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內容
環 境 保 護 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
商 務 部
2012年 第55號
關於發布《廢塑膠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膠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完整的先進的廢舊商品回收體系的意見》(國辦發〔2011〕49號),加強廢塑膠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保障環境安全,促進循環經濟健康發展,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聯合制定《廢塑膠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此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廢塑膠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環境保護部 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
2012年8月24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膠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完整的先進的廢舊商品回收體系的意見》(國辦發〔2011〕49號),加強廢塑膠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保障環境安全,促進循環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塑膠加工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要求。
本規定所稱廢塑膠加工利用,是指將國內回收的廢塑膠(包括工業邊角料、廢棄塑膠瓶、包裝物及其他塑膠製品、農膜等)及經批准從國外進口的各類廢塑膠等進行分類、清洗、拉絲、造粒的活動;以及將廢塑膠加工成塑膠再生製品或成品的活動。
第三條 廢塑膠加工利用必須符合國家相關產業政策規定及《廢塑膠回收與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規範》,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區加工利用廢塑膠。禁止利用廢塑膠生產厚度小於0.025mm的超薄塑膠購物袋和厚度小於0.015mm超薄塑膠袋。禁止利用廢塑膠生產食品用塑膠袋。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塑膠類危險廢物的回收利用活動,包括被危險化學品、農藥等污染的廢棄塑膠包裝物,廢棄的一次性醫療用塑膠製品(如輸液器、血袋)等。
無符合環保要求污水治理設施的,禁止從事廢編織袋造粒、缸腳料淘洗、廢塑膠退鍍(塗)、鹽滷分揀等加工活動。
第四條 廢塑膠加工利用單位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理廢塑膠加工利用過程產生的殘餘垃圾、濾網;禁止交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單位或個人處置。
禁止露天焚燒廢塑膠及加工利用過程產生的殘餘垃圾、濾網。
第五條 進口廢塑膠加工利用企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以及環境保護部關於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和廢塑膠環境保護管理相關規定。
禁止進口未經清洗的使用過的廢塑膠。
禁止將進口的廢塑膠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進口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將進口廢塑膠委託給其他企業代為清洗。
進口廢塑膠分揀或加工利用過程產生的殘餘廢塑膠應當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禁止將上述殘餘廢塑膠未經清洗處理直接出售。
進口廢紙加工利用企業應當對進口廢紙中的廢塑膠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禁止將進口廢紙中的廢塑膠,未經清洗處理直接出售。
第六條 進口廢塑膠加工利用企業發現屬於國家禁止進口類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進口廢塑膠,應當立即向口岸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和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相關處理工作。
第七條 廢塑膠加工利用集散地應當建立廢塑膠加工利用散戶產生的殘餘垃圾和濾網集中回收處理機制。鼓勵廢塑膠加工利用集散地對廢塑膠加工利用散戶實行集中園區化管理,集中處理廢塑膠加工利用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鼓勵有條件的廢塑膠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請開展國家“城市礦產”示範基地建設,申請開展廢舊商品回收體系建設試點工作。
第八條 省級環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核查並公布合格的廢塑膠加工利用企業名單;對核查發現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經環保核查合格的企業,不予批准進口廢塑膠。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