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第二非壽險指令
歐盟單一保險市場的非壽險法律的協調,是通過三個指令來完成的。第一非壽險設立的指令(The Non—Life Insurance Establishment Directive.Directive 73/240/EEC,於 1973年通過),處理相對簡單的非壽險機構的設立問題,協調各個成員國的監管規則,保險人在母國的監管之下有權在其他成員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處。第二非壽險指令 (The Second Non—Life Co—ordination Directive.Directive 88/357/EEC.於1988年通過),處理更為困難的問題,即跨越國境提供保險服務的自由,其方法是將保險業務進行分類,對分類業務實行不同的監管措施。大規模危險的保險業務由母國監管,其理由在於大公司有能力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普通危險的保險業務,如汽車保險、房屋保險等,則由東道國的保險監管當局進行有效的監管,其理由是消費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保險人的不法侵害。
歐洲委員會把第二非壽險指令,視為非人壽保險單一市場發展的中間階段,最終目標是為了達到由母國控制所有的保險業務,而不管其是大規模危險業務還是普通危險業務。在歐洲共同體內任何成員國的非壽險保險人,可以在共同體的範圍內向任何人提供保險服務,而不管這種權利是基於設立權還是提供服務自由。
第三非壽險指令
第一、第二非壽險指令在非壽險市場的一體化進程中作用非常有限,第三非壽險指令(The Third Non—Life Co—Or- dination Directive.Directive 92/49/EEC.於1992年通過),則最後完成了歐盟成員國非壽險規則的協調問題。第三非壽險指令全面修改了第一非壽險指令的規則,取消了第二非壽險指令中關於保險業務的分類,並要求母國對保險人提供的所有服務進行監管,這就在更大程度上促進了共同體成員國在保險監管方面的和諧。指令適用於第一非壽險指令所規定的全部保險業務和保險人,但是該指令不適用於第一非壽險指令所規定的準國家或者政府組織,指令要求各成員國採取各種措施確保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取消這類機構繼續獨家經營某些種類的保險業務(第三非壽險指令第3條)。為了促進歐盟保險業的完全開放和自由競爭,第三非壽險指令確立了母國監管制度和單一執照制度,加強了對保險公司的監管,彌補了第二非壽險指令的不足。
1.單一執照制度。第三非壽險指令廢除了先前指令對保險業務的分類,保險人僅需要向母國保險監管當局申請到其他成員國銷售保險產品的許可,一旦獲得母國監管當局的批准,保險人既不必設立機構,也不必進一步批准,就可以在歐洲共同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內銷售其保險產品。但是,許可必須明確授予經營保險業務的具體種類。指令修改了第一非壽險指令所確立的許可標準,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採取符合設立國的某種企業形式 (例如,公司、互相保險協會、保險人協會等);(2)企業的經營活動僅限於保險業務;(3)提交保險營業計畫;(4)有最低限度的保證金;(5)有信譽良好的符合專業要求的人員。
指令規定,保險人要在其他成員國設立分支機構的,只需向母國的保險監管當局報告設立的性質。除非母國的保險監管當局有理由懷疑申請人財務狀況有問題,否則,他們必須在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把所收到的所有資料通知東道國保險監管當局,並同時告知申請人。東道國的保險監管當局在收到資料後的2個月內,必須通知母國保險監管當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前提下開展保險業務。在東道國告知開業條件之後(如果有條件的話),或者超過2個月的時限,申請人可以在東道國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自由提供保險服務的規則與設立分支機構的規則相似,所不同的是,期限較短。從收到申請人希望到某個成員國自由提供非壽險服務的申請,母國保險監管當局必須在 1個月之內通知東道國,並同時告知申請人。在期滿之後,申請人即可到有關成員國開展非壽險業務。
如果母國的保險監管當局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東道國,申請人慾在東道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提供保險服務,申請人有權在母國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新設立的保險人,成員國可以要求事先批准保險人的公司章程和執照,而對其他檔案的審查以正常行使監管權為限度,但是,不得要求在其境內提供非壽險服務的其他成員國的保險人事先獲得批准,或者系統地向其提交保單的條款、保險費的計算標準等檔案。另一方面,如果不是作為開業的先決條件,而是為了確保保險契約方面立法的執行,那么,成員國可以要求保險人提交保單的條款、保險費的計算標準等檔案。一般情況下,成員國不得要求保險人事先向保險監管當局報告保險費率變化。唯一例外的是,成員國可以經常檢查旅遊援助業務保險人的人力資源和設備狀況,以確保其維持正常開展業務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2.母國監管制度。第三非壽險指令進一步協調了成員國對保險的監管規則。不管是到其他成員國設立分支機構,還是到其他成員國直接提供保險服務,由母國單獨負責保險公司的財務監管。財務監管包括核對保險人的整體業務狀況、償付能力狀況、技術準備金的設立。母國有權要求保險人根據公司整體狀況建立充分的技術準備金。
保險人在其他成員國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保險業務的,母國的保險監管當局有權對該分支機構在其他成員國範圍內的財務狀況進行監管,但應當將其監管的意圖通知有關成員國的保險監管當局。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東道國的監管當局有權“參與”監管活動。東道國的監管當局有權了解保險人的基本情況,有權與母國監管當局進行協商,但是,東道國的監管當局無權否定母國監管當局所批准的進入東道國國內保險市場的決定。
由於多數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保險人必須將其保險契約定位在危險所在國境內,這一規定是東道國適用監管的一個前提要件,同時也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但是,指令廢除了這種限制。第三非壽險指令第12條要求母國監管當局同意將所有或者部分這類檔案轉讓給共同體內所承認的政府機構。
3.對投資人的控制。對設立非壽險保險機構設立人的身份,指令作了限制性規定。在核准之前,成員國必須確認保險人的股東或者成員的身份,不管其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只要其持有的股份、擁有的資金、投票權等超過10%,或者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如果申請人的股東或者成員不符合規定的標準,成員國應當拒絕申請人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第三非壽險指令第8條)。
對保險公司所有權的控制,是監管的重要方面,成員國應當履行他們的職責,因為根據指令第15條的規定,母國保險監管當局享有廣泛的權利干預保險公司中限定資格股份持股人的身份,以確定持股人是否有害於保險公司謹慎、穩健的運作方式。為了監管保險公司所有權變更,指令要求成員國建立通知程式,當個人或者公司直接或者間接獲得保險公司中限定資格股份時,他們必須通知保險監管當局。在限定資格股份增加,持股人的投票權或者資本的比例超過20%、33%、50%,或者保險公司成為持股人的子公司時,也要求通知保險監管當局。如果一成員國擔心保險公司股權和控制權的變化,很可能違反謹慎、穩健的保險經營方式,那么,該保險公司的母國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矯正當事人的行為,如發布禁令,制裁董事和經理,監督投票權等。
4.償付準備金。在判斷償付準備金時,技術準備金的類型及其評價是說明謹慎規則是否和諧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指令明確要求母國制定規則,對保險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技術準備金來覆蓋共同體範圍內的業務作出具體的規定。而這些資產的評估方法屬於理事會指令關於保險公司年度總帳和合併帳戶的許可權範圍。指令詳細規定了符合技術準備金標準的資產類型(第三非壽險指令第2條):
(1)投資——
(a)債務證券、債券以及其他貨幣與資本市場工具;
(b)貸款;
(c)參股;
(d)對可轉換證券和其他投資基金的集體投資;
(e)土地、建築物以及其他動產權利。
(2)債務和請求權——
(f)再保險人所欠的債務,包括再保險人的技術準備金份額;
(g)(再保險)分出公司的保證金和債務;
(h)投保人所欠的債務以及直接保險與再保險業務所產生的中介債務;
(i)海上救助和代位權所產生的請求權;
(j)退稅;
(k)保證金的請求權。
(3)其他——
(l)除土地和建築物之外的,以分期償還方式的有形固定資產;
(m)銀行和手頭擁有的現金,信用機構和其他吸納存款機構的存款;
(n)延期取得的費用;
(o)應計利息和租金,其他應計的收入和預付款。
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母國可以允許將其他資產暫時包括在內。
為了確保投資的充分擴展,指令限制了利用技術準備金的比例來約束保險人所持有的資產的具體種類(第三非壽險指令第22條)。例如,對任何一塊土地或者一棟建築物的投資不得超過10%。
5.保險契約準據法。在保險契約準據法方面,指令規定在大規模危險的保險中,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國家的法律作為契約的準據法(第三非壽險指令第27條)。基本的規則是危險所在國的法律是契約的準據法,除非該成員國的法律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法律,那么,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他國家的法律作為保險契約的準據法。但法律的選擇,不能規避適用成員國強制性法律規則,如公共政策的規則。如果投保人是自然人,那么,保險人必須在訂立契約之前告知投保人,保險契約可以適用的準據法。
指令對成員國的法律作出了一個重大的限制(第三非壽險指令第28條),即規定危險所在地的成員國不得禁止保險人締結與其母國法律規則相一致的契約,但該契約不得與危險所在地的成員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則發生衝突。如果危險所在地的成員國禁止保險人選擇其他國家的法律,那么,該成員國承擔舉證責任,說明其禁止選擇其他國家法律的理由是正當的。
某些成員國如德國、丹麥、西班牙、希臘和葡萄牙,推遲實施第三非壽險指令的有關部分,僅適用本國的有關規定。多數成員國必須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修改其國內法,使之與指令的規定相一致,而且修改後的法律應當在1994年7月1日之前生效。西班牙的過渡性安排是到1996年底,而希臘和葡萄牙是到1998年底。為了確保歐盟單一保險市場的運行,1991年的部長理事會的條例設立了保險委員會。保險委員會於1992年1月1日開始運作,其主要目的在於根據保險市場發展的需要向歐洲委員會提出指令的建議修正案,以不斷完善單一保險市場。