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人民幣匯價調整後有關價格等問題的幾項規定

1986年7月5日 國發〔1986〕70號
最近,國務院決定人民幣匯價作適當調整。為了保證這一決定的順利執行,保持市場物價基本穩定,特作如下規定。
一、 中央個匯計畫內從資本主義國家和從朝鮮,羅馬尼亞等國進口的商品,按照有關部門規定比照國產同類商品作撥交訂貨部門,以及從蘇聯、民主德國、波蘭、保加利亞、捷克、匈牙利進口按固定比價撥交訂貨部門的,都維待原規定的作價辦法不變。由於匯價調整增加的虧損,仍由中央財政補貼。
二、 外貿部門按代理原則作價的中央外匯進口商品,人民幣匯價調整後,進口撥交價格會提高,企業應努力消化進口撥交價格上升的因素。如果確實難以消化,需要提高產品銷售價格的,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報請價格管理部門審批。個別影響大、不宜提價的商品,財稅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在稅收方面酌情予以適當照顧。
三、 匯價調整後,進口商品稅、費仍暫按調整前的匯價或固定比價計征,由海關公布執行。
四、 匯價調整後,對外已簽訂進口契約的商品,用貨單位要嚴格履行契約,資金確有困難的, 由銀行酌情予以貨款; 尚未簽訂契約的,應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調整,或推遲簽約。
五、 為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包括鋼鐵、煤炭、石油、電力、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六個包乾行業,按合理工期組織施工的大、中型項目,教育)和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包括限額以上項目、國務院規定的專項貨款項目)不因匯價變動而受影響,應按照計畫安排的資金渠道,分別採取國家財政補貼、銀行增加以人民幣表現的投資規模。其他基建和技改項目,中央財政不補貼,自已消化匯價影響或減少工作量,使用國外貨款的項目,由於匯價調整,可以適當增加以人民幣表現的投資規模。
六、 企業不能因匯價調整不履行已與外貿部門簽訂的進口契約,由於匯價調整進口撥交價格上升,需要增加一部分流動資金貨款,銀行應根據不同情況適當增加貨款,予以支持,企業不得拖欠外貿進口貨款。
七、 地方、部門自有外匯進口的商品、仍由地方、部門自負盈虧,其價格如何安排,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上述精神,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確定。
八、 嚴格防止因人民幣匯價調整。引起國內抬價爭購出口商品,帶動國內物價上漲。凡屬於國家定價或國家規定指導價格的,出口收購價格應按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執行。質量不同的可以按質論價。不屬於國家定價或規定指導的緊俏商品,有關部門也應採取措施,防止出口收購價劇烈波動,導致波動,導致破壞資源和盲目刺激生產,
九、 國內航線外國旅客飛機票價、國際旅遊綜合服務費、涉外飯店房費等,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價格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安排,各地不要自行調整,屬於地方管理的價格,其提價幅度,必須低於此次匯價調整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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