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註冊建造師信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註冊建造師信用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註冊建造師個人信用行為,加快推進我省註冊建造師信用管理工作全面開展,以信用管理為抓手,建立和完善建築市場信用體系,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依據《建築法》、《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註冊建造師執業管理辦法》以及《山東省註冊建造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通過項目考核認定或者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並按照相關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繼續教育、執業狀態和行為評價等有關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省註冊建造師的個人信用行為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造師個人信用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師註冊誠信管理

第五條 建造師註冊要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杜絕虛假掛靠,人證分離現象。建造師初始註冊時需提供現聘用企業繳納三個月以上養老保險證明,變更註冊時需提供新聘用企業繳納的近一個月以上養老保險證明;事業單位需提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退休人員需提供退休檔案、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出具的退休證複印件。

註冊建造師與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申請辦理註銷註冊或者變更註冊。註冊建造師在與新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契約後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時須向註冊機關提供與原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材料,同時原聘用企業出具申請人申請變更註冊前一年內的執業道德證明。無正當理由,原聘用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出具申報註冊材料,配合辦理變更註冊。

第六條 建造師初始註冊執業滿一年後,方可變更註冊,變更後一年內不得再次變更註冊。聘用企業經營中止、破產、解散的;聘用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吊銷、撤回資質證書的,不受以上規定限制。

第七條 聘用企業與註冊建造師解除勞動契約關係後,無故不辦理註銷註冊或變更註冊的,註冊建造師可向省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註銷註冊,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造師註銷註冊申請表(word形式);

(二)申請人原註冊證書及執業印章;

(三)由勞動仲裁部門出具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

(四)與現聘用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

(五)由現聘用企業繳納的三個月以上養老保險證明。

上述材料核實後,由註冊管理部門通知原聘用企業在7日內辦理註銷手續。原聘用企業沒有按期辦理註銷手續的,由註冊管理部門直接辦理註銷註冊。

第八條 建造師註冊提供的申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凡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九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複製偽造註冊建造師證書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將違紀行為及查處情況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並在省建設廳執業資格註冊中心網站上通報,原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由註冊機關收回予以註銷,一年內不受理其註冊申請;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建造師執業誠信管理

第十條 註冊建造師應當在其註冊證書所註明的專業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具體執業範圍按照《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執行。各地在招投標監管、契約備案、現場監督時要嚴格核查投(中)標項目負責人的資格。

第十一條 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有國家明確規定可除外的不受此限制。各地在招投標監管、契約備案時要嚴格審查中標項目負責人是否擔任其它在建工程項目負責人。

第十二條 擔任項目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在施工期間不得隨意更換。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在更換前先予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一)發包方與註冊建造師受聘企業已解除承包契約的;

(二)契約雙方同意更換項目負責人的,且變更後的項目負責人執業資格、業績等不低於原項目負責人;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如:長期病假、死亡、負刑事責任等)必須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施工單位應於項目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到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四章 註冊建造師行為評價標準

第十三條 註冊建造師行為評價是指對建造師註冊申請、繼續教育和執業過程中的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信息進行審核認定。

良好行為是指註冊建造師在執業過程中嚴格遵守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行為規範,誠信經營,自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

不良行為是指註冊建造師在註冊申請和繼續教育時提供虛假材料、在執業過程中違反工程建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強制性標準等。

第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的行為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認定為良好行為:

(一)註冊建造師擔任項目負責人的項目工程評價獲良好及以上;

(二)本人或擔任項目負責人的項目受到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行業相關專業協會的獎勵和表彰;

(三)取得對行業科技進步產生重要影響的創新成果;

(四)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市場行為。

第十五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

(一)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規定的執業範圍的;

(二)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

(五)拒絕接受繼續教育的或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六)複製、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七)聘用單位破產、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資質證書、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關係、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年齡超過65周歲、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下,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

(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情形下,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

(九)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的;

(十)執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項目的;

(十一)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十二)實施商業賄賂的;

(十三)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檔案的;

(十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的;

(十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的;

(十六)未按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的;

(十七)除允許情況下,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

(十八)所負責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或移交手續前,變更註冊到另一企業的;

(十九)未履行註冊建造師職責導致項目未能及時交付使用的;

(二十)未履行註冊建造師職責造成質量、安全、環境事故的;

(二十一)未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工程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有關規定的;

(二十二)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或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的;

(二十三)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十四)未按照國家勞動用工有關規定,規範項目勞動用工管理,切實保障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

(二十五)在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活動中,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相關規定中禁止的行為。

第十六條 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註冊建造師行為進行評價,並在招標投標、資質管理、市場稽查、評優評獎等建築市場監管的各個環節,對守信者進行保護,對失信者進行懲罰,提升註冊建造師的誠信自主意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建造師信用檔案、信用評價制度,構建建造師信用體系整體框架,制訂統一的標準,逐步形成以信用管理為基礎的建造師監督管理機制。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把註冊建造師作為建築企業參與招投標進行資格認定的必備條件,為避免一個註冊建造師擔任多個項目負責人,可實行註冊建造師證書暫存制度。建設工程項目主體驗收合格後,建築企業應到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建造師解證手續。未辦理解證手續不得作為下一個施工項目的負責人參與投標。

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地區特點,制訂相關辦法,通過註冊、建管、安監、質監、招標等部門協調聯動,及時採集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搭建網上信用監管考核平台,除記錄建造師個人基本情況、業績、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內容外,還要包括註冊情況、繼續教育、執業狀態和行為評價等信息,定期更新。逐步在全省範圍內形成統一的建築信用信息平台,實現建設系統內部信用信息的互通、互用和互認,並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取得建造師臨時執業證書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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