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是由捷克斯洛伐克(已變更),蘇聯(已變更),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南斯拉夫,匈牙利,烏克蘭在1948年08月18日,于貝爾格萊德簽定的條約。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和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
鑒於1946年12月12日外長會議的關於召開由上述各國代表組成的會議以制定關於多瑙河航行制度的新公約之決定,又
願意根據多瑙河國家的利益和主權並增進多瑙河國家間和多瑙河國家同其他國家之經濟及文化關係而賦予各國在多瑙河航行之自由,
決定締結一項關於多瑙河航行制度的新公約,並為此特派在下面署名的全權代表,在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協定如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多瑙河的航行關於入港稅、通航稅及商業航行的條件方面,在平等原則的基礎上,對各國國民、商船和貨物自由開放。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同一國家各港口間的運輸。
第二條
本公約所建立的制度,應適用於自烏爾姆經蘇林那河床分叉處到黑海的多瑙河可航部分,包括經過蘇林那運河的出海口。
第三條
多瑙河國家保證維持各自管轄內的多瑙河各段可供河船航行的通航條件,並在適宜海船航行的各段,進行為維持和改進航行所必要的工程,而不阻礙多瑙河可航河道的航行。沿岸各國應就本條所述事項諮詢多瑙河委員會(第五條)。
為維持航行起見,沿岸各國有權在各自管轄範圍內擔負因不測和緊急情勢而引起的必要工程。各國應將引起必要工程的理由通知委員會,並提供簡要說明。
第四條
在某多瑙河國家不能在其管轄範圍內擔負為維持正常航行所必要的工程時,此項工程應交由多瑙河委員會(第五條)根據委員會所定的條件進行,委員會不得將此項工程的進行委託另一國家,除非該段航路系該國的國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應決定工程進行的條件。
全體多瑙河國家同意供給進行上述工程的委員會或國家以一切必要的協助。第二章行政條款
第一節多瑙河委員會
第五條
設立“多瑙河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它由多瑙河國家各派一名代表組成。
第六條
委員會由其成員中選出主席、副主席、秘書各一人,任期為三年。
第七條
委員會決定其會議期限和內部規程。
委員會第一屆會議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召開。
第八條
委員會的管轄權只及於第二條所確定的多瑙河可航部分。
委員會的職權:
(一)監督公約各項規定的執行;
(二)編制為便利航行所必需的主要工程的總計畫,計畫的編制以多瑙河國家和河流管理處(第二十、二十一條)所提出的建議和方案為根據,並以同樣方式編制有關上述工程的開支總預算;
(三)執行第四條所述情況下的工程;
(四)就本條第(二)款所列工程的執行向多瑙河國家咨商並提出建議,同時應考慮到各該國的技術、經濟、計畫和能力;
(五)向河流管理處(第二十、二十一條)咨商並提出建議,並和它們交換情報;
(六)建立多瑙河全部可航部分的統一航行制度,制定關於沿河航駛的基本規則,包括關於領港的規則,此項工作應考慮到各段的實在情形;
(七)統一河流監督的規則;
(八)協調多瑙河的水力氣象勤務,公布多瑙河的統一的水力報告及短期和長期的水力預測;
(九)收集關於委員會有權管理的多瑙河河上航行問題的統計表;
(十)出版航行參考書、航行指南和航行表格和地圖;
(十一)編制及通過委員會的預算,規定和徵收第十條所規定的稅捐。
第九條
為執行第八條所規定的任務,委員會應有自己的秘書處和必要的辦公部門,其中之職員應從多瑙河國家公民中招募。
秘書處和辦公部門的組織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第十條
委員會應編制其預算並以全體委員的多數通過之。預算應列為維持委員會及其機構之必要開支,由多瑙河國家每年平均負擔。
為支付維持或改進河道航行條件的特別工程之費用,委員會得增加特別稅捐。
第十一條
除本公約第十、十二、十三條另作特別規定者外,委員會的決議以出席委員的多數作出。
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由委員五人構成。
第十二條
有關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規定之事項的決議,應以委員會全體委員的多數作出,但須得到由於決議之通過而在其領土上引起某項工程的國家之同意。
第十三條
委員會所在地為加拉茲城。
委員會可以其委員之多數決定改變委員會所在地。
第十四條
委員會根據其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享有法人的權利。
第十五條
委員會的正式文字為俄文和法文。
第十六條
委員會委員及其授權的職員應享有外交豁免。委員會的各種建築物、檔案和檔案不可侵犯。
第十七條
持有合格證書的委員會職員得就委員會所知關於破壞航行、衛生和河流監督規則的情事,通知多瑙河國家中之有權處理該事之當局。該當局須以應付此種破壞的措施通知委員會。
第十八條
委員會應有專屬的印鑑和旗幟,其公用建築物和航行船舶得懸掛該項旗幟。
第十九條
多瑙河國家應向委員會及其職員提供必要的協助,使能實現本公約所規定的任務。
委員會職員在行使職務時,應有在委員會管轄範圍內之河面和港口自由往來的權利,但須遵守當地國法律。第二節河流專段管理處
第二十條
在多瑙河下游(從蘇林那運河口到布來拉)應設立一河流專段管理處以進行水上工程和管理航行,它由相鄰沿岸國(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代表組成。
管理處應根據管理處成員國政府的協定進行工作。
管理處所在地應為加拉茲城。
第二十一條
在鐵門區(右岸從維塞到科斯托勒,左岸從莫爾多夫-維克到土爾努-塞維林納)應設一鐵門河流管理處,以便在本段內進行水上工程和管理航行。該管理處由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和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的代表組成。
管理處應根據管理處成員國政府的協定進行工作。
管理處所在地應為奧索瓦和帖基亞。
第二十二條
關於第二十條、二十一條所提到的河流專段管理處(以下稱“管理處”)的協定,應通知委員會。第三章航行制度
第一節航行
第二十三條
多瑙河下游和鐵門段的航行,應依各該段管理處所制定的航行規則實行。多瑙河其餘各段的航行應依多瑙河所流經的各國所制定的規則實行。在多瑙河兩岸分屬兩不同國家的各段的航行依由兩國協定達成的規則實行。
多瑙河各國和各管理處在制定航行規則時,應考慮到由委員會制定的關於沿河航行的基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
航行於多瑙河的船舶在遵守有關的多瑙河國家所制定之規則的條件下,有進港、裝卸貨物、載送旅客、加添燃料及採辦供應等權利。
第二十五條
除依照有關國的國家條例進行者外,懸掛外國船旗的船舶不得從事地方性的旅客及貨物運輸或同一多瑙河國家各港口間之運輸。
第二十六條
多瑙河河上衛生和警察規則的執行不應因船籍、起訖點港口不同或其他理由而有所區別。
多瑙河河上關稅、衛生和河流監督的職能應由多瑙河國家行使。各該國應將頒布的規則通知委員會,俾委員會得以促進關稅和衛生規則的劃一,並統一河流監督的規則[第八條第(七)款]。
關稅、衛生和警察規則應不妨礙航行。
第二十七條
多瑙河兩岸均屬其管轄的國家,有權對過境的貨物加以封印或將其置於海關人員管理之下。該國亦有權要求船長或船主作一書面聲明,只須說明是否載運為該國禁止進口之貨物,但該國不得禁止該貨物之過境。此種手續不應引起對貨物的檢查或耽延貨物之過境。凡作虛假聲明的船長或船主應依向其作出聲明的國家之法律負應咎之責。
在構成兩國國界之多瑙河河段上過境的船舶、木筏、旅客和貨物應免去一切關稅手續。
第二十八條
多瑙河國家用於河川監督(警察)的船舶須懸掛其國旗,並須有各自不同的統一標誌;其船舶的形狀和數目應通知委員會。上述船舶及所有多瑙河國家的海關船舶只能在各該國境內的多瑙河上航行,越出其國境時應取得有關多瑙河國家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航行於多瑙河的船舶得因航行目的利用船上無線電台和沿岸交通工具。
第三十條
任何非多瑙河國家的軍艦不應在多瑙河航行。
除非有關多瑙河國家預先協定,多瑙河國家懸掛各該國國旗的軍艦在多瑙河的航行不得越出各該國國境。第二節領港
第三十一條
在多瑙河下游和鐵門段之各管理處(第二十二條)下應設立領港隊。
領港條例應由各管理處根據關於沿河航行的基本規則[第八條第(六)款]制定並通知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多瑙河下游和鐵門段的船舶領港由相應各領港隊的領港人員或經過屬其管轄的河流專段管理處當局的考試並獲得領港許可證的領港人員實行。
第三十三條
領港隊人員應從各管理處成員國公民中招募。招募領港隊的辦法應由各管理處(第二十和二十一條)成員國以特別協定予以規定。第四章支付航行維持費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多瑙河國家根據本公約第三條所進行的多瑙河水上工程的經費,應由有關多瑙河國家負擔。
第八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工程的經費應由委員會負擔。
第三十五條
多瑙河國家為支付航行維持費用,可與委員會協定,徵收船舶航行稅,該項稅率應以維持設備和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工程之所需費用為準。
第三十六條
各管理處為支付維持航行和由其進行之工程的費用,應對經過多瑙河從蘇林那河口到布來拉和右岸從維塞到科斯托勒、左岸從莫爾多夫-維克到土爾努-塞維林納之各段的船舶徵收特別稅捐。
各管理處應將所規定的特別稅捐及徵收手續通知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委員會、多瑙河國家各國和各管理處不應利用徵收臨時稅、航行稅和特別稅謀利。
第三十八條
徵收臨時稅、航行稅和特別稅的手續應規定在由委員會、多瑙河國家或各管理處分別制定的指令中。多瑙河國家和各管理處的指令應依同委員會的協定制定。
計算稅金應根據船舶的噸位。
第三十九條
構成兩國國界之多瑙河各段上工程的執行和由之而來的經費分擔應由有關鄰國協定解決。
第四十條
各多瑙河國家當局應向船舶徵收港口稅,但此項稅捐不應因船籍、起訖港口之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所區別。
第四十一條
根據同各有關運輸機關的協定,船舶入港裝卸貨物時,應有使用裝卸機器設備、倉庫和堆疊等的權利。
利用上述便利所須償付的報酬不得有所區別。
但按商業慣例根據提供服務之多少或貨物之性質而酌予減少不應視作區別。
第四十二條
不應只因過境而對船舶、木筏、旅客和貨物徵收稅捐。
第四十三條
多瑙河下游和鐵門段的領港費用應由有關各管理處規定並通知委員會。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中“多瑙河國家”一詞系指位於第二條所規定的多瑙河部分之一岸或兩岸的國家。
第四十五條
本公約簽字各方關於公約的實施或解釋之任何爭端,在不能以直接談判方式解決時,應依爭端一方之請求,組織調解委員會予以解決。調解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爭端各方代表各一名;由多瑙河委員會主席在非爭端一方國家的公民中指定的代表一名,如多瑙河委員會主席為爭端一方國家的公民,則此代表由多瑙河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的決定爭端各方應認為是最終的並具有拘束力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得應簽字國多數的請求予以修改。此項請求應向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政府提出,該國政府在接得通知後應於最短時期內召集本公約全體簽字國的會議。經過修改的各條應於本公約簽字國中之六國的批准書交存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政府後開始生效。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以俄文和法文本為準,須經批准並於六份批准書交存後始能生效。批准書應交存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政府,本公約原本亦應交該政府保管。
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將原文副本送交公約全體簽字國並將接受批准書事通知各國。
附屬檔案一
關於奧地利加入多瑙河委員會事
一、在對奧和約問題解決後,奧地利代表應加入多瑙河委員會。
二、本附屬檔案應與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同時生效並應為公約的組成部分。
附屬檔案二
加布西科-貢尤專段
締約國鑒於保證加布西科-貢尤專段(從1821公里至1791公里)正常通航的必要工程,同意維持該段的良好通航條件是共同的利益,並且為達此目的所必須進行的工程遠遠超過要求於有關沿岸國所能作出的合理負擔。
因此一致同意,為此目的,多瑙河委員會應就是否適於成立同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相似的河流專段管理處,或者是否能在該專段適用本公約第四條和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問題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
上述管理處如予設立,則同本公約第二十條相似的各項規則應予適用。本附屬檔案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籤字蓋章,以資證明。
1948年8月18日簽訂于貝爾格萊德。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補充議定書
(1948年8月18日,貝爾格勒)
一、前多瑙河航行制度和建立該項制度的各項條約,尤其是1921年7月23日在巴黎簽訂的公約,不再生效。
二、前歐洲多瑙河委員會所有的全部財產應移交給根據同本議定書有關的公約第二十條規定所設立的多瑙河下遊河流專段管理處。
三、一致同意,前歐洲多瑙河委員會關於償還英國、法國、俄國或其他國家所給貸款的全部義務應予撤銷。
四、前多瑙河國際委員會的義務,前鐵門和瀑布段管理處的義務,以及對上述義務的各項擔保應予撤銷。
五、前多瑙河國際委員會的未經清算的財產,應移交給同本議定書有關的公約第五條所規定的多瑙河委員會。前多瑙河國際委員會的財產部分應移交給前鐵門和瀑布段管理處,同時前鐵門和瀑布段管理處的全部財產,應移交給按照同本議定書有關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所設立的鐵門河流專段管理處。
1948年8月18日簽訂于貝爾格萊德。
*該譯文摘自《鄰土邊界事務國際條約和法律彙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編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6)。--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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