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為加強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運輸安全、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3]76號
【發布日期】1993-07-28
【生效日期】1993-07-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1993年7月28日穗府76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運輸安全、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上運輸以及其它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簡稱路政所)是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轄內的道路用地和設施(以下簡稱路產)實施行政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規劃、國土、環保、市政等有關工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調做好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路政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路產路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止、查處侵占、污染、損毀等破壞路產的行為;
(二)負責對確需從公路地下,上空、橋上、橋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築項目的審核事宜;
(三)負責對確需臨時占用路面以及超標準運載車輛的審批事項,並實施監督檢查;
(四)負責對收費站點和對車輛交費的監督檢查;
(五)查處違反路產管理規定的行為,並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取證。

第五條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並出示《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證》。

第六條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拖拉機、機動三輪車、履帶式車輛、壓路機、非機動車和行人上路;
(二)檢修車輛或試剎車;
(三)不按規定隨意停車;
(四)開倒車或調頭;
(五)向車外拋棄雜物;
(六)貨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盜竊、遷移、毀壞和塗改高速公路標誌、通訊、供電、供水及其它安全設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橋涵、溝渠築壩蓄水,設定閘門等破壞高速公路排水系統的行為;
(九)其它損壞高速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報高速公路路政所審批:
(一)確需臨時占用公路路產、預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橋上、橋下進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設管線等工程的;
(二)裝載危險品或超限運輸的;
(三)確需在公路管轄範圍內豎立,改動交通標誌或廣告牌的。
路政所對上述申報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默許。

第八條違反本辦法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廣州市環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依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處罰;造成路產、設施損壞的,交警大隊會同路政所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損失費總額50%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八)、(九)項規定的,除按規定賠償外,由路政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各項建設或超限運輸,由路政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如造成公路路產損壞、污染的,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九條當事人對路政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違章處罰決定書之日起至十五日內,向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出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複議或起訴期間,不停止處罰的執行。

第十條本辦法有關損壞路產的賠償標準,由廣州市高速公路總公司與廣州市物價局共同制定,報廣州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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