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發明人署名權

專利發明人署名權即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在專利檔案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署名權的規定。

一、署名權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利。通過行使署名權,可以讓社會了解誰是該項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這體現了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智力勞動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對於職務發明創造,雖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並不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但本法仍然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檔案中署名的權利,以表明其對該發明創造作出了實質性貢獻,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智力勞動的成果予以肯定,這可以激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同時也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執行《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時,確定給予獎勵和給付報酬的對象的依據。

二、署名權是法律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能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沒有在專利檔案中署名,而認為其不是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特點

署名權是一種精神權利,屬於人身權的一種,同其他權利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徵:

1、專有性,也稱排他性,是指署名權只能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

2、不可讓與性,即署名權是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本身不可分離的,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變化無關,即使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了,受讓人也不享有署名權。另一方面,署名權也是不能繼承的。

新專利法解釋

第十七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檔案中的署名權、專利權人的標記權】

第十七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檔案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本條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檔案中署名的權利。

發明創造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要鼓勵發明創造,首先應當承認它們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成果,寫明專利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並且予以公布。因此,本條賦予了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檔案上署名的權利。這種權利在理論上被有的學者稱為專利權的“精神權利’,或者“人身權’,。這是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創造性勞動應有的精神上的獎勵。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署名權是一個重要問題,因此,國際上最基礎的工業產權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要求各成員國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署名權。至於如何貫徹這個規定,則是各成員國的立法許可權。在這一點上,各國的立法大致分為兩種類型。少數國家(例如美國)規定,對於任何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都由發明人享有,而且他必須宣誓表明他相信自己是有關發明的第一個發明人。在這些國家,對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應當由發明人將其發明轉讓給所在單位,授權以後在專利說明書上首先應當寫明發明人的姓名,然後再寫明受讓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這樣,發明人的姓名就必然會在專利檔案上出現。絕大多數國家專利法採用的是另一種作法,即規定職務發明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所在單位。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檔案上註明的申清人是發明人所在單位,因而就需要在專利檔案中單設一個著錄事項,用於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

在我國,對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人可以在專利檔案上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至於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的單位享有。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申請人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至於申請人應當在什麼時候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姓名,本條沒有規定。專利檔案包括請求書和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等,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請求書等的格式中都有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住址兩欄。因此,在我國,在專利申請提出時就應當填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住址。如果申請提出時沒有填報,申請人應當在接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通知後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如果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現申請中記載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或者人數不正確,可以要求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改正。

按照本條在專利檔案中寫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是真正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謂真正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就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都不能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如果申請人將不是發明人、設計人的人列為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將真正的發明人、設計人漏列了,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要求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更改。如果不能達成協定,真正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按照本條規定,在專利檔案上署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所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自願放棄這種權利,要求不在專利檔案上署名的,應當予以允許。但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這種自願放棄應當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書面聲明。此外,發明人、設計人與研究、設計的委託人或者所在單位簽訂的契約中有違反本條規定的,或者發明人、設計人的放棄署名權是由於對方的欺詐、脅迫所致,這些約定應當認為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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