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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主管
1、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訴訟主體之間存在仲裁協定的應當首先確定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範圍。
2、審查仲裁協定的效力,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仲裁協定有效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仲裁會申請仲裁。已經受理的,一方人堅持不申請仲裁的,駁回起訴,但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申請仲裁的除外。
3、仲裁協定必須是書面形式,“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定,包括以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4、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定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5、對於無效的仲裁協定,應當根據契約性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的規定由契約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如屬於專屬管轄,集中管轄的案件,還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管轄。
6、原契約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後,合併、分立的,仲裁協定對其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後死亡的,仲裁對承繼其仲裁事項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7、仲裁事項應當屬於仲裁協定約定的內容。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契約爭議的,基於契約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8、凡起訴到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定,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定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管復前,可暫不予受理。
9、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發生爭議由當地契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如果涉案當事人住所地及契約簽訂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同一地點的,該仲裁協定有效。
10、當事人在契約中只約定爭議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只約定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機構仲裁的,如果該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的,該仲裁協定有效。
二、契約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確定
一協定管轄
11、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有管轄協定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審查管轄協定的效力,協定有效的,依照當事人約定確定地域管轄,協定無效的則依照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契約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確定地域管轄。
12、訴訟管轄協定的範圍不能超出法律規定。非涉外民事案件協定管轄的範圍僅限於因契約引起的訴訟;涉外民事案件協定管轄的範圍僅限於因涉外契約或者涉外財產權益引起的糾紛。
13、協定管轄的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約定選擇上述列舉地點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因其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範圍,該約定無效。
14、協定管轄只適用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協定選擇管轄法院,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對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不能協定選擇。
15、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意思一致的書面協定。書面協定是指契約中的協定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定。
16、契約中的協定管轄條款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即使契約無效,協定管轄條款的效力仍應確定。
17、口頭的管轄協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8、協定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管轄協定無效。
19、協定管轄的機構必須是人民法院,且具體、唯一。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選擇訴訟的明確意思表示,直接體現在對法院的明確選擇上。若只選擇由某地管轄或者司法機關處理,雖有明確的地點,但無選擇訴訟的明確意思表示,該約定無效。
20、當事人在協定管轄中如約定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應認定該約定不明確。
21、當事人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以傳真、電報、對帳單等形式發出管轄要約,單方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承諾,而另一方當事人並未對管轄要約作出書面承諾的,該管轄協定無效。
二被告住所地的確定
22、當事人之間的協定管轄無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契約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確定地域管轄。
23、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
24、公民住所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點的,以經常居住地確定地域管轄,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除外。
25、法人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註冊的住所地與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根據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作為住所地。
三契約履行地的確定
26、買賣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契約履行地;當事人在契約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契約履行地;契約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契約履行地。
27、買賣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者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契約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契約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契約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28、買賣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契約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契約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29、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履行了契約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契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因僅給付定金而產生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契約沒有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又均不在契約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0、口頭買賣契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不宜作為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中確定買賣契約履行地的依據。
32、加工承攬契約,以加工行為地為契約履行地,但契約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33、整修加工行為分若干地域完成的,由主要加工行為地作為契約履行地。
34、加工承攬契約標的物的安裝地、調試地不能作為契約履行地。
35、加工承攬契約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專用產品。由多種通用產品和專用產品組合、安裝而成的產品,除定作方以外沒有他人能夠繼續使用該產品的,由該產品可視為專用產品。
36、涉及社會公共設施、醫療、化工、食品等的契約標的物,不作為加工承攬契約的特定專用產品。
37、有國際標準、國家強制性標準、行業標準且當事人約定的規格、技術參數等並未改變上述標準下產品基本屬性的標的物,不作為加工承攬契約的特定專用產品。
38、借款契約履行地可以以首先履行契約義務為基點確定履行地。依照借款契約的約定,貨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貨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貨款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39、欠條或者借條僅是對某種法律事實的記載,不能作為確定借款契約履行地的依據,但欠條或者借條中載明訴訟管轄法院的除外。
40、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有訴訟管轄約定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繼續有效。
41、前條所稱“有訴訟管轄約定”,並不是指契約履行地的約定,如果原債務銀行與債務人沒有訴訟管轄約定,只有契約履行地的約定,該約定不能作為管轄權確定依據。
42、主契約和擔保契約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契約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契約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主契約和擔保契約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契約確定案件管轄。
43、建設工程契約履行地是承包方完成工程項目的施工地,即工程項目所在地。
44、融資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契約的履行地。
45、補償貿易契約以接受投資一方義務的履行地點為契約履行地,如果其履行義務的地點不在同一地點的,以其主要義務履行地為補償貿易契約履行地。
46、技術開發契約以研究開發地為契約履行地。
47、技術轉讓契約以技術實施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
48、技術諮詢契約以受託人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
49、技術服務契約以完成主要技術服務項目的地點為契約履行地。
50、凡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返售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51、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52、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者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53、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案件由承包契約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4、因海船租用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5、因海上保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6、因海船船員勞務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契約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7、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58、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9、智慧財產權權利轉讓契約以受讓人住所為契約履行地。
60、智慧財產權權利實施許可契約以被許可人住所地或者權利實施地為契約履行地。
三、侵權糾紛案件管轄權的確定
61、侵權糾紛案件管轄權確定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分為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侵權糾紛存在直接結果地與間接結果地的,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不得依據間接結果地確定管轄法院。
62、侵權行為實施地,是指侵權行為從開始實施直到實施終了地區。如果侵權行為擴展的地區涉及幾個行政轄區的,從侵權行為開始實施到實施終了的地區,均為侵權行為實施地。
63、侵權結果發生地,是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權利受到侵害的損害事實發生地。如果損害結果發生在數個行政轄區中,這些地區均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64、不論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有一個或者數個,凡是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可以根據方便訴訟的原則選擇管轄法院。
65、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侵權行為人)住所地在同一個人民法院管轄區內的,該案由該院管轄。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和被告住所地三者不在同一個人民法院轄區內的,三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66、名譽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可以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67、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行為地包括:被控侵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
68、未經專利人授權而許可或者委託他人實施專利的,由許可方或者委託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許可方或者受委託方實施了專利,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由被許可方或者受委託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69、專利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由許可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許可方實施了專利,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由被許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70、專利共有人、專利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轉讓超過其應有份額的專利權的,由轉讓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受讓方明知對方越權轉讓而仍然接受,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可由受讓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71、涉及計算機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72、原告僅對侵權產品製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製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製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製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3、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3條、第52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4、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藏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5、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6條、第4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為實施地、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6、因侵權著作權提起的民事訴訟,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7、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78、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79、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所有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80、因訴前財產保全不當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請求受理申請人起訴的人民法院一併處理,如果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採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81、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四、管轄權爭議的協調與處理
82、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並已分別立案的,後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對為爭管轄權而將立案日期提前的,該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83、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84、兩上以上人民法院之間對地域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有關人民法院均應當立即停止進行實體審理,並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的規定解決管轄權爭議。協商不成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下級人民法院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8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對搶先作出判決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違反程式為由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審理,或者由自己提審。
86、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進行審理,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當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定。
87、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經濟糾紛案件中,如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不能因對非爭議標的物或者對爭議標的物非主要部分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
88、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屬於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法律事實引發的,以不同訴訟請求在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的訴訟,應當合併審理。
89、同級人民法院發生管轄權爭議,應當進行書面協商,協商不成書面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90、涉及外省法院的爭議,應當由中級法院進行書面協商,協商不成,書面報告高級法院,請求與外省高級法院協商,如協商不成報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91、在處理管轄權爭議案件中,如先立案的法院無管轄權,後立案的法院有管轄權但屬於重複立案,上級法院可以指定第三地法院管轄。
92、指定管轄的決定,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93、依法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如一方當事人系該院轄區以外的當事人,上級法院不得將案件交其下級法院審理,但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的除外。
94、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審結的案件,上級法院可按照法定程式撤銷原判,並將案件指定有管轄權的法院重新審理或者提審。
五、管轄權異議提起的主體及期限
95、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待法院受理後,始知受訴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而向受訴法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經審查確定無管轄權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96、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97、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他在訴訟中始終輔助另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98、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期間為一審階段的答辯期內,一審實體審理終結的,當事人無權單獨就管轄權提起異議。
99、被追加的共同訴訟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的期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人民法院已就案件管轄權作出生效裁定的,應告知被追加的共同訴訟人,對其異議不予審查。
100、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查。
101、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關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須經法院記錄在案並經本人簽字)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不再審查。
102、一、二審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有權就管轄權問題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
103、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如果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併申訴的,法院經複查,發現管轄雖有錯誤,但判決正確的,應當不再變動;如經複查,認為管轄和判決均有錯誤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經過再審或者提審,原判決和裁定均被撤銷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104、當事人可以就級別管轄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應進行審查,凡是經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凡是未經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可以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當事人可以就此裁定抗訴。
105、本意見與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不一致的,或者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106、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