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順縣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富順縣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縣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省委政法委、省財政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國家司法救助實施辦法(試行) 〉的通知》(川政法〔2014〕85號)精神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司法救助是指對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權等情形,通過訴訟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且生活困難的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當事人,採取適度發放救助金為主要措施的國家救助制度。

第三條 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是指中央、省、市轉移支付補助和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國家司法救助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法律援助、社會救助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救助,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國家司法救助。

第五條 對生活困難但不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或者實施國家司法救助後仍然面臨生活困難的當事人,辦案機關應積極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其他救助。

第六條 縣成立由縣委政法委牽頭,財政和政法各單位共同參與的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制定國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規範和配套措施,測算資金需求,監督資金使用,審批政法各單位提請的事項,檢查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落實情況。

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委政法委,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政法各單位按照職責範圍和案件管轄分工,分別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

政法各單位應成立國家司法救助小組,小組負責人由單位分管領導擔任,負責國家司法救助的審核;確定專門承辦機構和人員,負責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務。

第八條 實施國家司法救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輔助救助原則。對於能夠通過訴訟等方式獲得賠償、補償的,應當通過訴訟渠道解決;通過訴訟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且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納入救助範圍。

(二)公正救助原則。嚴格把握救助標準和條件,兼顧當事人實際情況和同類案件救助數額,公平、公正、合理、適度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發新的矛盾。

(三)及時救助原則。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辦案機關應及時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及時提供救助,確保及早化解社會矛盾。

(四)一次性救助原則。對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原則上只進行一次救助。特殊情況需進行兩次及以上救助的,辦案機關應從嚴掌握並按程式報批。

(五)屬地救助原則。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原則上由案件管轄地辦案機關負責救助。案件管轄地,是指正在辦理案件的辦案機關或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辦案機關所在地。

第九條 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救助範圍

第十條 下列情形可以給予國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傷或嚴重殘疾,因案件無法偵破造成生活困難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沒有賠償能力,經過訴訟無法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醫療救治,無力承擔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案件無法偵破造成依靠被害人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生活困難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沒有賠償能力,致使依靠被害人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通過訴訟無法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案件無法偵破造成生活困難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沒有賠償能力,致使被害人經過訴訟無法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舉報、作證、鑑定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經過訴訟無法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六)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請執行人生活困難的。

(七)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人身受到傷害,經過訴訟無法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八)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救助的。

第十一條 涉法涉訴信訪人,其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生活困難,願意並承諾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後息訴息訪的,可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犯罪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刑事訴訟的。

(四)在訴訟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拒絕加害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通過社會救助等其他救助措施,已經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七)申請人系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司法救助以發放救助金為主,同時與思想疏導、教育幫助相結合。

第十四條 積極推進國家司法救助與國家幫扶、社會救助等機制的有效銜接。對刑事案件傷員,醫療機構要建立急救綠色通道;對遭受嚴重心理創傷的被害人,要幫助實施心理治療;行動不便的被害人,要積極提供社工幫助。

第十五條 國家司法救助金髮放標準以我縣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最高不超過36個月的總額。其中:刑事案件和涉法涉訴信訪,救助金不超過36個月的總額;民事訴訟和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受到打擊報復,救助金不超過24個月的總額。因案件特殊或被救助人有特殊困難的,商請相關部門會商,確定救助金額。

第十六條 個案的具體救助金額,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

(一)申請人實際遭受的損害後果。

(二)申請人本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加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實際賠償情況等。

第十七條 對於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的特殊情形,需適當突破救助限額或救助次數的,應嚴格審核控制並按程式報批,救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的賠償數額。

第四章 救助程式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問題的過程中,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一)至(七)項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國家司法救助。

第十九條 申請國家司法救助,由當事人向辦案機關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條件的近親屬代為提出。申請救助應當填寫《富順縣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確有困難不能提供書面申請的,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由案件承辦部門記錄,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申請國家司法救助,應如實提供以下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有效身份證明。

(二)個人及家庭財產、收入情況和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難證明。

(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還應提交《息訴息訪承諾書》。

(四)申請人(代申請人)銀行卡(或存摺)複印件,並核對原件寫明開戶人姓名、卡號(或存摺號)。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核實,並對案件辦理情況及申請人遭受的實際損害後果、獲得賠償情況等情況簽具核實意見,提交本單位國家司法救助專門承辦部門。

政法各單位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審核是否給予救助,決定不予救助的,案件承辦部門自本單位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結論告知申請人,並做好解釋說明工作;決定給予救助的,將審批表和相關材料複印件報送縣委政法委審核,縣委政法委審核後報送縣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縣政府審批後,政法各單位將審批表及時報送財政部門撥付資金。政法各單位收到資金後2日內,通過金融機構“打卡”方式一次性發放給申請人。

對涉法涉訴信訪人,政法各單位可酌情分次發放救助金。

第二十三條 對先期墊付的救助資金,應當告知當事人款項的性質及賠償款、執行款等款項到位後須優先收回等事項,並做好記錄交當事人簽名確認。辦案機關要加大辦案力度,不得拖延或停止辦案。相關款項到位後,辦案機關應及時向本單位司法救助專門承辦部門報告,並及時歸墊。

第五章 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列入年度政府財政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五條 國家司法救助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按照縣政府審批金額據實安排預算和撥付資金,年度預算結餘不結轉使用。

第二十六條 縣委政法委可在金融機構設立國家司法救助專項基金,提倡和鼓勵個人、企業和社會組織提供捐助、捐贈,積極拓寬救助資金的來源渠道。

利用個人、企業和社會組織捐助的資金實施司法救助,應當告知捐助人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並遵守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七條 政法各單位要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資金使用管理,建立救助資金使用台賬,並按規定專賬、專卷管理,強化監督措施,管好、用好救助資金。

第二十八條 政法各單位要建立健全救助工作檔案和台賬制度,規範司法救助工作。案件辦結後,及時整理卷宗材料,實行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政法各單位每年11月底前應向縣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報送本年度發放救助資金的明細及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總體情況,接受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紀檢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應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開展國家司法救助情況報上一級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

第三十一條 縣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定期向社會公布開展國家司法救助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國家司法救助金的,應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或個人弄虛作假,使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人獲得國家司法救助的,依規依紀嚴肅處理,並追回救助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法單位有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存在失職、瀆職行為的,一經發現應及時予以糾正。對截留、侵占、私分、挪用或者騙取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對違反規定發放國家司法救助資金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依規依紀嚴肅處理,並追回救助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政法各單位可根據本辦法細化國家司法救助的相關程式和資金使用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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