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屠宰廠(場)的選址、設立條件和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農業部《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符合檢疫和對生豬違禁藥物含量實施監督檢測的規範要求。
第三條 屠宰廠(場)應當按規定設立待宰間供待宰生豬存放;應當在待宰間附近設定宰前檢疫室(內設消毒藥品存放間和檢疫實驗室)提供給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其面積Ⅰ級屠宰廠不少於100m2,Ⅱ、Ⅲ級屠宰場不小於70m2,Ⅳ級屠宰場不小於20 m2 。
屠宰廠(場)可以要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對待宰生豬的違禁藥物含量進行監督檢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實施生豬違禁藥物含量監督檢測的,屠宰廠(場)應當提供相應面積的檢測室(應設專用的進出口)供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其面積Ⅰ、Ⅱ、Ⅲ級屠宰廠不少於50m2,Ⅳ級屠宰場不小於20 m2;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
第四條 屠宰廠(場)應對待宰生豬進行鹽酸克倫特羅等違禁藥物含量的檢測。
對生豬鹽酸克倫特羅含量的檢測程式參照第七條的(一)、(二)項執行,其他違禁藥物含量的檢測參照第八條執行。經檢測合格的才能出具生豬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並在其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屠宰廠(場)的實際屠宰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派駐動物檢疫人員,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程的要求對生豬及其產品實施檢疫,並對違禁藥物含量實施監督檢測。
第六條 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對待宰生豬進行違禁藥物含量監督檢測的,待宰生豬應當在屠宰前一天15時前運抵屠宰廠(場);沒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檢測的,待宰生豬應當在屠宰前一天12時前運抵屠宰廠(場)。
待宰生豬由經營者自行按其來源分放在不同的待宰間,每一待宰間的生豬不得少於10頭。逾時進場的生豬順延一天進行檢測和屠宰。
第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廠(場)待宰生豬實施鹽酸克倫特羅含量監督檢測按以下程式實施:
(一)取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NY/T763-2004》,每一待宰間的生豬視同一個檢驗批,按不低於下表數量的抽樣比例,實施生豬個體尿液取樣:
檢驗批生豬數(頭)10-5051-100101-250251以上樣本數(個)2357每頭生豬的尿液為1個樣本,平均分成3份,分別用於檢驗、留樣和被抽檢單位封存。
(二)檢測。
1、快速篩選檢測。將用於檢驗的樣本瓶中的尿液用膠體金免疫層析法實施快速篩選檢測,同一檢驗批的樣本全部呈陰性的,判定生豬鹽酸克倫特羅含量檢測合格,允許屠宰。
2、酶聯免疫吸附測定法檢測。經快速篩選檢測,檢驗批的樣本全部或部分呈陽性的,按農業部《關於發布動物源食品中獸藥殘留檢測方法的通知》(農牧發〔2001〕38號)規定的酶聯免疫吸附測定法對呈陽性的樣本作進一步檢測。同一檢驗批的樣本全部合格的,判定生豬鹽酸克倫特羅含量檢測合格,允許屠宰。
(三) 對檢測不合格生豬的處理。同一檢驗批經酶聯免疫吸附測定法檢測有不合格的樣品的,判定此檢驗批的生豬不合格。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及時將檢測結果告知屠宰廠(場)、生豬批發商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屠宰廠(場)或生豬批發商對同一檢驗批的全部生豬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照《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處罰。
第八條 其它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測按國家標準、農業部或省農業廳頒布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屠宰廠(場)應建立對生豬進行鹽酸克倫特羅等違禁藥物檢測的原始檔案,每月2日前向所在區(縣級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填報上月的檢測情況。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每月3日前將生豬屠宰廠上月的生豬產品檢疫、違禁藥物含量的檢測情況上報同級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並告知同級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級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還須同時上報市動物防疫監督所。告知的內容不得涉及動物疫情。
第十一條 對檢測結果不合格的生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查明該批生豬的產地,並向產地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必要時由屠宰地或銷售地的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