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暫行辦法

第四條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的命名權屬於國家體育總局。 (二)訓練基地(中心)與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簽訂的協定書(草案)。 (一)可以使用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的名稱。

1999年9月28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社會辦體育訓練基地積極性,並使之健康有序地發展,推動訓練基地建設,保證運動隊訓練比賽需要,促進奧運爭光計畫的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指冠有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名稱的體育訓練基地(中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投資興建和管理,提供國家集訓隊和其它優秀運動隊訓練以及全民健身使用的體育訓練基地(中心)。
第四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的命名權屬於國家體育總局。
第五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的命名稱為:國家ⅹⅹ(項目)訓練基地(中心)
第六條 一個運動項目原則上可以命名1~4個體育訓練基地(中心)。
第七條 要求命名或籌建的體育訓練基地(中心),首先應當與相應的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簽訂協定書(草案),經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核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查批准後命名或籌建。
第八條 基地簽署使用年限不得超過20年。如協定雙方繼續合作,需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
第九條 基本條件:
(一)保證運動項目訓練和比賽所需的場館、設施。
(二)適應運動訓練比賽要求的科研、醫療設施與設備。
(三)必要的生活、辦公設施與設備。具體要求可參照《全國體育訓練基地綜合評估標準及實施細則》。如有特殊要求,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條 基地建設已竣工,要求直接命名的體育訓練基地(中心)需向國家體育總局提交以下書面申報檔案:
(一)命名申請書。
(二)訓練基地(中心)與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簽訂的協定書(草案)。
(三)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已批准合格的竣工驗收報告以及固定資產交付使用檔案等。
(四)訓練基地的地理、氣候環境概況及運動員訓練、教學、科研、生活、娛樂設施的現狀說明及設計圖紙。
第十一條 收到申報檔案後,國家體育總局將派員驗收。經審查無異議,即將命名申請和審查意見報總局領導審批。批准後,訓練基地(中心)與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簽訂正式協定書,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對先籌建、後命名的訓練基地(中心),需向國家體育總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籌建申請。
(二)訓練基地(中心)與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單項運動協會簽訂的協定書(草案)。
(三)訓練基地(中心)的地理、氣候環境概況及工程的總體規劃。
(四)當地政府已批覆的訓練基地(中心)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三條 收到申報檔案兩個月內,由國家體育總局競技體育司、體育經濟司根據項目發展需要和申請者條件進行審核,並對符合要求者出具同意籌建的書面意見。訓練基地(中心)建設竣工後,即可根據第十條規定程式正式申請命名。
第十四條 被命名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使用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的名稱。
(二)承擔運動項目管理中心組織的全國集訓或國家隊集訓任務。
(三)承辦國際或國內比賽,接待國外體育團隊訓練。
第十五條 被命名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為國家隊集訓、比賽提供場地和生活、文化、科研等設施。
(二)為相關的運動項目協會開發體育產業、尋求社會贊助提供支持。
第十六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後,每隔二年,由國家體育總局按照《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綜合評估標準及實施細則》進行檢查。對不履行協定的訓練基地(中心),國家體育總局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及單項運動協會可以撤銷命名和單方面解除協定,並可追究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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