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和大足縣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養殖污染控制實施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足縣區域境內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各鎮街在擬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時,應根據本地實際,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將其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中。
第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鎮規劃區域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本辦法頒布前已建成的、地處上述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縣環境保護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依法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二條 縣環境保護局有權對本轄區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場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監測分析。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檢查機關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設定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對儲存場所地面進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採取清污分流和糞尿的乾濕分離等措施,實現清潔養殖。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採取將畜禽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防止病菌傳播。
第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倒畜禽廢渣。
第十六條 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第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污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環境保護局可實施限期治理等處罰。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縣環境保護局提交限期治理計畫,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畫中,應制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縣環境保護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境保護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或其他環境傾倒、排放畜禽廢渣和污水的。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縣環境保護局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養殖場,按照2001年5月8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9號之規定,是指常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3萬羽以上的雞或100頭以上的牛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場的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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