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辦法》在2012.09.2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是指在種植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廢棄農膜等。

第四條 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應當遵循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逐步加大投入力度,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項目列入資源綜合利用項目中,並納入節能減排、發展循環經濟、技術進步等專項資金的扶持範圍。

第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物資採購的,應當把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列入優先採購的範圍。

第九條 利用畜禽糞便、秸稈等農業廢棄物併網發電的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以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

第十條 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等產品和從農業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

第十一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沼渣、沼液進出料設備和秸稈還田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機械,應當列入自治區農業機械產品購置補貼目錄,納入財政補貼範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項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沼肥、食用菌、飼料等產品或者作為工業生產原材料;

(二)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關鍵技術、設備的研發以及設備的生產;

(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項目。

前款規定政府扶持項目的具體目錄由自治區農業、財政、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鼓勵發展從事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

第三章 處理與利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進行規劃,並作為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種植業、畜牧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現代農業園區規劃應當包括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內容,並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規劃內容相銜接。

第十六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存欄數量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落實管理措施,保障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設施的建設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秸稈應當妥善處理,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秸稈利用項目和產業布局,大力推廣秸稈粉碎還田等循環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稈為原料的飼料、肥料、燃料、食用菌生產以及編織等加工業,支持利用秸稈發展生物質能源。

第十八條 農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棄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收回。

鼓勵生產、使用可降解農膜,加快推廣廢棄農膜機械化回收技術,扶持、培育廢棄農膜回收、加工企業回收利用廢棄農膜。

第十九條 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過程中應當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產生污染。

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承擔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程建設、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業務活動,並對工程建設、維修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完善技術服務網路,做好宣傳、培訓、指導和信息服務,促進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產業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採用先進適用技術,減少和控制農業廢棄物的產生。

農業生產者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或者利用農業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禁止將秸稈、畜禽糞便、廢棄農膜等農業廢棄物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等區域中,危害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清掃、收集、運輸農業廢棄物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建設農業廢棄物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農業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並定期組織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農業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舉報的事項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政府扶持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資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存欄數量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秸稈、畜禽糞便、廢棄農膜等農業廢棄物隨意傾倒或者棄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除,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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