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員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0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 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員關於修改《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在基本農田保護區搞非農建設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