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公民獻血及用血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三十條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規劃,保證獻血工作經費。
市人民政府公民獻血工作委員會根據年度用血計畫,負責制定年度獻血工作目標,逐級下達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民獻血工作委員會或公民獻血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獻血工作。對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民獻血工作委員會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負責獻血工作的日常事務,保證本行政區域內年度獻血量與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職責如下:
(一)提出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
(二)對有關單位開展無償獻血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制定采供血應急預案。
(四)負責轄區內的血液調劑工作。
(五)負責監督《無償獻血證》、《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發放管理。
第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
(一)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有關制度和技術規範,並進行監督管理。
(二)監督管理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執業活動。
(三)對醫療機構科學、合理、綜合利用血液資源實行責任制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四) 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無償獻血與臨床用血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五)採取措施促進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六)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發生。
(七)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九條 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共同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的主管部門應將無償獻血工作納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標。
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新聞媒體,應當根據政府的獻血工作要求,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報導工作。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獻血工作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網點的設定納入城市規劃。
城市管理部門要為採血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物價、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工會、青年團、婦聯等群團組織要利用自身的優勢,做好無償獻血的宣傳發動工作,引導廣大市民參與無償獻血的公益事業。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制定本單位、本轄區的獻血工作計畫,按時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應組織和動員健康適齡學生在校期間至少獻血一次。
國家工作人員、高校學生、現役軍人在重大災害、應急事件中,帶頭應急,率先獻血,為社會作表率。
鼓勵親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獻血。
第十一條對獻血者,由獻血管理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嚴禁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十三條獻血管理機構對組織參加獻血的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三章採血和供血
第十四條本市統一獻血規劃,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十五條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血站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准的項目、內容、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設定採血點或者配置流動採血車,方便公民獻血。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術和設備條件,依法做好對獻血者、用血者和醫療機構的有關業務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條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採集血液。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全血量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機採血小板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十七條血站應當遵守下列規範,確保採血安全和血液質量:
(一)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或者認可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
(三)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四)對採集的血液,必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檢測試劑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五)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裝上必須注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示項目;
(六)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臨床用血計畫,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無法提供急救用血時,應當報請衛生行政部門調劑。
第十九條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采供血;
(三)採集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者的血液;
(四)將單采原料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用於臨床;
(五)將無償獻血者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六)違反規定對獻血者超量或者違背間隔時間採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實際用血量不超過互助獻血量,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只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後,經檢驗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以下臨床用血權利:
(一)無償獻血四百毫升以上者,臨床用血時,本人可終身無限量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無償獻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費用。
(二)無償獻血者取得《無償獻血證》滿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可按所獻血量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者獻血後,經檢驗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獻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的,按下列規定在獻血管理機構辦理手續:
(一)無償獻血者本人用血的,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辦理。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用血的,憑無償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與無償獻血者之間關係的有效證明辦理。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異地用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的,由用血者憑前規定的證件、證明以及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收費單據到獻血管理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臨床用血費的免費部分,先由個人墊付,後憑有關憑證向獻血管理機構結算。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無償獻血證》的,臨床用血時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取得《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未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應當按實際用血量向獻血辦或者其委託的醫療機構繳納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需使用《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無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未取得《無償獻血證》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本人應當繳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條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適齡公民未履行無償獻血義務,在需要臨床用血時,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專項資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的兩倍計算。
本市繳納臨床用血互助金的臨床用血種類為:全血、紅細胞製品及血漿。
第二十六條 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又無工作單位的憑有關證明,可以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榮譽軍人、見義勇為者、孤殘人員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有效證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條急診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時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繳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條用血互助金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取得《無償獻血證》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退回繳納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親屬逾期未取得《無償獻血證》的,所繳納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於兌現無償獻血者用血費用及血液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用血互助金由市獻血辦設專門賬戶登記入賬,並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互助獻血者,由市獻血辦出具互助獻血證明;被援助對象憑證免互動助獻血者所獻血液量的50%成本費用,臨床用血量超過互助獻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條規定交納血液成本費用。
獻血辦應當接受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本市依法設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從外地調劑血液;
(二)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四)依照相關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於臨床;
(五)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科學、合理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六)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八)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
(九)醫療機構代收的臨床用血互助金應在次月10日前足額上繳市獻血辦設立的專用賬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截留和挪用。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的規範和標準,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
第三十三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
第五章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下列在無償獻血和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紅十字會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情況下,積極組織參與應急獻血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組織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無償獻血累計達到國家、省獻血表彰條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貴州省獻血條例》進行處罰: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血液的,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血液用於患者的;
(三)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買賣、複製、轉讓《無償獻血證》或者《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
(四)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五)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獻血辦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均指由市獻血辦頒發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辦發(1998)110號《安順地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公民獻血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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