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威海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威政發〔2011〕50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殼岩石和流體中能被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乾熱岩型等類型。
熱水型地熱資源是指溫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熱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環保、規劃、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熱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和最佳化配置的原則。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各市區政府和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結合城鄉規劃、產業規劃布局編制實施,並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必須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勘查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按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勘查。
第八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以公開競爭出讓的方式取得採礦權。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開採單位或個人取得採礦權後,應當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再憑取水許可證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污水處理費及價格調節基金等。
威海市區(包括環翠區、高區、經區、工業新區)地熱資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價格調節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併入繳國庫。
第十條 地熱資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地熱水的溫度(t)和實際開採量確定,具體徵收標準如下:
25℃≤t<40℃,在地熱資源允許開採區按1.00元/立方米計征,在地熱資源限制開採區按2.00元/立方米計征;
40℃≤t<55℃,在地熱資源允許開採區按1.50元/立方米計征,在地熱資源限制開採區按3.00元/立方米計征;
55℃≤t<70℃,在地熱資源允許開採區按2.00元/立方米計征,在地熱資源限制開採區按4.00元/立方米計征;
t≥70℃,在地熱資源允許開採區按2.50元/立方米計征,在地熱資源限制開採區按5.00元/立方米計征。
地熱資源限制開採區是指分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地熱田區域,其他區域為允許開採區。
第十一條 地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採。
地熱井的位置應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井位(開採範圍)、熱儲層和開採限量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要求開採地熱資源。
第十二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配置計量儀表,建立開採利用原始台賬,並確定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計量儀表的維護管理工作。
地熱資源開採計量儀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裝、登記造冊、鉛封。
第十三條 報廢地熱井,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進行封堵。廢井封堵後需重新打井的,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現場核實確認井位,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 對地熱資源實行嚴格保護,在地熱田周邊禁止建設有可能污染地熱資源的項目,嚴禁不符合標準的水體回灌地熱田。
地熱資源開採企業應對廢棄地熱水進行處理,並達到污水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
第十六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開採設備、封閉井口;造成地熱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應繳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費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鑽探地熱井及進行其他與地熱資源開採有關的施工活動的,按無證勘查開採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項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地熱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批准勘查、開採地熱資源,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地熱資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