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號
《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
長於幼軍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強化企業信用監管,促進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為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歸集、公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有關企業生產經營信用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有影響的客觀信息。
前款所稱企業包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計算機網路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遵循統一歸集、政府發布、信息共享的原則,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為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更新和維護可以委託經營性機構實行市場化運作。
第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省級有關行政機關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範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用信息,並負責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內容
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業績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組成。
第七條 下列信息記為身份信息: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機構代碼;
(三)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四)企業的資質等級;
(五)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檢查的結果;
(六)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第八條 下列信息記為業績信息:
(一)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省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認定為國家級和省級“守契約重信用”企業的;
(三)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四)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山西省著名商標”的;
(五)獲得“中國名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或“山西省名牌”產品的;
(六)被評為省質量信譽等級A級、AA級、AAA級企業的;
(七)通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八)被評定為納稅信用等級A級的;
(九)被評為“價格誠信單位”的;
(十)被國家評為環境保護模範、先進企業的;
(十一)被列入“綠色通道”的進出口企業;
(十二)省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業績信息。
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為警示信息:
(一)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因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以及經檢驗被判定為不合格等級的;
(三)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因違法構成犯罪,有關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
第十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為警示信息: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記為提示信息: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的負債及擔保狀況;
(三)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和拖欠工資情況;
(四)企業的欠稅情況;
(五)企業社會保險費的欠繳情況;
(六)企業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許可、認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經歷等基本情況;
(八)其它經省級行政機關確定可以記入的信息。
第十二條 提交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信息的單位名稱;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註冊號;
(三)信息內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規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電子或者書面文檔: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書;
(二)行政機關的相關決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四)仲裁機構的裁決;
(五)決定、判決、裁定、裁決執行情況的說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十三條 省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傳輸、維護、管理、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並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系統信用信息的審核、提交。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及時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交真實、合法、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提交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信息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實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屬於特殊情況急需記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提交。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提供本企業符合提交範圍的各項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身份信息的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後2年為止;
(二)業績信息的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記錄期限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記錄期限為3年,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企業的限制期限超過3年的,依照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記錄。
記錄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檔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通過信用山西網站向社會公布。
公布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通過登陸信用山西網站查詢企業的身份信息、業績信息和警示信息,並通過身份認證查詢企業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企業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及時查閱企業信用信息記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記錄或有多項業績信息記錄的企業,給予鼓勵:
(一)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驗、審驗中,可適當減少檢驗、審驗程式或予以免檢、免審;
(三)在政府採購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安排;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警示信息期限內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三)不得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五)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限制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使用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運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本企業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記錄的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撤銷記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信息確有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因信息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機關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
行政監察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相關行政機關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違法提供、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監察機關及相關行政機關對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駐晉辦事處、個體工商戶以及廣告媒介等單位有關信用信息的歸集、公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中介機構等組織,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可以參照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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