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問題的報告
(一九八一年三月四日廣東省宗教事務局)
省人民政府:
自省委粵字〔1979〕22號和中共中央中發〔1980〕22號、國務院國發〔1980〕188號檔案下達後,部分縣、市解凍了教會的存款和退回教會原來出租房產的租金,這對於解決部分宗教職業者的生活困難,鞏固安定團結,幫助他們堅持反帝愛國、抵制外國教會的宗教滲透活動等,都起了積極作用。但是,目前有一部分地區和單位,對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還重視不夠。“文革”期間占用宗教團體房產,多數還未退還,停付的租金多數也未清退。多國教會房地產有些至今仍未移轉為中國教會所有。致使宗教的正常活動和各教愛國組織的對外接待、辦公用房等問題得不到解決。一些原來依靠教會、寺廟等房租收入維持生活的宗教職業者生活十困難。為了使我國天主教、基督教更好地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方針,有利於同外國宗教勢力的滲透作鬥爭,現根據國務院國發〔1980〕188號檔案精神,結合我省情況,對宗教房產政策的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宗教團體的房產,要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中國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屬房產,分別為該教會所有;原來由外國教會控制的房地產(包括外國差會、修會房產),應轉移為中國教會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但僧道有使用權和出租權;帶家廟性質的小尼庵為私人所有。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為信教民眾集體所有。
各地應將宗教團體房產的產權(包括佛、道教房產的使用權和出租權)全部退給宗教團體。無法退的應折價付款。但土改時已沒收分給農民的,則不予退還。今後,凡拆建教堂、寺廟、道觀,徵用教會房產,一律要經省宗教事務局批准。
二、由房管部門經租的宗教團體房屋,從1981年7月1日起由宗教團體收回自己經營。國家經租期間停付的租金,要按原定標準給予補發。如果宗教團體不便經營,可委託當地房管部門管理,所收房租,除去託管費(按實收房租的百分之十五計算)、房產稅和維修費外,餘額全部交給宗教團體。原由宗教團體直接出租的房屋,在“文革”期間由房管部門接(代)管的,應即撤銷接(代)管,退回給宗教團體管理,接(代)管期間實收房租,除去維修費、房產稅和管理費(最高不得超過實收房租的百分之十),多退少不補。
三、“文革”期間占用的教堂、寺廟、道觀其附屬房屋,應儘快歸還給宗教團體,並補付占用期間應付的租金;如宗教團體不需收回自用的,由占用單位或個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給合理的租金;房屋被改建、拆建的,應折價償還。
如屬“文革”前占用的,或在合併教堂時以教育宗教界人士接受社會主義改造等名義動員獻出的教堂,現在原建築物還在的,應將房產退還給宗教團體;如宗教團體需收回自用的,可採取租用辦法,由單位或個人向宗教團體交付租金。
四、解放初期由政府有關部門接管、代管的外國教會房產,產權轉為中國教會所有之後,使用單位應從產權轉移之日起給教會付租。租金標準,由地方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商定。
五、宗教團體的房產、租金,由各教愛國組織、佛道教協會管理,沒有設教會愛國組織和佛道教協會的地方,可由宗教界成立宗教團體房產管理小組具體負責。
以上報告,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市、縣及有關部門貫徹執行。
廣東省宗教事務局
廣東省基本建設委員會
廣東省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廣東省城市建設局
198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