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和污染,創建整潔優美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車是指兩輪機車、三輪機車和輕便機車。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實施對機車的管理。
第四條 本市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機車實行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禁止機車在鼓浪嶼區行駛。政府扶持發展公共運輸,鼓勵、倡導市民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五條 三輪、兩輪機車使用年限為10年,輕便機車使用年限為8年。使用期滿強制報廢。
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鼓浪嶼區現有牌照的機車報廢后,原有牌照作廢。公安、城管、市政管理等部門因執法、巡邏、搶險、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務機車, 應經市政府批准, 辦理機車號牌, 加設特別標識,並按規定配備和使用。
第六條 機車安全性能、廢氣、噪聲排放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廈門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禁止無號牌和無行駛證的機車上路行駛。
第八條 在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行駛的機車必須持有統一標識的機車號牌及行駛證。統一標識的機車號牌和行駛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頒發。
自1999年9月1日起, 禁止無統一標識號牌和行駛證的機車在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的道路行駛。
第九條 機車必須按規定乘載和行駛,嚴禁使用機車從事載客營運。
第十條 禁止冒用、借用軍隊、武警機車牌證。禁止持地方駕駛證人員駕駛軍隊、武警牌證的機車。
第十一條 機車在城市道路上應按規定停放。
第十二條 禁止助力車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機車經銷商在銷售機車時,應告知購買者關於本規定對使用機車的要求。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號牌、無行駛證機車上路行駛或冒用、借用軍隊、武警機車牌證的,處1000元罰款;
二無統一標識號牌和行駛證的機車在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道路行駛或持地方駕駛證人員駕駛軍隊、武警牌證機車的,處500元罰款;
三使用機車載客營運的,處3000元罰款;
四機車在城市道路不按規定停放的,處100元罰款;
五助力車上路行駛的,處3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