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測速取證工作規範(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省道路測速取證工作,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和駕駛人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限速測速相關標準規範,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道路測速速取證工作應當以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為目的,必須遵循合法、合理、科學、規範、系統、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設定測速取證設備和告知標誌,對道路交通行為進行規範、引導和監督,可以通過測速取證方式依法查處超速違法行為。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推動道路建設單位落實新建、改擴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三同時”制度,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標準的,不得通過驗收。
第五條本規範適用於新建、改擴建和已投入運營的道路限速值確定、限速標誌和測速取證設備設定及其調整最佳化工作。
第二章限速值確定和限速標誌設定
第六條公路限速值由公路主管或運營部門確定,限速標誌設定前應對限速方案進行論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積極參與限速方案論證,提出安全審查建議。
城市道路限速值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要求確定。
第七條道路限速值應當遵循保障行車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的原則,綜合考慮道路設計速度、道路線形條件、路側環境影響、沿線設施、機動車安全運行速度、交通流量、車輛類型構成及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等因素科學設定的。限速值原則上不高於道路設計速度,如果高於設計速度應進行交通工程論證。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分析轄區公路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因素,對橋涵、隧道、學校、村莊、水源地、施工作業區、急彎、陡坡、視距不良、路側險要以及交通事故多發等路段,提出限速的安全審查意見,推動公路主管和經營部門合理確定限速值,科學設定限速標誌,及時完善減速設施。
第九條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確需調整公路限速值的,必須綜合考慮該路段車輛運行速度、超速違法率和交通事故等綜合因素,推動公路建設主管單位綜合分析論證後,嚴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限速值確定測速值。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道路主管或經營部門建立限速管理聯合工作機制,定期對轄區限速值不合理、限速標誌設定不規範等問題進行聯合排查,開展交通安全審查,科學規範道路限速工作。
第十二條限速標誌應當設定在限速區起點位置,並在測速取證設備前方200米外設定測速告知標誌。高速公路可根據道路實際情況適當提前。主要道路交叉口各出口處均應設定限速標誌,有效提醒進入道路交叉口車輛。
確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根據轄區情況,經過分析論證,適當增加限速標誌。
第三章測速取證設備設定
第十三條道路測速取證設備和配套告知標誌設定應當規劃科學、設定合理、設施完備、警示到位。
第十四條測速取證設備應當設定在通行秩序較亂、交通事故較多或存在較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路段。進出高速公路收費站、服務區、立交橋匝道不得設定測速取證設備。
第十五條測速取證原則上以固定或區間測速為主,不宜採用移動測速取證設備。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確需使用移動測速取證設備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同意。
第十六條測速取證設備設定須符合《機動車測速儀》(GB/T 21255)、《機動車區間測速技術規範》(GA/T 959)、《道路交通信息監測記錄設備設定規範》(GA/T 1047)等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七條測速取證設備應當設定在限速標誌起始點後500米至解除限速標誌或下一限速標誌之間,設定地點應當按《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向社會公布。
同一交警大隊管轄的同一條路段內,同方向測速點間距應當在6公里以上;道路跨越不同大隊轄區的,相鄰測速設備設定距離不應小於6公里,相鄰交警大隊之間做好溝通協調。
區間測速起止點間距,普通公路應不小於3公里,高速公路應不小於10公里。區間測速起止點之間不宜進行單點測速取證,確需單點測速取證的應當報請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設定。
第十八條新設定測速取證設備的,應當向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地審查道路交通條件、交通狀況,並審核設定地點、道路限速值及交通標誌等事項。符合要求的,上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設定。
新設定固定測速取證設備的,應當在設定測速取證設備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設備信息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套用平台。
第十九條新設定測速取證設備應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在用測速取證設備應當經有關部門定期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保持功能完好。未經認定和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測速取證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資料不得作為執法證據使用。
第二十條測速取證設備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購置和設定,禁止企業、個人投資。嚴禁委託公司及個人對超速抓拍證據進行錄入審核。
第四章測速相關交通標誌設定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遵循規範、統一、清晰的原則,依法設定測速相關交通標誌。
公路上因測速需要設定限速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公路主管或經營部門提出設定建議,由公路主管或經營部門依法設定。
第二十二條測速相關交通標誌主要包括告知標誌、限速標誌及輔助標誌。設定測速相關交通標誌時,應執行《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GB 5768.2-2009)和《公路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規範》(JTG D82-2009)的相關規定。
橋樑、隧道、施工作業區、村莊、學校、醫院、單位以及事故多發等路段,限速值與前後不一致的,應當結合實際提前設定限速原因提示和人性化告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行駛。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天氣的能見度、照明條件、路面的濕滑情況、通行效率、車輛運行安全、緊急事件處理和運營管理的需要,推動道路主管或經營部門實施可變限速管理措施,並通過可變信息標誌板及時發布限制速度。
第五章超速違法取證及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超速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並重”的原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等法律規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行教育警告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嚴格執行罰款、記分處罰。
(一)超速不足10%的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不罰款、不記分;
(二)非營運小型載客汽車在城市道路、普通公路上違反限速規定未超過60公里/小時,未發生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罰款、不記分;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依法處罰;
(三)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車速100公里/小時以下的以及橋樑、隧道、施工路段車速80公里/小時以下的超速違法行為,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罰款、不記分;
(四)同一車輛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駛方向,超速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同一交警大隊只處罰最嚴重的一次超速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超速違法行為取證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圖像取證技術規範》,處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之日起的十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後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
在超速交通違法行為信息錄入後3日內,通過網際網路查詢平台、查詢電話、簡訊定製服務等形式向社會提供查詢,並通過手機簡訊、信函、電子郵件等平台,將交通違法行為記錄以及涉及的記分分值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要求其在30日內接受處理。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測速取證工作應納入公安交警系統執法質量考核評議,並建立完善異常數據分析研判機制。對超速違法抓拍數量過多或超違法行為引發道路交通事故較多的測速路段,要加強研判分析,推動道路主管或經營部門實施增設物理減速設施、完善提示標誌、改造道路通行條件等措施,強制車輛減速通過,確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嚴禁設定或者變相設定罰款指標或任務。
第六章宣傳告知服務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公示道路限速值、測速路段及點位等信息,重點解釋橋涵、隧道、學校、村莊、水源地、施工作業區、急彎、陡坡、視距不良、路側險要以及交通事故多發等路段的限速值及限速原因。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更新公路交通限速及測速取證設備設定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積極受理民眾對公路限速管理工作的諮詢、投訴、建議,及時整理反饋社情民意,不斷改進工作。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範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