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燃燒設備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況,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技術資料。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在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需要建設的項目,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排污總量,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式報批。
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非生產性鍋爐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十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畫,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監測,完善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重點大氣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空氣環境質量狀況規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並公布實施。
城市集中配煤場和型煤廠應當採取防塵措施。配煤場、型煤廠配製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技術等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在設區的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10噸/時(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鍋爐,在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6噸/時(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鍋爐。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新建燃煤鍋爐,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第十五條 大中城市和大氣污染防治任務較重的縣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車用燃料。
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保證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達到規定標準。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廢更新。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定期檢測同步進行。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分別報送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檢測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託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進行監督,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排放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經維修的機動車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規定標準。對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標準的,按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合理控制計程車、機動三輪車、機車等機動車數量,科學安排計程車的停靠、調度以及運營方式,大力發展使用清潔能源的公共運輸工具,減少機動車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土法煉製砷、汞、鉛、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屬等產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種水泥除外)、火電、鋼鐵、煉油、玻璃等小型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幹線公路兩側二公里可視範圍內和城市市區內不得從事燒窯、碎石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 燃煤電廠、水泥廠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限制新建、擴建燃煤電廠和水泥廠。
第二十三條 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區內及其周圍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的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的選址應當合理,其排放的油煙、煙塵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燒烤食品。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無規則排放廢氣和粉塵的,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排放粉塵、粉煤灰、煤矸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施工的,應當統籌設計、科學施工、合理限定工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定高度1.8米以上的圍擋,不得高空拋撒建築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採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採用現場攪拌的,必須採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必須採取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揚散、泄漏產生的污染,並逐步實現散裝貨物箱式運輸。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應當使用機械清掃;除低溫結冰及雨雪天氣外,應當定期灑水,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秸稈還田、青貯、氨化、氣化、沼氣發酵等新技術,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及其兩側的鄉鎮、村莊,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設沖水公廁並加強管理,防止惡臭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規定地點堆放,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清運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製革、橡膠、骨膠煉製、骨粉、魚粉、生物發酵、飼料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加工、生產活動,必須遠離居民居住區,並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綠化責任制,最佳化綠化結構,提高人均占有綠地面積,減少市區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促進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沒收銷毀,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行政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主管人員以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非法干預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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