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廣東省嚴控廢物名錄》(見附屬檔案)規定的類別和處理方式處理嚴控廢物的活動。
第三條 處理嚴控廢物不得採用國家禁止、淘汰的工藝技術或方法。
採用嚴控廢物處理方式從事處理嚴控廢物活動的,按本辦法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是嚴控廢物處理活動的管理部門,負責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審查頒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嚴控廢物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具有兩年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嚴控廢物處理項目選址符合省嚴控廢物處理規劃,處理設施和工藝符合省嚴控廢物處理技術規範,具備試生產或生產條件。
(三)有保證嚴控廢物處理安全的規章制度、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六條 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程式:
(一)申請人向有權審批該嚴控廢物處理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正確齊備,若申請材料未齊備的,應當告知需補正事項,申請材料正確齊備的,應當受理。
(二)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定,同時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場地與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並在20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七條 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處理設施地址;
(三)處理方式;
(四)處理範圍、類別及處理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證書編號和發證日期。
第八條 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持證單位變更工商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一)調整嚴控廢物處理工藝的;
(二)增加嚴控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遷建原有嚴控廢物處理設施的;
(四)處理嚴控廢物超過許可年處理規模20%以上的。
第十條 處於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階段,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年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正式生產或者正式運行,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頒發有效期為5年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持證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日內按照第六條規定的程式,申領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未能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的,或者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時申領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該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自動失效。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持證單位繼續從事嚴控廢物處理活動的,應當於屆滿40日前按照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重新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第十一條 嚴控廢物處理單位應當建立嚴控廢物處理情況檔案,如實記載其利用、處置的嚴控廢物類別、來源、去向等事項,並於每年1月30日前書面向發證機關及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嚴控廢物處理活動情況。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三條 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持證單位終止處理嚴控廢物活動的,應當對處理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理的嚴控廢物及其產品做出妥善處理。
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在採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註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後註銷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第十四條 禁止無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嚴控廢物處理活動。
禁止不按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處理活動。
禁止將嚴控廢物提供給無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轉借、租賃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不予以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期限和程式審批和頒發嚴控廢物許可證的;
(四)在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