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甘肅省
【發布文號】定西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8號
【發布日期】2013-09-28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2018-10-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定西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實施。
市長 唐曉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農村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維護農村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權益,規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常住居民家庭實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基本、可持續、重公正、求實效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入戶調查、評議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指導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市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參照省上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及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七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類施保, 各類別為:
一類保障對象:因主要勞動力亡故或者重度殘疾,基本沒有收入來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員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經濟負擔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變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農村“五保戶”的單親特困家庭。
二類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病殘等原因造成勞動力缺乏、不能外出務工的家庭;因病、因學等原因造成支出負擔沉重,影響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顯困難的獨生子女戶、二女戶和單親家庭。
三類保障對象:因災難事故,造成生活比較困難的家庭;生活比較困難,且供給大中專學生的家庭;生活比較困難,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計生兩戶家庭;家庭成員殘疾、常年患病和供養多個老人的困難家庭。
四類保障對象:其他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困難家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補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類保障對象指導性補助標準。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類保障對象補助標準。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一)長期不在戶籍所在地居住,舉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員隱性收入無法核實,家庭生活水平明顯高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員有正常勞動能力(法定勞動年齡男18歲周至60周歲;女18周歲至55周歲。正在學校就讀的學生除外)和勞動條件(承包土地等),無正當理由而不願從事勞動導致家庭生活貧困的;
(四)依法具有贍(撫、扶)養關係,而贍(撫、扶)養人有贍(撫、扶)養能力,但未履行贍(撫、扶)養義務的;
(五)因賭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為享受低保採取違法收養、故意分戶、變相分戶或變相拼戶等行為造成生活貧困的;
(六)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審批機關審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為國家公職人員和村幹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價擇校就讀的;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擇校入高收費或私立學校就讀的;
(九)大操大辦紅白喜事、非拆遷原因在2年內購買商品房、高標準建設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經縣(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條件的。
第十條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照國家有關農民人均純收入統計辦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總和。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純)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
救災款、優待撫恤金、獎勵資金、醫療救助資金、政府補貼農村合作醫療參合費用、義務教育階段各類補貼、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賠償的各類費用和農村養老保險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凡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申請。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包括戶籍狀況、殘困、病困、學困等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領取孤兒基本生活費、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
(四)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幹部近親屬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進行單獨登記。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組織進行入戶調查和鄰里訪問,並徵求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表上籤字,並對調查結果負責。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村民小組召開會議,按照家庭貧困程度對申請對象進行民主選評,產生排序名單。 第十四條村民小組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主持,村幹部和戶代表等人員參加。民主評議嚴格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並做好低保政策引導。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結合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按照家庭貧困程度依次確定申請對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民主評議的客觀、公正、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進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評議,產生擬保障對象名單並在全村範圍內以村民小組為單位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評議有爭議以及公示有異議的對象進行重點複查、核實,作出審核意見。對於擬新增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家庭複查率應達到100%。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小組會議,確定擬保對象、類別,作出審核意見,將結果返回各行政村進行張榜公示(必要時公示到所有農戶)。審核小組會議除鄉村幹部參加外,應當吸收農村黨員代表和民眾代表參加。
對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未通過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本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關材料進行覆核,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對擬新增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家庭入戶抽查後,召開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審批結果在鄉鎮(街道)和行政村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期為7天)。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查核實。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幹部近親屬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進行嚴格審核。對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不得將不經過調查核實的任何群體或者個人直接審批為低保對象。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正式確定為保障對象,頒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保障金通過“一折統”實行社會化發放。 對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本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享受低保的家庭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長期公示,並做到及時更新。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保障金額等。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標準有升有降的工作機制。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一類保障對象每年核查一次;對二類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對三、四類保障對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落實月報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加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投入,按照規定比例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級工作經費由市級財政給予保障。縣級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所轄上年度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對象每人不少於10元的標準專項列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6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站4元)。實行工作經費與績效掛鈎機制,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工作績效情況撥付鄉鎮民政工作經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齊本級或鄉鎮社會救助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分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時,應向特困鄉、村傾斜。
第二十二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結合的方式發放。民政部門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資金由財政社保專戶撥入惠農專戶,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過“一折統”發放。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縣(區)為單位,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續的;
(三)貪污、挪用、扣押、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第二十五條 採用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追回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擾亂民主評議秩序,故意撕毀公示檔案,對低保工作人員進行人身攻擊和侮辱謾罵的,應依法依規嚴肅處理。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機關要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相關處罰。對於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外,還應將有關信息記入徵信系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評估驗收以及考核中,對於保障對象準確率和補差金額平衡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據檢查驗收結果,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組織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生下列情況之一,予以通報批評:
(一)不嚴格執行政策規定,工作嚴重失誤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政策規定弄虛作假的;
(三)對民眾來信來訪以及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處理不當,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
(四)對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工作檢查中發現並查實的問題整改不及時、不到位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號令發布施行的《定西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