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運貨櫃運輸提單登記與運價報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航運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航運市場公平競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際海運貨櫃運輸提單實行登記制度。獲準在中國境內從事國際海運貨櫃運輸業務的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以下統稱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涉及海上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單據,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登記。
前款所稱的提單是指中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提單;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證明中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多式聯運契約的單據。
提單和多式聯運單據在以下規定中統稱為提單。
第三條國際海運貨櫃運輸價實行報備制度。在中國境內從事國際海運貨櫃運輸業務的承運人,應將其進出口的國際海運貨櫃運價、含海上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全程運價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報備。
第四條承運人應當按照報備並已生效的運價收取運費。
承運人不得接受或給予託運人帳外暗中回扣。
第五條任何國家對中國承運人在提單登記與運價報備或相關方面施以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類似措施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可對當事國的承運人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對本規定的提單登記與運價報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承運人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提單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提單登記申請表;
(二)提單格式樣本;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從事國際海運貨櫃運輸業務的資格檔案;
(四)工商登記證書影印件;
(五)在中國境內代為簽發提單的代理人名錄;
(六)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承運人可以委託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與航運有關的法人代其申請提單登記,該法人在申請提單登記時,除應提供第七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供承運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第七條、第八條中規定的檔案後,在10個工作日內,對承運人提單進行登記,統一編號,並書面通知承運人。
第十條承運人應在其簽發的提單正面顯示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登記後的提單統一編號。
第十一條承運人變更提單格式,應當按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登記。
承運人註銷已登記的提單,應提前10天通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已經登記的提單每年書面確認一次。每年6月的工作日為提單確認受理時間,承運人應在此期間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確認;逾期不申請確認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註銷其已登記的提單和統一編號。
第十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登記後的提單及其統一編號予以公告,並知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各有關商業銀行,通知有關地方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章運價報備
第十四條報備運價分為公布運價和協定運價。公布運價是指承運人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定運價是指承運人與託運人商定的運價。
第十五條本規定所指的報備運價包括海運費費率、各類轉運費、附加費及佣金。
運費率是指提單上列明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運輸費用。
轉運費是指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在裝貨港之前或卸貨港之後的運輸費用。
附加費是指除海運運費和轉運費及佣金之外的各項費用。
佣金是指承運人為鼓勵為其攬貨的代理人而支付的費用。
第十六條承運人報備運價應提供貨物分類說明等相關資料。
承運人報備協定運價時,如果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要求,應提供運價協定副本。
第十七條報備協定運價應列明協定雙方、交接方式、航線、起運地、目的地、協定有效期間、箱量、運價、協定號等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協定運價生效後30天內,其他託運人可以在同等條件下提出跟進要求。
承運人如不接受其他託運人的跟進要求,必須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拒絕跟進的理由。
跟進協定必須重新報備。
第十九條承運人執行生效的協定運價時,應在其運費單證上註明相關的協定號。
第二十條調整報備運價應重新報備,重新報備的運價在生效前,承運人不得提出新的調整要求。
第二十一條承運人註銷報備運價,應提前10天通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生效的報備運價接受公眾查詢。
第三章運價報備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運價報備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指定。
第二十四條服務機構是負責運價報備計算機管理系統的開發、運行和維護,並提供運價報備和查詢等服務的法人。
第二十五條服務機構的主要功能和職責:
(一)提供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認的運價報備格式和技術標準;
(二)開發並提供統一的符合運價報備規定的電子報備、查詢軟體;
(三)接受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委託,按規定的方式將其報備的運價信息及時、準確地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四)提供運價報備的技術支持、人員培訓及信息諮詢等;
(五)儲存、整理有關運價信息;
(六)除不可抗力外,保證運價報備管理系統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第二十六條服務機構不得公布或泄露運價協定的託運人名稱以及承運人報備但尚未生效的運價。
第二十七條服務機構應及時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交通主管部門提供運價統計信息。
第二十八條服務機構提供報備運價、信息查詢以及技術支持等方面的服務,可以收取費用。收費項目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收費標準由當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備查。
第四章運價報備程式
第二十九條運價報備統一採用電子方式。
承運人採用傳真或紙面方式報備運價的,應當委託運價報備服務機構將報備的運價錄入電子報備系統。
第三十條運價報備程式:
(一)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按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將報備運價及有關資料報送服務機構;
(二)服務機構將收到的報備運價及有關資料錄入運價電子報備管理系統,並在24小時內傳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報備運價及有關資料後,在24小時內按本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該運價報備即被接受,並傳回服務機構,正式進入運價報備電子管理系統。審核不合格的,通過服務機構通知承運人,如承運人有異議,應在48小時內提出,否則該報備運價無效。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接受運價報備,均在法定工作日期間進行;上述時間限定如遇節、假日,以順延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報備運價自被接受之時起的下列時間後生效:
(一)公布運價30天;
(二)協定運價24小時。
第三十二條承運人可以自行或委託其代理人報備運價。承運人委託其代理人報備運價的,代理人應提供委託授權書副本。
第三十三條報備運價生效後,運價報備服務機構應提供公眾查詢服務。
第五章運價報備檢查
第三十四條運價報備檢查的內容:
(一)運價報備情況和報備運價的完整性。
(二)執行運價與已生效的運價一致性。
第三十五條運價報備檢查可不定期進行。檢查結論未正式作出前,並不表明被檢查單位已有違規事實。
第三十六條運價報備檢查應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參與。
第三十七條運價報備檢查可採取現場檢查或書面檢查方式,兩種檢查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二)查閱相關的運費艙單、運費結算憑證及其它相關資料或檔案,必要時可以抄錄或複製。
第三十九條被檢查單位應接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藏匿、轉移、銷毀證據。
第四十條檢查人員由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且不得少於二人。現場檢查人員應向被檢查單位出示證明其職責、許可權的文書和證件。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聘請航運技術專家和法律專家參與檢查。
第四十一條檢查人員應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做好書面記錄。該書面記錄由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
第四十三條書面檢查時,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下達運價報備檢查通知,被檢查對象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如實將有關材料寄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門舉報。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五條因運價報備檢查需要,有關港口或船舶代理人應按要求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供船舶動態信息。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九或四十三條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拒絕接受其新的運價報備、中止或部分中止其報備運價的執行、註銷其運價本、取消該公司航線經營權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的罰款額為每票提單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三十九、四十三條的罰款額為每次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十一條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每票提單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知照有關商業銀行,同時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每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運價報備分步實施。本規定頒布後,暫僅對出口貨櫃運價實行報備。進口貨櫃運價報備的實施時間,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決定。
第五十條承運人對本規定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可以提出豁免申請,取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特別許可。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批准的豁免申請可以附加條件並可予以撤銷。
第五十一條有關運價報備的操作細則與技術標準,由運價報備服務機構提出,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也適用於中國內地與港、澳航運和大陸與台灣兩岸間航運。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原頒發的有關運價報備、檢查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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