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二)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頒發銷售許可證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規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省編辦《關於進一步明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的通知》(魯編〔2005〕14號),特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全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單位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分為三種:批發銷售許可證、常年銷售許可證和臨時銷售許可證。
省安監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批發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市安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常年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縣(市、區)安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在申請批發銷售許可證前,應向單位所在地市安監局徵求意見;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經營單位在申請常年銷售許可證前,應向單位所在地縣(市、區)安監局徵求意見。
第五條 各級安監部門應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規範管理、經營有序、方便民眾、確保全全"的原則,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核發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數量,應結合城市的規模、人口總數和市場需求量等情況從嚴控制。
批發經營單位的數量,每個市駐地城區內一般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一般不超過3家,離中心城區較遠的區參照縣(市)執行。
煙花爆竹常年和臨時零售經營單位的數量,分別由市、縣(市、區)安監局按照上述原則自行確定。
第二章 安全條件
第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二)註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三)具有與銷售規模、產品品種相適應的儲存倉庫,並符合下列要求:
1、儲存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設施以及通風、降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2、儲存區與辦公區、生活區分離;
3、儲存倉庫的周邊應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
4、儲存區應有明顯的安全標誌或警示標語,儲存倉庫應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具有產品購銷登記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責任制,並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檢查制度,重大危險源和安全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產品購買檢驗銷售和保管制度,儲存倉庫安全保衛制度;庫房管理崗位操作規程,消防安全崗位操作規程,檢驗驗收崗位操作規程,儲存倉庫內運輸、搬運、裝卸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六)安全投入應滿足本單位的安全條件要求;
(七)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儲存倉庫和批發經營場所應當配備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八)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儲存倉庫保管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
(九)有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區安監等部門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單位要求的條件;
(二)建立主要負責人、銷售人員安全責任制,並制定購銷管理、儲存保管等各項制度;
(三)主要負責人和銷售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四)專店或專櫃銷售、專人管理,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安全警示標誌,不得與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一場所經營。專店營業面積不小於20平方米,專櫃與其他商品櫃檯的距離不小於2米;
(五)銷售地點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周圍100米範圍內,沒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50米範圍內,沒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
第三章 銷售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申請批發銷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銷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複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倉庫保管和搬運人員經安監部門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儲存倉庫圖紙及周邊500米安全距離標識;
(七)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九)市安監局出具的意見書。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申請銷售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銷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主要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安監部門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三)安全管理制度(複印件);
(四)申請常年銷售許可證,還應提供單位所在地縣(市、區)安監局出具的意見書。
第十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並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後符合規定要求的,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起即為受理,並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銷售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銷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常年銷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臨時銷售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2個月,具體期限由各縣(市、區)安監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煙花爆竹批發和常年銷售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單位應當於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期滿前3個月,向原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每年申請核發一次。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及相關的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安監局統一制定格式。
省安監局對煙花爆竹批發銷售許可證統一印製和編號。
市安監局對煙花爆竹常年和臨時銷售許可證統一印製,按照銷售許可證管理許可權編號。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得銷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加強本單位的安全管理,確保經營安全。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採購煙花爆竹,應從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進貨。
從省外採購煙花爆竹,應從山東省安監局備案並公告的生產企業進貨。
(二)採購的煙花爆竹,應有產品生產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應有加貼山東省安監局監製的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籤;
(三)不得採購和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菸花爆竹產品;
(四)不得將煙花爆竹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從依法取得批發銷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進貨;零售場所煙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過市、縣(市、區)安監局的核定量,不得設立儲存倉庫;
(二)不得在國道、省道等車輛較多的主要公路沿線和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內銷售煙花爆竹;
(三)不得走街串巷銷售煙花爆竹;
(四)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菸花爆竹產品。
第十九條 具備資質的評價機構應根據企業的要求,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提出明確的評價結論。評價機構應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已經頒發的銷售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頒發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
(二)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頒發銷售許可證的;
(三)煙花爆竹經營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銷售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各級安監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發現的問題及時通報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
第二十四條 各市安監局應當於每年3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書面報省安監局。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由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視情況作出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銷售許可證等處罰,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監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玩忽職守,索取、接受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它利益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本企業廠區範圍以外設立煙花爆竹銷售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經過工藝製作而成的產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爆竹及生產用於煙花、爆竹產品的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單位。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煙花爆竹常年或者臨時零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違禁菸花爆竹產品,是指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及人身傷害的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經撞擊、擠壓、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產品、無規則飛行軌跡的危險產品和裝藥量、尺寸、藥物配比超標的產品,以及使用違禁藥物的產品。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安監總局有關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頒布後,本《辦法》有關條款與之相牴觸的,按照國家安監總局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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