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畜牧水產事業局實施行政許可工作程式制度(試行)

第一章獸藥經營行政許可
第一條 從事獸藥經營特定活動,必須符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二條 獸藥經營行政許可包括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及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
第三條 《獸藥經營許可證》的申辦程式:
(1)從事獸藥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持獸藥經營申請書、獸藥經營從業人員資格證、場地租賃契約、獸藥保管制度、檢查驗收制度、經營管理制度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當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從事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自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準予行政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獸藥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獸藥經營單位或個人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經同意變更後,按上述程式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並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章飼料生產登記條件審查
第六條 對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核意見。將符合生產條件的申請報省飼料工作辦公室登記、審批。
第七條 《飼料生產登記》的申辦程式:
(1)飼料生產企業持飼料生產企業登記申請表、企業情況介紹、生產設備清單、產品目錄及產品標準、檢驗儀器清單,企業負責生產質檢工作人員和特殊工作人員名單及相關證件、廠區布局圖、生產工藝流程圖、產品檢驗報告等材料提出飼料生產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當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從事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對申請事項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定形式的,上報省飼料工作 辦公室登記、審批。不符合規定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5)通過省農業廳登記的飼料生產企業,憑飼料生產登記編號公告到市飼料工作辦公室辦理飼料標籤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章種畜禽生產、經營行政許可
第八條 對種畜禽生產、經營進行行政許可是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培育、管理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九條 對企業生產、經營種畜禽的申請應進行登記及條件審查,並提出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上報省畜牧局進行登記、審批。
第十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辦程式:
(1)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種畜禽生產經營申請書、種畜禽場驗收總體報告、種畜禽場管理規定、種畜禽場免疫程式、養殖場種畜禽分級評定辦法、養殖場種畜禽生產出售標準、種畜禽營養標準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決定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單位或個人是否符合從事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對申請事項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定形式的,上報省畜牧局登記、審批。不符合規定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對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行政許可主要表現為辦理《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行政許可證》。
第十二條 《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行政許可證》的申辦程式:
(1) 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持種畜禽經營(卵孵化)申請書、單位法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環境消毒方案、種畜禽免疫程式、孵化工作方案、種畜禽分級評定辦法、種畜禽銷售標準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經營(卵孵化)場所的條件、標準進行現場審核後,簽屬核查意見,報負責人審批。
(4)對符合條件、標準,經營或孵化環境達到要求的申請人頒發、送達《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域、灘涂進行養殖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的申辦程式:
(1) 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持《水域、灘涂養殖使用申請書》、水域、灘涂調查登記表,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有關契約、協定、權屬、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從事水域、灘涂養殖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自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準予行政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六章漁業捕撈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申領到《漁業捕撈許可證》後才能獲得本行政區域內漁業捕撈權。
第十六條 對漁業捕撈的行政許可主要是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1)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或個人持《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有關契約協定、捕撈的水域、灘涂調查登記表等材料提出捕撈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場所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漁業捕撈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自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準予行政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漁業捕撈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檔案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審驗一次,年審合格的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第七章魚苗、魚種經營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對行政區域內從事魚苗、魚種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登記管理,審核簽發《魚苗、魚種經營許可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魚苗、魚種經營許可登記證》的申辦程式:
(1) 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持《魚苗、魚種經營許可證申請書》、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魚苗、魚種來源及質量、經營管理辦法、《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人是否符合魚苗、魚種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自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準予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魚苗、魚種經營許可登記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八章水生野生動物利用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負責對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特許申請進行審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包括《水生野生動物特許捕捉證》、《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特許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的申辦程式:
(1) 由申請人持《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申請書》(要求詳細說明捕捉原因、捕捉方法、捕捉地點)、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方法、從事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人員的《資格證》等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對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將申請材料上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4)自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準予行政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水生野生動物利用行政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章動物防疫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相對集中的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才能投產使用。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申辦程式。
(1)申請場所持《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表》及場所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場所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場所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兩名或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現場審核,並簽屬核查意見,報負責人審批。
(4)對符合條件的場所頒發、送達《動物防疫合格證》並進行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場所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或個人變更發證審查時有關項目的,應當進行變更申請,同意變更的按上述程式重新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三十條 對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定期進行動物防疫質量技術監測。
第十章動物診療行政許可
第三十一條 動物診療行政許可主要是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申辦程式:
(1)由申請該行政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持動物診療許可登記申請書、法人代表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從業人員學歷證書和職稱資格證書複印件等相關材料提出申請。
(2)依法對材料進行初審,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依法受理的申請,應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從事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標準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行政確認。
(4)在作出行政確認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確認通知。經領導簽批准予行政許可的進行登記並向申請單位或個人頒發、送達《動物診療許可登記證》;不予許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動物診療的單位變更診療地點,經同意變更後,按上述程式換髮《動物診療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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