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商業網點管理條例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月12日制定的《廣州市商業網點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96年12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從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商業網點規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業網點,是指商品零售、批發餐飲服務等經營性固定場所。
第四條 商業網點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劃、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方便有序,保護環境,美化城市的原則。
第六條 市商業管理部門是本市商業網點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城建、規劃、國土房管、財政、工商、城監、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市、區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區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商業網點規劃應根據城市區域、地段的不同情況,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中心、商業區、商業街和大中型室內市場。
第九條 新建居住小區、改造舊城區、工礦企業生活區、興建車站、港口、機場和旅遊景點等均應同時把配套的商業網點納入統一規劃。
城市新建居住小區規劃應有7%左右的建築面積用作配套商業網點用房。
第十條 市區主幹道、幹道兩側新建的建築物地面首層,應根據城市綜合功能和道路功能規劃設定商業網點。
第十一條 規劃部門對納入發展規劃的肉菜市場用地,應優先給予安排。
第十二條 經市、區政府批准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包括新建居住區配套商業網點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如需變更的,應按原規則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三條 商業網點的建設,採用統建、配建和自建等多種形式進行。
統建是指政府投資或集中統一建設;配建是指按規劃在居住小區、改造舊城區、工礦生活區等配套建設;自建是指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對納入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區改建配套規劃的商業網點應做到與整體工程同時設計、按規劃配套建設和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經營糧、油、肉、菜、副食品、日雜、醫藥、書報等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拆遷者應當按照原使用性質、規模及時予以復建或就近重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商業網點用房產權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政府投資建設的,屬國有資產,按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市、區商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二)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建設的,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三)共同投資建設的,產權按投資比例共有;
(四)商業企業自籌資金對原使用的公房投資擴建的,新增加面積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或按雙方協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由市、區規劃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交付使用後,配套商業網點的產權所有者應與市、區商業管理部門簽訂經營責任書,確保配套商業網點的使用面積和功能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其使用功能。如需改變的,應送同級商業管理部門審核後,按原規則審批程式報批。已擅自改變使用功能的,應予恢復。
第十八條 由市、區規劃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交付使用後,配套商業網點的產權所有者應與市、區商業管理部門簽訂經營責任書,確保配套商業網點的使用面積和功能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其使用功能。如需改變的,應送同級商業管理部門審核後,按原規劃審批程式報批。已擅自改變使用功能的,應予恢復。
第十九條 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經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和其它公共用地開設市場、商場、攤檔等營業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建居住小區的開發企業不按規劃將相應的建築面積用作配套商業網點用房的,由市、區商業管理部門提請同級規劃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區商業管理部門提請同級規劃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該商業網點用房面積成本價的20-30%處以罰款,並責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樓房首層中劃出同等面積,恢復該商業網點。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功能的,商業管理部門有權要求商業網點的產權所有者履行經營責任書的違約責任,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該商業網點用房面積成本價的20-30%處以罰款,並責令其將原商業網點用房以成本價售予商業管理部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其限期退還所占用的街道及公共用地,並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行政處罰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刁難、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縣級市對商業網點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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