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旨在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增進社會和諧和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條例》經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6日公布,共六章五十二條,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七號)

《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已經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6日

條例全文

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化解主體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增進社會和諧,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和有關活動。

第三條 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多種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化解糾紛體系,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高效的化解糾紛服務。

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治協調、多方參與、司法推動、法治保障,堅持屬地管理與權責統一相結合,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調解優先,多方銜接聯動;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綜治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團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範、糾紛排查調解處理等制度,推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化解糾紛。

第六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解糾紛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糾紛的理解和認同,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第二章 化解主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化解糾紛能力建設,培育化解糾紛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化解糾紛職責。

第八條 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將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一站式服務納入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綜治中心工作範圍,組織開展糾紛排查、分流處置、歸口管理和跟蹤落實工作,協調化解各類糾紛。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化解糾紛渠道相銜接的工作制度,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協調配合,推動程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做好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參與鄉鎮(街道)、村(社區)化解糾紛工作;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刑事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化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銜接聯動;負責行政調解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行政應訴等工作機制,推動行政爭議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糾紛得到有效化解;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機構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化解糾紛;建立完善律師參與化解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等相關工作機制。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會同有關單位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就地化解。

第十四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複議、行政裁決。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結合職能參與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老齡工作機構和消保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化解勞動人事爭議。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會同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推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幫助有條件的用人單位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推動鄉鎮(街道)以及行業性、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指導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建立完善化解糾紛機制,及時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設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有關糾紛。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和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聯動配合,及時高效化解糾紛。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可以設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物業糾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探索村(居)民議事會、理事會、懇談會等協商形式,預防和化解糾紛。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動設立本行業的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交通運輸、醫療保障、衛生健康、婚姻家庭、勞動人事、物業管理、征地拆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第二十條 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等在投資、貿易、金融、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智慧財產權、技術轉讓等領域可以設立相關商事調解組織,為化解商事糾紛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可以在家事、商事等領域開展調解服務,可以對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二十二條 律師、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可以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當事人達成協定化解糾紛。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專家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依託相應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條 化解糾紛過程中,可以邀請有關組織以及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心理專家、社區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等參與化解糾紛。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在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協調下,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形成化解糾紛協同工作格局;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以及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加強配合,共同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化解糾紛途徑: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按照下列次序優先選擇成本較低、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糾紛:

(一)引導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宜調解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各類化解糾紛主體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就化解糾紛先行協商,達成和解。當事人願意和解,但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律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當事人應當履行達成的和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之間涉及契約、債務、婚姻家庭、財產權益、鄰里關係等民商事糾紛,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涉及房屋徵收、社會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醫療保障、衛生健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或者民事糾紛,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對違法犯罪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依法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進行調解。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方式化解糾紛。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也可以調解其他化解糾紛組織委派、委託或者邀請調解的糾紛。

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律師調解等調解活動,可以參照人民調解程式開展。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進行行政調解;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採取預防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行政調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依法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複議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一)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調解不成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或者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符合和解法定條件的公訴案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等,可以建議或者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或者個人參與協商和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化解糾紛途徑。適宜調解的,依法自行組織調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調解組織、律師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進行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登記立案,依法審理。

第三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涉法涉訴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申請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應當加強協調配合,通過委派、委託、邀請、移送等方式,推動程式銜接,促進糾紛化解。

第三十八條 調解協定的效力確認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公共財政保障,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以及公益性調解組織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和補貼。

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其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社會組織以及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化解糾紛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本級本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化解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報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服務平台,為化解糾紛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託訴訟服務中心,建立訴調對接綜合服務平台,完善訴調對接機制。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在交通運輸、醫療保障、衛生健康、婚姻家庭、勞動人事、消費者權益保護、農村土地承包、建築工程、物業管理、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糾紛多發領域,建立一站式化解糾紛服務平台。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運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線上諮詢、協商、調解、監督以及聯網核查,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信息化發展。

第四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能力,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職業教育學校開設多元化解糾紛培訓課程,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為化解糾紛提供人才儲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和執行化解糾紛工作責任制度與獎懲機制。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對化解糾紛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五)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責任追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當事人可依法自主選擇化解糾紛途徑,支持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鼓勵高校開設多元化解糾紛培訓課程。

當事人可依法自主選擇化解糾紛途徑

據悉,多元化解糾紛,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多種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化解糾紛體系,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高效的化解糾紛服務。

《條例》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化解糾紛途徑: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條例》鼓勵和引導當事人按照下列次序優先選擇成本較低、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糾紛:引導和解;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宜調解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條例》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就化解糾紛先行協商,達成和解。當事人願意和解,但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律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當事人應當履行達成的和解協定。

支持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條例》規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動設立本行業的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交通運輸、醫療保障、衛生健康、婚姻家庭、勞動人事、物業管理、征地拆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完善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服務平台

根據《條例》,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設區)應當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服務平台,為化解糾紛提供便利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依託訴訟服務中心,建立訴調對接綜合服務平台,完善訴調對接機制。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在交通運輸、醫療保障、衛生健康、婚姻家庭、勞動人事、消費者權益保護、農村土地承包、建築工程、物業管理、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糾紛多發領域,建立一站式化解糾紛服務平台。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運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線上諮詢、協商、調解、監督以及聯網核查,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信息化發展。

鼓勵高校開設多元化解糾紛培訓課程

《條例》規定,有關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能力,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職業教育學校開設多元化解糾紛培訓課程,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為化解糾紛提供人才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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