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菸草專賣管理規定

《廈門市菸草專賣管理規定》在1997.03.07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保護菸草專賣品的合法生產和經營,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

第四條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廈門菸草專賣局主管本市菸草專賣工作,依法對生產、經營和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工商、公安、交通、郵電、技術監督等部門,應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在公共場所吸菸,勸阻青少年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

第七條 對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本規定做出突出成績及檢舉和協助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單位和個人,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八條 開辦菸草製品生產的企業,必須依法申領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九條 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依法申領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第十條 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經營外國菸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依法申領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廈門菸草專賣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二條 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及時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並相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一企業合併、分立、撤銷的;

二企業改變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企業類型、營業範圍的;

三歇業或終止經營的。

第十四條 經營菸草製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菸草專賣許可證登記的經營地點和方式經營。

菸草專賣許可證應放置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限量生產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工藝規範進行生產,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劑和色素。

第十七條 菸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點的企業印製,未經定點的企業不得印製。

第十八條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非法進口的捲菸、雪茄菸和印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從事跨省、跨地區菸草製品調撥、批發的購銷業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跨省、跨地區進行菸草製品的購銷業務。

第二十二條 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向未持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批發菸草製品。

第二十三條 持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購證》向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第二十四條 經營罰沒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和印有“專供出口”字樣國產捲菸、雪茄菸的企業,必須持“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證照,到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貨。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罰沒的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應在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在本市依法拍賣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批發)”證照的企業。通過拍賣購得的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只能批發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證照的企業。

在市場上罰沒的零散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應當交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證照的企業銷售。

罰沒的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在拍賣、銷售前,必須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箱包裝和條包裝上加貼“處理罰沒走私菸”字樣的標記。

第二十六條 設立捲菸特約經營單位或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必須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運輸

第二十七條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託運或自運菸草專賣品必須按下列規定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一跨省運輸進口的菸草專賣品、處理走私的菸草專賣品、國產菸草專用機械的,應持有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

二跨省運輸國產菸草專賣品、省內運輸進口菸草專賣品、依法沒收的走私菸草專賣品或國產菸草專用機械的,應持有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

省內運輸國產菸草製品的,應持有效的隨貨票據。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下的菸草專賣品的轉送運輸,依照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二十九條 郵寄以及進出本市攜帶菸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生產、經營菸草製品的,處違法生產、經營總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

二承運人明知是菸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總值1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無準運證或超過準運證規定數量託運、自運菸草專賣品以及超量攜帶捲菸、雪茄菸數量較大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購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並處以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或超量攜帶捲菸、雪茄菸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節嚴重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託運、自運或攜帶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0000元或運輸捲菸數量超過200件(200萬支)的;

二運輸菸草專賣品被處罰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裝、偽裝運輸工具逃避檢查的;

四運輸非法進口的捲菸、雪茄菸或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經營菸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

一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跨省、跨地區進行購銷菸草製品業務的;

二向未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購證》的單位、個人批發菸草製品或向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之外的單位、個人購進菸草製品的;

三無證經營罰沒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不及時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和不按菸草專賣許可證登記的經營地點、方式或不亮證經營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非法進口捲菸、雪茄菸和印有“專供出口”字樣國產捲菸、雪茄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尚未銷售的捲菸、雪茄菸,並處銷售總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買賣、出租、出借菸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菸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和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處違法經營總值10%以上30%以下罰款;

二非法印製菸草製品商標標識的,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生產、銷售未經註冊商標的捲菸、雪茄菸、有包裝的菸絲的,處生產、銷售總值的20%以上50%以下罰款;

四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的,沒收尚未銷售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倒賣菸草專賣品的,沒收倒賣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倒賣總值2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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