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效能事故),均應依照《辦法》和本細則處理。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不得移動事故現場車輛、物體,改變事故現場。在確無外援的情況下,為搶救傷者和財物必須移動的需標明位置,並迅速報案。
第五條 公安效能管理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在勘查現場時,可設定警戒線;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無關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擅自進入警戒線。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根據《辦法》規定需暫時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伯的,應經所在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所扣車輛應及時鑑定,經鑑定排除嫌疑的,應立即歸還。
不準扣留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關的物品。
第七條 公安效能管理機構按照《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暫扣事故責任者車輛的期限至事故處理結案為止。結案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90日內,車輛仍未被領取的,按無主車輛處理。
在車輛被暫扣期間,交通事故責任者按規定預付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期間醫療費的,所扣車輛應立即歸還。
第八條 參加保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投保方無力支付搶救醫療費用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實後,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機構應按規定先行預付。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對當事人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應當在公安部《道路交通處理程式規定》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重新認定。
第十條 對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後果,依照《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也應進行處罰,合併執行。
第十一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所負的交通事故責任,按下列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損失的100%;
(二)負主要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損失的60%-80%;
(三)負同等責任者,各承擔損害賠償損失的50%;
(四)負次要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損失的20%-40%。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員在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勞務中違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單位(含個體工商戶)的,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位在賠償損失後,可以向交通事故責任者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
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標準,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除《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外,效能事故責任者還應按責承擔下列費用: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親屬參加事故處理期間所需一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二)傷者出院後個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憑醫療單位證明、並經公安效能管理機構核准,給付其出院後的生活護理費,費用標準按照《辦法》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交通事故現場所需施救費用,經案發地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實後給付。
第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中的無名屍體,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案發地報紙上刊登認領啟事。認領啟事刊登10日後仍無人認領的屍體,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予以處理。
刊登認領啟事以及處理屍體等費用,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支付。
第十五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執行:
(一)殘疾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其中代步工具車按每10年列換一輛計算費,計算至70周歲;70周歲以上的,按一輛計算費用。假肢及其更換的費用,從定殘之月起,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換一次計算費用;16周歲以上的,按3年更換一次計算費用,計算至70周歲;70周歲以上的,按一次計算費用;累計給付最高不超過二十次。
(二)胎兒撫養費:在其出生後憑出生證或戶籍管理部門證明給予支付;費用按照《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標準計算。
(三)生活補助費:按照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
(四)醫療費:根據醫療單位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醫案所提供的醫療票據進行結算。重傷者結案後經法醫鑑定需繼續治療的,憑縣以上醫療單位列明的繼續治療項目和醫療費用估計計算。
(五)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分為10個檔次。傷殘者符合兩處傷殘構成等級的,生活補助費可在最高傷殘等級標準上提高5%;符合三處以上傷殘構成等級的,提高10%;傷殘等級賠償最高不超過100%,傷殘等級不提高。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當事人提出的就業、升學、戶口、住房和債務等要求不在調解之列,當事人不得因此拒絕交通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傷者除搶救治療外,必須在案發地縣以上醫療單位治療,需轉院治療的,必須經案發地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同意;轉入康復性醫療機構治療,其費用自理。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治療、診斷有異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醫療單位或法醫進行診斷、鑑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壞的車物設施等賠償費用發生爭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定損;涉及保險車輛的,應當有保險機構參加。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依前款作出的評估定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重新評估定損,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交通事故損壞車輛定損後,車輛所有人可以造反廠家修復,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預或強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廠家修復。但車輛所有者改變車輛顏色、車型或不利於對車輛進行辨別的部件,需經車籍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其備案。
評估定損費用由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具體標準由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傷殘重新評定或參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被代理人應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變更委託許可權、解除委託代理,被代理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實習駕駛員,被弔扣實習駕駛證12個月以下的,其實習轉正期限順延。
學習駕駛員在學習駕駛時違章肇事,其教練員應當負部分或者全部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追緝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和財產等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有權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對妨礙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對查緝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逃逸”:指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和經濟損害賠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逃離現場的行為。棄車而逃、駕車而逃都視為逃逸。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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