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太原市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條例: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 2013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內容概述
太原市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條例:
(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正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經營資質
第三章營運服務
第四章場站建設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水平,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小型客運汽車。
第四條客運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運輸運輸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平競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方便乘客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將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和公共運輸專項規劃。
第六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市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具體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所屬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具體管理工作。
市、縣(市)發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保、價格、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交通狀況確定客運出租汽車運力投放,並按照總量調控、適度發展的原則制定投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本市新增客運出租汽車實行公司化經營、員工制管理。
鼓勵既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公司化經營。
鼓勵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信息化、智慧型化管理,建立完善預約服務和電子調度系統,使用環保節能車型、清潔能源。
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服務會員,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十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經營資質
第十一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以服務質量、安全運營、有期限使用為主要條件的出讓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不超過八年,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組織出讓。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質押、變賣。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金標準由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符合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和相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數量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
(五)有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者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設施、資金證明;
(四)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證明;
(五)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證明;
(六)經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初審合格的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二)安裝符合規定的專用牌照;
(三)符合規定的車型和車體顏色;
(四)安裝統一規範的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
(五)安裝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認可的車載通訊、安全監控和電子調度服務設施;
(六)在規定位置公開經營者名稱、租價標準、監督電話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等;
(七)安裝經質監部門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八)配置統一規範的客運出租汽車座套;
(九)有專用消防器材和安全防護設施;
(十)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證等相關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前款手續的客運出租汽車配發營運證。
第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二)取得符合準駕車型的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且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三)年齡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本市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第十七條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持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並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後,核發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合格的不予核發,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八條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經營。
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的,應當提前十日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停業。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辦結營運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營運車輛和駕駛員治安備案手續。
第三章營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營運,不得超範圍營運,不得在異地營運,但是根據乘客要求,可以將乘客送達異地或者返回。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與經營服務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二)受理乘客來信來訪和投訴,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辦理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四)按照相關部門核准或者契約約定的標準收費;
(五)遇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政府或者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調度指揮;
(六)定期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車輛管理檔案和營運資料;
(七)與駕駛員簽訂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監製的契約;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以車輛掛靠、託管、一次性買斷等方式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風險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以及高額承包費,轉嫁經營和投資風險。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失效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件;
(二)出租、出借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
(三)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
(四)塗改、倒賣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五)破壞、損毀、擅自拆卸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設施設備;
(六)在客運出租汽車車體規定位置外張貼、噴塗廣告或者進行個性化裝飾;
(七)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太陽膜、懸掛窗簾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舉止端莊,使用文明服務用語,不在車內吸菸;
(二)保持車輛衛生、整潔、設施完好,不接打電話,不亂扔雜物;
(三)遵守交通法規,按照方便乘客和不妨礙交通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或者臨時停靠站點上下乘客;
(四)按照規定開啟空車待租或者暫停服務標誌;
(五)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主動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六)進入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或者專用候客區,服從管理人員調度指揮;
(七)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車內空調、音響等設備;
(八)隨車攜帶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從業資格證;
(九)提醒乘客帶好隨身物品,發現遺失物品,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處置;
(十)不得拒載、拼客、強攬、甩客、倒客、故意繞行;
(十一)不得毆打、辱罵或者敲詐、勒索、刁難乘客;
(十二)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無計價器、使用故障計價器,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二)不出具當次有效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三)起步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
(四)拼客、甩客、倒客或者故意繞行。
第二十六條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營運費用,乘客應當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損壞車內設施的,乘客應當予以賠償: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內攔車的;
(二)醉酒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乘車無人陪同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
(四)前往異地或者夜間去往偏遠地區的乘客拒絕配合駕駛員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辦理安全登記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要求的。
第四章場站建設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
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可以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方式。
第二十八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在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飯店、賓館、醫院以及旅遊、文化體育、購物場所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建成區主次幹道,合理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專用候客區和臨時停靠站點,並設定標有“TX”字樣的明顯標誌。
第二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專用候客區和臨時停靠站點禁止其他車輛使用。
第三十條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專用候客區和臨時停靠站點,不得擅自撤銷或者改變用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先進的服務管理系統,完善服務質量綜合考核體系,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提供高效服務;
(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三)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四)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一次審驗。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審驗內容包括:車輛結構、外觀顏色變動情況,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安全防護裝置和服務設施以及相關證件等情況。客運出租汽車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營運。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接受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三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接受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車停車場及停靠站點實施檢查,必要時可以在道路上實施檢查。
實施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失物招領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及時受理投訴。
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投訴的,投訴人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繫電話、通訊地址、乘車票據、車輛牌號等相關信息。必要時,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投訴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答覆投訴人。情況特殊的,經受理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十五日答覆投訴人。不屬於本單位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由質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
(一)轉讓、質押、變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的;
(三)參與客運出租汽車非法營運或者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
(四)擅自停業的;
(五)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因交通違章、事故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一年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
(三)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從業資格證的;
(四)參與客運出租汽車非法營運或者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
(五)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六)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中的客運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
(一)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二)擅自更改車體顏色的;
(三)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不符合規定的;
(四)車載通訊、安全監控和電子調度服務設施不規範的;
(五)未在規定位置公開經營者名稱、租價標準、監督電話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的;
(六)其他不符合客運服務規範要求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運整頓,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運整頓,暫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十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運整頓,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三次以上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十項規定之一的,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越批准範圍營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從事客運出租經營的,責令停止營運,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違反治安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違法扣押客運出租汽車的;
(四)違法扣押、吊銷客運出租汽車資格證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乘客、駕駛員投訴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令停運整頓的車輛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未到期的繼續有效。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並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繼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可以優先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太原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