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條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城鎮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含中央、省外駐晉企業);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股份制、聯營、合作企業;

(四)港、澳、台商投資企業;

(五)外商投資企業;

(六)私營企業;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失業職工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願中斷就業,並要求就業的下列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非自願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

(七)按國家和省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三方負擔。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失業保險工作和基金管理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計算,無法核准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總額為標準計算;

(二)職工個人按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繳納,無法核准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的,以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標準計算。

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收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收繳,轉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和職工不得拒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在六個月以上未發足職工基本生活費,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可以緩繳,但一年內只能緩繳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金額不超過六個月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市級統籌,省調劑;地區實行縣級統籌,省、地兩級調劑。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市級統籌的失業保險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統籌使用,百分之十上繳省調劑;縣級統籌的失業保險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縣統籌使用,分別上繳省、地各百分之十統籌調劑。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和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提取的管理費的收支預算、決算草案,按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開支: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生育補助費;

(四)為幫助失業職工的再就業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第十六條 失業救濟金每人每月按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發給。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累計工作時間確定:

(一)累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二)累計工作時間滿一年不滿兩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三個月,滿兩年的為四個月,以後每滿一年增加一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三)失業職工重新就業非本人原因再次失業後,其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可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每人每月按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隨失業救濟金髮放,包乾使用。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正常死亡的,發給本人生前五個月失業救濟金的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根據失業職工生前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標準,按供養的直系親屬一次性發給,一人為十個月,二人為十四個月,三人以上為十八個月。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失業職工,無法維持生活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在同時失業期間只各增發本人一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並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增發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重新就業或進入中專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三)服兵役期間或出國定居期間的;

(四)達到離休、退休年齡以及辦理了離休、退休手續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六)無充分、正當的理由,兩次不接受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在保證失業救濟金髮放的前提下,按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結餘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由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所得收益全部併入失業保險基金,並免徵稅、費。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二十四條 申請失業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須在十五日內,持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職工檔案和有關材料,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移交手續;

(二)失業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用人單位委派專人持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花名冊和其他有關材料,在三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集體失業登記;

(三)失業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須在接到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等有關材料,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失業登記。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收到失業登記申請十五日內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失業職工,發給《職工失業保險手冊》。

失業職工憑《職工失業保險手冊》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並按規定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按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離休、退休的有關手續,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失業職工再就業工作的領導,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各級勞動、工商、稅務、城建、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並做好破產、撤銷、解散企業職工的安置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失業職工,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發給。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應參加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舉辦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和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失業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二年以上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用人單位,作為再就業補助費。

用人單位需要新增勞動力時,在相同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失業職工。

第五章 失業保險經辦與監督機構

第三十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根據高效、精簡的原則和工作任務配備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非盈利性的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籌集、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定期向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二)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組織管理、提供諮詢服務和推薦就業;

(三)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四)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和統計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組成,負責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和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審計、財政部門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財務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用人單位、失業職工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拒絕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

(二)拖欠或隨意增發、減發失業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

(三)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按時上繳統籌金和調劑金的;

(四)隨意提取、使用再就業費和管理費的;

(五)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時專戶儲存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規定的;

(七)因玩忽職守給失業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

(八)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發出催繳通知書,並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在收到催繳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仍未繳納的,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並處以欠繳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弄虛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該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按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收自支、經費完全自主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失業保險,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條例不適用於鄉鎮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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