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的控制,規範對外借款行為,確保財政資金安全。根據《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財政資金管理的通知》(財辦〔2011〕1號)《重慶市財政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財政資金管理的通知》(渝財庫〔2013〕52號)精神,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指財政國庫資金、財政專戶管理資金及財政代管預算單位資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借款指縣財政部門向預算單位及國有公司提供貨幣資金使用,借款單位到期償還或財政追加預算轉列支出的行為。
第二章對外借款的條件
第四條 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應堅持“財政借款、單位管理、審計監督”和“誰借款、誰償還”的原則。
第五條預算單位或國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縣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借款:
(一)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社會安全穩定等公共突發事件緊急性借款;
(二)重點項目資金預算已下達,因上級財政資金調度未到位,為加快推進重點項目建設急需用款;
(三)縣本級預算已確定,因收入暫未實現,為加快城市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急需用款;
(四)經批准的其他臨時性借款。
第六條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借款期限的須經縣政府批准。
第三章對外借款辦理程式
第七條借款單位向縣財政局提出書面借款申請,並載明借款項目、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還款來源,經縣財政局初審後報縣政府審批。
第八條 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實行契約制管理,縣財政部門根據縣政府審批意見與借款單位簽訂借款契約。
第九條 借款單位依據縣政府審批意見和借款契約,出具《借款憑證》,經縣財政局長初審、分管縣長審核、縣長審批後,由縣財政部門撥付資金。
第四章對外借款的回收
第十條 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到期10日前,縣財政部門向借款單位發出到期還款通知書,通知借款單位按期償還借款。
第十一條財政性資金對外借款有以下條件之一的,借款單位可以提前還款:
(一)涉及重大自然災害、社會安全穩定等公共突發事件,縣政府已列入財政預算追加安排的;
(二)上級財政將重點項目資金調度到位,借款單位辦理資金撥款手續,縣財政將借款轉列支出的;
(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收入已實現,由借款單位辦理撥款手續,縣財政將借款轉列支出的;
(四)其他臨時性借款,縣財政列入本級預算追加的。
第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償還的,借款單位應向縣政府提出延期還款申請,經批准後與縣財政部門簽訂《延期還款協定》。
第五章對外借款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財政部門應認真審查借款單位申請借款事項,對不符合借款條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借款單位要切實加強借入資金管理,確保借入資金專款專用,嚴禁將借入資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借款單位要採取盤活存量資產、積極申報項目以及爭取上級支持等多渠道籌措資金,確保借款按期償還。對到期不償還或逾期不辦理延期還款手續的,凡屬預算單位的由縣財政部門凍結其財政撥款,非預算單位由縣財政部門依法追收借款。
第十六條借款單位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套取財政資金以及到期不償還又不申請延期還款的、財政部門未經審批擅自對外借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處罰、處理、處分。
第十七條切實加強對借款資金的使用和管理,縣財政部門要定期對借款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審計部門要將借款資金使用情況納入專項審計,縣監察部門要加大對違規挪用資金的處罰處分力度。
第四章 償還責任
第十八條 政府性債務償還,實行“誰使用、誰償還”的原則。
第十九條 經縣政府批准,確需財政預算資金償還的債務,應當由縣財政列入年度預算。
第二十條 舉債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為償債主體責任人,對償還政府性債務承擔領導責任。舉債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組織償還全部政府性債務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舉債單位應當按照借款協定或契約償還到期的政府性債務,其中屬於轉貸的,轉貸機構應當按照轉貸協定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屬擔保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舉債單位實行重組、改組或者變更經營範圍、貸款地點的項目,應當由新成立的單位承擔相應的債務或擔保責任。
第二十三條 舉債單位破產,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程式確定債務人或擔保人。
第二十四條 由縣財政直接借款或者轉貸的項目,應當通過縣財政償還。最終舉債單位應當按照還款計畫,按期將還款資金存入縣財政局指定的還款賬戶。
第二十五條 舉債單位的還款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的,縣財政部門可以凍結其財政撥款或其他財政資金等辦法籌集資金,代其償還債務。
第二十六條 縣財政出具承諾或擔保的項目,由最終舉債單位負責直接向貸款人償還。
第二十七條 建立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由縣財政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進行管理,單獨核算,保證用於政府性債務資金本息的償還。未經縣政府批准,償債準備金不得調出或改變資金用途。
第五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八條 舉債單位應當努力降低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風險,不得違規舉借融資成本較高的貸款、信託、BT、承諾固定收益的BOT和融資租賃。
第二十九條 舉債單位應當在縣財政部門的指導下建立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用於政府性債務資金本息的償還。
第三十條 縣政府應當根據政府性債務的償還需要,確定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的規模。每年償債準備金數額一般為當年公共財政預算收入的2%—4%。
第三十一條 縣政府建立償債準備金應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政府性債務資金銀行存款利息淨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債務資金;
(四)最終債務人繳存的償債準備金;
(五)其他可以用作還款來源的資金。
第三十三條縣財政部門應當對全縣的政府性債務進行科學、合理和有效的規模和風險控制,建立政府性債務預警管理機制,及時跟蹤分析政府性債務風險情況,制定有效的防範和化解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建立債務風險查處機制。縣監察局牽頭每年對部門的債務管控情況及效果進行一次專項檢查和處理,同時將檢查和處理結果納入部門領導幹部年度工作實績考核。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舉債單位應當接受縣監察局、審計局、財政局的監督,年終向監督部門報送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報告和償債計畫落實情況報告。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原則和程式舉借政府性債務的;
(二)未按償債計畫及時歸還政府性債務的;
(三)虛報項目,騙取政府性債務資金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償債資金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予以處罰、處理、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向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舉借或以擔保方式形成的政府性債務,按照國家和市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一律不得舉債和提供債務擔保。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巫山縣財政局負債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