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

《廈門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在2000.11.23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廈門市範圍內犬類的飼養、銷售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廈門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協調,密切配合。

第五條 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城市監察等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登記註冊,審批和發放《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對犬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核發《犬類免疫證》,並負責犬疫病的診治和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統一供應、接種,被犬傷害者的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犬類的經營活動;

(五)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以下簡稱城監支隊)負責組織捕捉和處理禁養犬、無證犬、無主犬,公安部門應予配合。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配合各級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和鼓浪嶼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杏林區、集美區和同安區的限養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七條 限養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公安部門批准和畜牧獸醫部門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養犬。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烈性犬具體種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告。

限養區內,不得從事犬類養殖。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申請養犬:

(一)軍、警等警務用犬;

(二)科研、醫療實驗用犬;

(三)專業表演團體演出用犬;

(四)動物園觀賞用犬;

(五)重要倉儲單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單位。

單位經批准養犬的,必須落實專人或指定人員管理犬只。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獨立住宅單元且獨戶居住的。

個人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能飼養一隻犬。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的,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和鼓浪嶼區限養區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在杏林區、集美區和同安區的限養區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和檔案:

(一)申請書;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須提供個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或暫住證,以及所在地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獨戶居住的證明材料;

(三)單位申請養犬的,應提供單位資格證明、養犬的管理制度等資料和檔案。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和鼓浪嶼區限養區的,攜犬到居住地區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在杏林區、集美區和同安區的限養區的,攜犬到居住地鎮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免疫接種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並憑《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養犬人應按要求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審驗手續。

公安部門應定期將《養犬許可證》的發放情況抄送市城監支隊備案。

第十二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必須向公安部門繳納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繳費標準由市有關部門報省政府有權部門審批後執行。

個人經批准飼養的導盲犬、助殘犬,單位經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經批准銷售的犬只,免收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第十三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

《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在15日內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登記註冊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應到公安部門和畜牧獸醫部門辦理《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部門和畜牧獸醫部門辦理《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贈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飼養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贈與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部門和畜牧獸醫部門辦理《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變更手續。

禁止將本市非限養區內的犬只帶入限養區。

第十六條 外地人員攜犬進入限養區的,必須持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無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後,領取檢疫和免疫證明。

攜帶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從本市以外和境外攜犬進入限養區內居留1個月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限養區內下列犬只必須實行圈養或拴養,禁止戶外活動: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待銷售的犬只;

(三)在廈中轉運輸的犬只;

(四)從其他地區帶入限養區,尚未按本辦法辦妥《養犬許可證》的犬只。

因登記、註冊、檢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犬外出的,必須將犬只裝在籠內,不得牽領。

第十八條 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攜帶《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三)即時清除犬只排出的糞便和嘔吐物;

(四)不得傷害他人。

第十九條 限養區內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運輸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二)國家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展覽場所除外);

(四)醫院、候車廳、候機室、商店、集貿市場、餐廳、酒樓、公園等公共場所。

除前款規定禁止攜帶犬只出入的場所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自行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本單位所在場所。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時,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條 在限養區內從事犬類銷售,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公安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書面答覆。

領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限養區內銷售犬只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

(二)不得銷售烈性犬;

(三)犬只應有檢疫證明;

(四)在批准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第二十三條 為養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並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誌明示獸用。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非罐裝獸用食品。銷售罐裝獸用食品的,應分設專櫃。

第二十四條 限養區內犬類飼養單位和個人每年應定期持《犬類免疫證》攜犬到發放《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疫病監測及免疫接種疫苗,畜牧獸醫部門在《犬類免疫證》中註明犬只免疫情況。

《犬類免疫證》作為《養犬許可證》年檢的必要檔案。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對犬只免疫情況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犬只咬傷、抓傷、舔傷等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者不明的犬傷害的,被傷害者本人應當立即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第二十六條 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防疫、畜牧防疫檢疫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被捕殺或自然死亡的,其屍體必須及時火化,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須及時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條 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犬類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城監支隊強制捕殺犬只,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收繳《養犬許可證》,犬只由市城監支隊強制捕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城監支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收繳《養犬許可證》,犬只由市城監支隊強制捕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動物防疫、種畜禽管理、獸藥管理規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畜牧獸醫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部門、城監支隊等相關部門舉報。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該主動配合執法部門依照本辦法所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攔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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