓練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條 縣應當建立民兵軍事訓練教學網,按“四會”(會講、會做、會教、會管)標準挑選教員,保證每種專業有一至二名達到“四會”水平的相對固定的教員任教。

第二十三條 國防教育訓練基地應當完善基本設施,達到“四有”(有生活設施,有室內教學設施,有室外訓練設施,有文化活動設施)、“四通”(通水、通電、通路、通電話)、“三配套”(訓練配套,技術、戰術訓練裝備設施配套,教管隊伍配套)的要求。

國防教育訓練基地應當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軍事訓練需要為前提,搞好綜合利用,發揮基地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四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和民兵必須按規定積極參加軍事訓練。有民兵軍事訓練任務的基層單位,應當組織和監督本單位有關人員按要求參加民兵軍事訓練,並將其參訓期間的表現列入崗位評比和獎罰內容。

第二十五條 農村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區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開支。

第五章 武器裝備

第二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按照有利於戰備、有利於執行應急任務、有利於開展訓練、有利於安全的要求進行配備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辦法,由省軍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動和使用,必須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動用民兵武器裝備參加械鬥和處理民事糾紛,不準擅自動用民兵武器裝備打獵,不準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裝備。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應當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記統計制度、擦拭保養制度、警衛值班制度、幹部住庫值班制度、倉庫聯防制度、檢查評比制度、事故報告制度和獎懲制度,保證武器裝備達到技術質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條 縣以上民兵裝備倉庫必須設施配套,堅固可靠,符合戰備、安全、技術要求。基層武器庫(室)和訓練武器臨時存放點,必須有牢固安全的庫(室),有槍櫃(箱、架),有報警、滅火設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裝備的倉庫(室、點),必須有專職看管人員看管,堅持幹部住庫值班,健全落實各項規章制度,保證晝夜24小時不失控。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遷(修)建民兵裝備倉庫所需的經費、地皮、物資和配備倉庫看管人員。

第六章 戰備執勤

第三十二條 民兵戰備執勤,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制定計畫,具體組織實施。

民兵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實行軍警民聯防;配合部隊、武警打擊武裝襲擾之敵;配合部隊作戰、擔負戰時勤務。

第三十三條 省和沿海市、縣、鄉(鎮)設立軍警民聯防領導小組,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組織、指揮轄區內的軍警民聯防活動。

海防地區的民兵組織,應當按要求參加聯防活動,完成聯防任務。

第三十四條 海防民兵哨所建設,按照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頒發的《廣東省民兵哨所建設若干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動用民兵擔負戰備執勤任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審批。在縣範圍內,臨時動用民兵擔負社會治安勤務,由縣人民武裝部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軍分區備案。在鄉鎮和廠礦範圍內,使用民兵擔負保護生產方面的勤務等,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廠礦批准,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民兵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經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臨時組織擔負戰備、治安勤務民兵的報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在廠礦範圍內動用民兵護廠、護礦,保護生產方面的勤務,民兵的報酬或者補助,由廠礦自行解決。使用民兵擔負守護橋樑、倉庫等重要目標勤務所需的報酬,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第七章 獎勵和懲處

第三十七條 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裝部門領導職務的地方領導)在完成各項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參照部隊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各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在實施批准許可權時,應當報請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再上報或實施。

第三十八條 依照《民兵工作條例》和本規定,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屬在職職工(含契約制職工、私營企業職工)的,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屬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的,3年內不準報考升學,不予招工、招乾,不發營業執照。屬個體戶青年的,吊銷1年營業執照。

情節特別嚴重的,應按《民兵條例》從嚴懲處。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民兵工作條例》和本規定的單位,給予下列處理:

(一)拒絕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組織的,拒絕建立或者擅自撤併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對該單位通報批評,企業2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限定在3個月內建立或者恢復民兵組織或基層人民武裝部機構。

(二)拒絕完成民兵軍事訓練、退伍軍人和轉業軍官預備役登記統計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務的,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限定的時間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三)無特殊原因不按規定遷(修)建民兵裝備倉庫(武器庫、室),或者發生民兵武器裝備質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視情況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該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領導給予行政處分,並限期完成民兵裝備倉庫(武器庫、室)的遷(修)建工作。

第四十條 人民武裝部門不按規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務,或者在工作中因組織指揮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和損失的,單位2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對部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武裝幹部(含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在執行任務中擅離職守或者組織指揮不力,致使任務完不成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和損失的,由本單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並扣發崗位津貼和獎金,1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或晉職(級)。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條的,對個人的處罰由人民武裝部門提出意見,提請直接責任人的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主動配合軍事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實施處罰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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