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七條

發改價格[2009]1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規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註冊稅務師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經研究,我們制定了《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自2009年2月15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於規範稅務代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370號)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稅務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註冊稅務師行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為委託人提供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業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和委託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涉稅鑑證業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鑑證;(二)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鑑證;(三)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鑑證;(四)土地增值稅清算鑑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商
同級稅務機關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收費項目。1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涉稅服務業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一)代理稅務登記、變更和註銷稅務登記;(二)代購普通發票;(三)代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四)代理減免稅、申請退稅;(五)代理建賬記帳;(六)代理稅務行政複議;(七)稅務諮詢;
(八)受聘稅務顧問;(九)其他涉稅服務業務。第七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八條 政府制定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考慮
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註冊稅務師行業的發展,以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涉稅服務業務應由稅務師事務所提出收費標準範圍,具體標準由稅務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並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二)涉稅服務業務的難易程度;(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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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註冊稅務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五)註冊稅務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涉稅鑑證
業務或者涉稅服務業務收費契約(協定)或者在委託契約(協定)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契約(協定)或收費條款應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協定)後,因稅務師事務所的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託關係的,或因委託人的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託關係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依照《契約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嚴格按照業務規程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未按照契約(協定)規定履行義務而收費的,或採取以低於成本價收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接業務的,省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註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收費管理3
工作,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註冊稅務師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標準及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稅
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分支機
構所在地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業務,應當執行承接業務所
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的服務價格的;(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五)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
相提高收費標準的;(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七)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行為。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稅務師事務所或註冊
稅務師存在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稅4
務師事務所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或註冊稅務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因稅務師事務所與委託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依據本辦法制定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於規範稅務代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370 號)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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