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村民委員會

村情概況

山河村民委員會,屬於半山區。距離鎮政府5.00公里, 國土面積4.16平方公里,海拔1650.00米,年平均氣溫16.00℃,年降水量1500.00毫米,適宜種植等農作物。常用耕地面積1048.00畝,其中人均耕地0.49畝;林地面積1730.20畝。
全村轄11個村民小組,有鄉村人口2274人,其中農業人口1052人,有農戶255戶,勞動力1095人,其中從事第一產業人數692人。
2012年全村經濟總收入1308.50萬元,農民人均純收入6407.00元。 農民收入主要以種植業、畜牧業為主。
原告 趙正太。
委託代理人 徐玉連,雲南騰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
代表人趙家珊,系該村民小組組長。
委託代理人劉林琪,雲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正太與被告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於2008年8月2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8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正太及委託代理人徐玉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代表人趙家珊及委託代理人劉林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8年3月,山河村徵用土地建校,原告承包的“園子田”原承包面積0.9畝(實際面積1.18畝)被徵用。當征田補償費37760元發放時,被告召開村民大會,假借少數服從多數簽名蓋章的方法要收回原告部分承包田地,從而達到截留原告部分征田補償費的目的。原告所承包的田地,自兩包到戶至今,經過幾度換證,現持有(2007)第096722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告的承包經營權應該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現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將截留的征地補償費人民幣15360元返還給原告,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趙正太起訴要求返還其征地款15360元,認為該征地款是安置補助費,不是事實。山河村在徵用土地建校過程中,每畝補償32000元,屬於土地補償費,因此我村民小組有權利對屬於自己的財產進行處置、分配。二、1991年7月24日,原告趙正太的嫂子尹祿芬因去電站上班,辦理了農轉非手續,當時的山河村公所(後改為山河村民委員會)與原告辦理了承包土地清退手續,原承包土地由原告租種,當時約定租期為一年。因村民小組法定代表人幾經變更,在2007年填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過程中,將原告租賃的土地及原告嫂子尹祿芬以前耕種的土地,誤填在原告現在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導致了此次糾紛。原告被徵用的土地0.7畝是屬原告所承包的,其征地款原告已經領取,另外0.48畝的征地款因尹祿芬已經辦理農轉非手續,應屬於山河村第四村民小組所有,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征地補償款人民幣1536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原告趙正太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承包契約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各一份,欲證明被徵用的土地均系原告所承包;2、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二份,騰衝縣騰越鎮農經管理站書面證明一份,欲證明徵地補償款總額為人民幣37760元,原告實際領取22400元,被告截留15360元。曾請農經站主持調解,但未達成協定。
經過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記載的事項有誤;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征地補償款15360元,認為不是村民小組截留,而是由山河國小代管。
被告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第四村民小組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1991年7月24日農轉非承包土地清退表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欲證明原告趙正太土地承包證上的土地曾被清退,後又由原告租賃;2、山河完小征地補償費名冊一份,欲證明原告趙正太被征地面積為0.7畝,補償金額為22400元,已領取,趙正太嫂子尹祿芬被征地0.48畝,補償金額為15360元;3、山河村民委員會證明二份、山河完小證明一份,欲證明被征土地每畝土地補償費32000元,趙正太戶被征地面積1.18畝,已領取0.7畝的征地補償費22400元,其中0。48畝因涉及其嫂尹祿芬,該補償費由學校代為保管; 4、山河村第四村民小組會議決定一份,欲證明經村民會議決定,尹祿芬及其女兒的被徵用土地補償費應歸集體所有。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實的內容有異議,認為1994年承包契約、2007年承包經營權證書上承包人均系原告一家四人,並無尹祿芬及其女兒作為承包人的事實記載;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實內容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非法的。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來源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被告提交的證據1因該證據所記載土地地名為“小荒田”,與原告趙正太被征土地地名“園子田”二者不是同一塊土地,因此,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對證據2來源真實、合法,其內容能夠證明騰衝縣騰越鎮山河完小建校征地款除原告趙正太以外,其餘被征地村民的土地補償費已經全額返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3來源真實,能證明騰衝縣騰越鎮山河完小在建校征地中,原告趙正太土地面積為1.18畝,已領取0.7畝土地補償費22400元,剩餘0。48畝土地補償費15360元原告尚未領取,證明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4因該證據沒有記載涉及針對原告被征土地的處理,其內容與被告欲證事實不相符,且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以採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8年3月,騰衝縣騰越鎮山河完小因建校,徵用原告趙正太等十二戶村民的承包土地,原告趙正太承包的“園子田” 1.18畝土地被徵用(原告承包證上的面積為0.9畝,實際丈量被征面積1.18畝,四至與承包證登記的一致),每畝土地補償費為人民幣32000元,原告趙正太戶應得土地補償費總額為人民幣37760元。已領取0.7畝的土地補償費人民幣22400元,被告以原告嫂子尹祿芬農轉非應退回承包土地為由,經村民小組決定扣留原告0。48畝的土地補償費人民幣15360元,2008年7月2日經騰衝縣騰越鎮農經管理站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定。
騰衝縣騰越鎮山河完全國小建校征地共涉及被征地村民十二戶(不含尹祿芬戶),除原告趙正太戶以外,其餘十一戶被征地村民的土地補償費按每畝32000元已經全額領取。
原告所持1994年9月1日承包契約及2007年8月28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承包人為趙正太,承包人共四人,經營權證上載有承包共有人,趙正太、楊愛英、趙家雄、趙家念,承包契約與承包經營權證上均無尹祿芬作為承包共有人的記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第四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獲得相應補償”。本案中,2008年3月,騰衝縣騰越鎮山河完全國小徵用土地建校,原告承包的“園子田” 1.18畝土地被徵用,每畝土地補償費為人民幣32000元,原告趙正太應得土地補償費總額為人民幣37760元。已領0.7畝土地補償費人民幣22400元,餘0.48畝土地補償費人民幣15360元未領取,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補償費人民幣1536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答辯稱,扣留原告0。48畝征地補償費15360元,是經村民會議決定,收歸村民小組所有辯解意見,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其辯解意見,並未能向法庭提交證明力高於原告承包契約和經營權證的有效證據,而且征地所涉及的其餘十一戶村民的土地補償費已全額返還,因此,被告的辯解意見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騰衝縣騰越鎮山河村第四村民小組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征地補償費人民幣1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徵收案件受理費184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雲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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