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安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魏曉明
2014年5月26日
辦法內容
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區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大觀區、迎江區、宜秀區行政區域內(含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徵收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徵收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市區徵收安置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各區)為徵收安置實施責任主體,負責組織本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徵收安置具體事宜。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徵收安置實施工作由大觀區人民政府負責。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統籌管理市區集體土地徵收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拆遷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徵收安置工作的監督,審計機關負責徵收安置費用的審計監督。
市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房地產、農業、民政、信訪、林業、旅遊、土地收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徵收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執行統一的徵收安置政策。各區不得擅自製定標準,或以會議紀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徵收安置補償、補助、獎勵標準。
建立徵收安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市國土資源局牽頭,各區和有關部門參與,研究解決徵收安置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建立徵收安置信息公開制度。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公開徵收安置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徵收安置信息,各區要在入口網站等有關媒體公開徵收安置信息。
建立徵收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各區負責本轄區內的徵收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做出征收、暫緩徵收或者不徵收的決定。
第二章 徵收安置程式
第五條 征地報批程式:
(一)申請征地單位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擬征地範圍,向市國土資源局申報。
申請征地單位指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及公共、公益項目建設單位。
(二)市國土資源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張貼公告,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被徵收人。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有關事項,通知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房地產、農業、林業、旅遊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組織聽證。
(三)各區會同市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對擬徵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涉及農業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面積、應當安置人口等進行調查和勘測定界,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確認,並辦理徵收安置補償登記。
市國土資源局應會同各區核算征地補償費(即征地補償準備金),由申請征地單位按規定預存。
(四)各區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批材料,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措施。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編制征地報批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上報審批。
第六條 征地經依法批准後,按下列程式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准檔案收到之日起15日內,市國土資源局應按《徵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擬訂《徵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以書面形式張貼公告(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除外)。
《徵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報市政府審批。
(二)當事人對征地補償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三)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之日起,各區應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核定征地拆遷安置人口數和具體安置對象、養老保障對象,擬定征地補償費用發放名單,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手續,並對房屋拆遷進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四)市、區財政部門應在“兩公告”後,根據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將征地補償費(含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足額支付到位。
(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收人應當在征地補償費用付清後,30日內交付被徵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各區責令限期交地。
被征地當事人對限期交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限期交地決定的執行,但經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七條 自《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公告之日起,國土、公安、工商、稅務、建設、規劃、房地產、農業、林業、旅遊等部門在擬征地範圍內不得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築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四)辦理“農家樂”、畜牧水產養殖、設施農業和植樹造林等手續;
(五)以擬徵收安置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註冊登記手續;
(六)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刑滿釋放、軍人轉業退伍以及應屆大、中專畢業生沒有分配工作或退學回原籍復戶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八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制度。
(一)徵收安置補償登記工作結束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被拆遷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屬物的調查摸底、相關證照資料情況、登記認可情況、補償安置面積等情況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第一榜公示。
(二)各區對第一榜公示情況進行審核認定後,在被征地所在區進行第二榜公示。
(三)各區應當在第二榜公示後,按要求將被拆遷房屋拆遷資料送市徵收辦公室,由市徵收辦公室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對擬拆遷房屋情況進行現場抽查,抽查結果為市、區結算依據。
各區根據二榜公示情況,依據抽查結果,完善擬拆遷房屋情況資料,組織在《安慶晚報》進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結束後,市徵收辦公室對三榜公示情況和資料進行覆核確認終審。覆核確認具體辦法按有關規定進行。
(四)三榜公示時間均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並公布市、區兩級徵收安置審核機構及監察機關監督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被拆遷人要求複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各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複查,並將複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實行統一預存,統一撥付,專戶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
屬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補償被征地農民的,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一)土地補償費的70%和安置補助費的全部撥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二)土地補償費的30%按有關規定繳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統籌基金專戶;
(三)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權人所有。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將征地補償費收支和分配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建立征地補償資金督察制度。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收支和分配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相關部門要及時督促整改查處。
第十二條 實行多途徑安置,除對被征地農民採取貨幣安置和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安置外,鼓勵各區因地制宜採取農業安置、集中安置、就業安置、留地安置方式,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收益。
第十三條 被征地後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以戶為單位)且已安置的,公安部門應及時為被征地農民辦理戶口“農轉非”。符合撤村建居條件的,經依法批准後實施撤村建居。
已經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在就業、社會保障、就學、居住等方面,與市區城鎮居民享受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轉戶後,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
各區和市直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鼓勵引導各類企事業單位、社區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支持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督促指導用地單位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性質、用途和補償建築面積等有關情況,以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等有效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按照土地、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核發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檔案為依據確認。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沒有第十五條規定的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檔案的,但在1993年11日1日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前建成的(不含1993年11月1日後翻、擴、改建增加的面積),經被拆遷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社居委)兩級證明並公示無異議後,對其予以認可,據實認定補償建築面積。
第十七條 拆遷下列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設的;
(二)臨時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或者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經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認可條件的。
對未超過規劃部門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工程造價結合剩餘年限一次性給予適當貨幣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在確認的補償建築面積內,按照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計算,按下列方式和標準給予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築面積40平方米以內(含40平方米)的部分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其中人均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遷戶按每平方米400元購置補足。被拆遷戶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確認的實際建築面積給予補償(標準見附表1、3)。
(二)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築面積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標準見附表1、3)。
(三)被拆遷戶可在不擴大應安置面積(即按上述政策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面積)的情況下,選擇安置戶型。以高層房屋(房屋總層數超過7層)安置7層以下(含7層)被徵收房屋的,無償增加12%比例的安置面積。
(四)因自然套戶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過應安置面積的,對每戶超出的建築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可按被拆遷地段對應的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貨幣補償標準購置(標準見附表1、3)。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場價購置。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徵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前已經離婚尚未再婚的,可按本地段對應的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貨幣補償標準增購20平方米(標準見附表1、3)。
第十九條 被拆遷的單位及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徵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載明生產經營範圍和確認的補償建築面積等,實行貨幣補償(補償標準見附表2、3),不予安置。同時,按確認的補償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利用住宅房屋,進行生產經營的,按住宅認定和補償。其中在《徵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並連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其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的建築面積,按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應予補償房屋的附屬物、構築物,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住宅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煤氣、主水電錶等配套設施、設備,按照有關遷移安裝費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在安置房中給予恢復的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給予補償,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不超過2人的按500元/戶給予補償。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能一次性安置,需要往返搬遷的,應當按上述標準再次補償搬遷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按附表2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建多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建高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戶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戶自行解決過渡房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不超過2人的按450元/月·戶給予補償。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時間在12個月內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50%增補,逾期時間超過12個月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00%增補。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全部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4個月一次性計發。
第二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及單位、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交房的,由各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範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農業義務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以及戶口未遷出且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婚出人員為應當安置人口。被拆遷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一)經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戶且依法建住宅的;
(二)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校就讀的學生;
(四)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監獄服刑的人員(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戶口原在拆遷地,農轉非後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戶口原在拆遷地,因征地、就業等原因遷出,現在市區企業工作,但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需要確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1.寄住、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口的;
2.另有宅基地、福利性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指在本市範圍內行政、事業、國有企業單位人員享受公積金3年以上)的;
3.已經得到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
4.其他不符合拆遷補償安置人口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安置人口,1人可以按2人計算應當安置人口:
(一)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未婚獨生子女;
(二)無法定贍養人的鰥寡老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三)父母雙亡的未婚孤兒孤女;
(四)本集體經濟組織喪偶後未再婚人員;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達法定婚齡(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未婚人員;
(六)本集體經濟組織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待產孕婦。
符合安置條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家庭應當安置人口可增加1 人計算:
1.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未達法定婚齡子女的;
2.依法結婚未生育的;
3.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現無子女的。
第二十七條 依法建設、取得的歷史祖遺房屋,按照本辦法認定條件沒有應當安置人口的,可依據相關法定證件等有效證明,對其可最高按3人計算應當安置人口,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應當安置人口以《徵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為基準日,依據公安部門核准的戶口認證資料計算。拆遷過程中自然增長的人口應予以認證。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遷或者被兩個以上項目拆遷的,已享受征地拆遷安置政策的人員不得重複享受。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要會同各區、市國土資源局建立人口及拆遷補償安置信息登記系統,對被拆遷範圍補償應當安置人口以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信息進行匯總,並動態更新,有關部門要實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絕拆遷安置過程中重複補償安置和易地違法建設等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徵收安置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等證明,騙取征地補償費的,經調查屬實後,簽訂的徵收安置補償協定無效,依法追回已經發放的征地補償費,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組織以及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規辦理用地、建房、戶口遷移等批准手續,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徵收安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擅自擴大徵收安置補償範圍、提高徵收安置補償補助標準的,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征地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征地的,按照本辦法施行。本市已出台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
附表1
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表
被拆遷房屋區域編號 | 人均40 m內部分 (元/m) | 人均40 m—60 m部分(元/m) | 人均60 m以上部分(元/m) | ||||
框架 結構 | 磚混 結構 | 磚木 結構 | 其他結構 | 框架、磚混、磚木 結構 | 其他 結構 | ||
1 | 2480 | 710 | 550 | 470 | 240元以下 | 350元 | 240元以下 |
2 | 2420 | ||||||
3 | 2360 | ||||||
4 | 2300 |
附表2
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表
房 屋 類 別 | 被拆遷房屋區域編號 | 框 架 結 構 (元/m) | 磚 混 結 構 (元/ m) | 磚 木 結 構 (元/ m) | 其 他 結 構 (元/ m) |
生產、辦公等用房及 二層以上營業用房 | 1-4 | 710 | 550 | 470 | 240元 以下 |
單層或底層 營業用房 | 1 | 1200 | |||
2 | 1150 | ||||
3 | 1100 | ||||
4 | 1050 |
說明:生產、經營、辦公用房(不含利用住宅進行生產、經營、辦公的房屋),搬遷補助費按補償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需要搬遷的重型設備或物品較多的,搬遷補助費標準視情給予適當增加。
附表3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區域分布說明表
編號 | 行 政 區 域 范 圍 |
1 | 迎江區龍獅橋鄉;宜秀區大橋街道聖埠村、芭茅巷社區。 |
2 | 大觀區十里舖鄉;宜秀區大橋街道其他村(社區);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 |
3 | 迎江區長風鄉、老峰鎮;宜秀區楊橋鎮、大龍山鎮、白澤湖鄉。 |
4 | 其他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